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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過程,已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係誤信網路上自稱可協助其辦理銀行外匯之人( 即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話術,始交付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應足認被 告非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 即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以 現金提領一空,顯見原告所匯款之15萬元僅於系爭帳戶內稍 作停留即遭領出,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更足徵該15萬元之 利益非被告所保有,被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難認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3年1月11日,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投資而購買房屋,需辦理貸款而上網 找代辦,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卡等語,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9至202頁)附卷可 佐。另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7至210頁)所 示,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3分16秒時,經現金 提款後,帳戶餘額為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 秒時,經原告以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匯入10萬元,帳戶餘 額為10萬0,0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39秒時, 經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帳戶餘額為15萬0,069元 (見偵查卷第208頁),可知截至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 分39秒時,系爭帳戶餘額15萬0,069元中之15萬元,確為原 告所匯入。然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 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 時7分0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 日下午1時8分17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 年1月11日下午1時11分52秒時,各有2萬元(每筆各含5元手 續費),共14萬元(另含35元手續費)之提款紀錄(見偵查 卷第208及209頁),另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2分40秒時 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有8,000元及2,000 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萬元(另含10元手續費)之 提款紀錄,帳戶餘額為24元(見偵查卷第209頁)。從原告 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至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之 提款2,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止,其間均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足認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提款而已不 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被告未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利益,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簡-76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扣案偽 造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安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茉莉」之成年女性, 並對「張茉莉」產生情愫,「張茉莉」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 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雲淡風清」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雲淡風清」或經「雲淡風清」再轉介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前往列 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約7萬元、8萬元之甚高報酬,然每次取完款均需將對話紀 錄刪除。陳羽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 」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羽安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陳羽安即承接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茉莉」、「雲淡風清」、 「上善若水」、甲男(下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 年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宛達上鉤,並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王玥如」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徒弟等角色,陸續與吳宛達聯繫,謊稱:可下載日銓 投資APP,並利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宛達旋依指示 下載,再由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 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APP與吳宛達謊稱:如需投 資可入金儲值,會派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使吳宛達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派員前 來收取。陳羽安經「雲淡風輕」轉介後,即依「上善若水」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 工作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日銓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 羽安依指示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相關內容,表彰日銓公 司透過員工陳羽安向吳宛達收取1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5 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吳宛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吳宛達而行使之,吳宛達因而陷於錯誤,將12 0萬元交予陳羽安,陳羽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性(下稱甲男 )循序上繳。陳羽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宛達 、日銓公司。 二、案經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羽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吳宛達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 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客觀情節交待明確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包含本案在內 其歷次拍攝前來取款「車手」所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所交付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虛假 「日銓」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扣案物品即偽造「現金收款收 據」翻印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駕駛上 開小客車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被告所提其與「張茉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1頁),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原本足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 與「張茉莉」視訊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上善若水 」通過語音電話,加以其又與甲男會面,應認被告行為時已 明確知悉涉入所稱「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 4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不法份子佯裝為投 資顧問老師「鄭廳宜」、徒弟「王玥如」及自稱為日銓公司 營業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而參考被告歷次 陳述,可知其為賺錢而經「張茉莉」介紹,陸續與「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等人聯繫,受「雲淡風清」、「上善若 水」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包含 日銓公司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甲男或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足見該此從事詐騙 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復從「上善若水」等人 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之格式均屬 專業,背後成員還建構虛假「日銓」APP投資網站要求告訴 人及另案被害人註冊入金等情,足認定非一次性之偶然為之 ,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取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甲男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本件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甲男上 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現金收 款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 後防詐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 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 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 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致被告 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乃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參考前開關於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 明,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加以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訊陳稱詐騙集團上手原承諾每月7萬元、8萬元報酬,按月 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加以卷內欠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 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日銓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630-20241231-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隆華 黃家瑜 代 理 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標家郁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隆華、黃家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標家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 案被害人李依璇已死亡,聲請人李隆華、黃家瑜為被害人之 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9、1036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父 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二人及被害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參 與訴訟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二 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7

TPDM-113-交聲他-2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 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 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 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 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 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 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 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 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 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 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 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 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 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 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昌之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坤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刑事卷 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85至86頁、原審卷第40、45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 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非屬集團核心 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筱筠以24 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原審卷第53頁),實已勉力填補 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家機關之服從、信賴心理,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 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履行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5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4月15日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即於翌(16 )日繳交保證金出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卷可稽。嗣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傳喚被告並通知辯護 人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 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 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母親是越南人(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見其於海外有至親居住,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顯見保全被告以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 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 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3268-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 之記載,顯係「10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0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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