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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22時許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22時2分許」,同欄一第4至5行「更換機油、維修風 扇繼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補充更正為「更換每 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機油4瓶(價值合計1,800元)及 維修風扇繼電器(維修費用為1,200元)」,同欄一第7至8 行「潘韋頡因之獲得…催討維修費用」更正為「潘韋頡因之 獲得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 潘韋頡催討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韋頡所詐取之客體,其中機油4瓶乃財物,維修服務之 勞務提供則係其他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針對機 油4瓶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 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即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利用告訴人柯旭峰依據常情判 斷其上門消費,當具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機油4瓶 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也嚴重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騙所得財物及其 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機油4瓶及維修服務之勞務提供,均為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雖均非金錢,但已可直接認定其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3000元,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 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潘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頡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至柯旭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峰重機店」更換機油、維修風扇繼   電器(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惟經柯旭峰完工後,潘韋頡 即佯稱身上未帶錢,隔日會匯款支付費用等語,致柯旭峰陷 於錯誤,同意潘韋頡先騎車離開,潘韋頡因之獲得支付修車 費用之利益。嗣柯旭峰事後多次向潘韋頡催討維修費用未果 ,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柯旭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韋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旭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 視錄影畫面及收據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6

KSDM-113-簡-453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 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 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 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 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 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 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 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 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 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 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 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 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 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 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 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 、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 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 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 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 、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 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 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 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 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 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 ),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 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 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 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 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 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 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 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 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 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 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 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186-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 、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 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 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 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 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 。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 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 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 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 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 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 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 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3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 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 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 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 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 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 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 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 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 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 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 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 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 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 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 )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 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 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 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 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 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 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 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 ,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 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

2025-01-08

KSDM-113-金簡-91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廷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廷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更正為「…… 占有後,僅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1月16日起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 ,亦不歸還上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該機車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MHE-591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被   告 紀廷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廷威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崇尚企業社,向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 分18期分期付款,每月16日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310元,並 當場交付上開車輛予紀廷威持用,紀廷威於總價金繳納完畢 前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 紀廷威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之 後即拒未繳付任何款項,並自崇尚企業社以存證信函要求紀 廷威於111年1月14日前返還車輛之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迄今均無故未 將機車返還亦未再繳納分期付款價金。 二、案經陳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廷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志、陳佩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行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08

KSDM-113-簡-351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時,適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旋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 止於未遂,嗣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 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 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 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 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 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 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 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 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 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 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 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 ,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 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 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 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 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 、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 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 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 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 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 並遺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 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 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 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SDM-113-簡-4060-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下稱語洋公司)負責人,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洋於民國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以語洋公司名 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阿偉」,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向李雅雯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家洋復依「阿偉」之指示轉 匯上開帳戶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 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阿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阿偉」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 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 欺告訴人,另有「阿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 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偉」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 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 李雅雯 一銀帳戶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許、1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1萬元;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58-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骰子」、「飛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暐與骰子 」、「飛龍」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暐依「骰子」指示,於113年5月25日 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拿 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曾紀堯,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前之某時,各以 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杏環、陳韋勳、張云 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嗣陳柏暐再依「骰子」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 間」、「取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取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於113年5月26日2時許,將領得款項連同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一同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 溜滑梯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杏 環、陳韋勳、張云瀞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3、103、119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此亦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飛機群組內有「飛龍」、「骰子」之訊息資料,有其 提供之Telegram資料在卷可佐;其亦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 m暱稱「飛龍」的男子把「骰子」介紹給我,我就跟「骰子 」聯絡,「骰子」指示我去提領贓款,並把贓款跟提款卡用 紙袋裝起來丟在公園裡面溜滑梯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暱稱「飛龍」、「骰子」、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 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 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職是,被告與「骰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韋勳於本院達成調解,惟 尚未付款履行,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告訴人等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 開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 一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 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 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經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骰子 」、「飛龍」等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骰子」說要以匯 款的方式把錢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經放置於西部濱海公路176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 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 編號1 陳杏環 9萬9970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韋勳 2萬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云瀞 2萬元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杏環 假蝦皮客服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 2 陳韋勳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 張云瀞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共通證據部分 1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⑵告訴人陳杏環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   ⑴曾紀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 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3-69頁) ⑶陳柏暐提供之TELEGRAM資料(偵卷第71-73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陳韋勳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3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張云瀞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7-61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2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 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 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 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 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 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 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 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 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 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 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 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 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 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 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 、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 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 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024-12-30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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