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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4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7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俊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揭犯行,應認有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 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鄭俊良、戴發 奎及被害人謝東翰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鄭俊良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害人謝東翰匯款 共10萬元、告訴人戴發奎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胡宗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 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 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 上刊登不時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適鄭俊良瀏覽該訊息,即 與聯繫並加LINE(暱稱「陳穎兒」)成好友即加入該集團所成 立之投資群組LINE暱稱「股海乘風」、「野村證券」。嗣渠 等即誘使鄭俊良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 渠等即向鄭俊良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 獲取利益云云,鄭俊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 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上開廖俊羿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嗣鄭俊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云云。 ⑶被告並不認識暱稱「溫敏敏」之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依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敏」之人收受之事實。 ⑸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暱稱「溫敏敏」所提供之3個轉帳帳戶,目的為提高轉帳額度,且匯入之款項即可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所綁定之帳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然款項卻轉帳至他人帳戶,顯與常情相悖。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只提供網銀,簿子提款卡都沒有,對方就是收帳戶的,我給他帳號密碼」等語,且被告知悉警政機關反詐騙宣導訊息。綜上,被告辯稱辦理貸款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俊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 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敏敏」 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綁 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再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溫敏 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Pa irs愛派族交友軟體暱稱「Misa」向謝東翰佯稱有投資機會 ,要求加入網路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謝東翰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謝 東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廖俊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與暱稱「M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三)被告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捷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 供同一帳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廖俊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俊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計畫,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溫敏敏」之人指示,先前往玉山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綁定暱稱「溫敏敏」之人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完成後 ,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 「溫敏敏」之人收受,容任暱稱「溫敏敏」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婧」),佯與戴發奎交往 ,復以各種理由對戴發奎詐騙,致戴發奎信以為真,於112 年3月7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廖俊羿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 領一空。案經戴發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戴發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戴發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暱稱 「王婧」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捷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 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2025-01-22

TCDM-113-金簡-7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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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 ,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 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 ,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世豪」(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世豪」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羽維、 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等人(下稱周羽 維等6人),致周羽維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周羽維等6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黃世豪」,「黃世豪」說要做博弈使用,需要收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顧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祐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永增編號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媄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 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 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 乃屬一般常識,而被告在未深入明瞭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 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 隨意支配,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足 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 ,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周羽維 (是)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顧靜芳(是) 112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3 黃祐豪(是)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徐永增(是) 112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劉媄棋(是) 112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2分許 1萬1,900元 本案帳戶 6 郭乃智(是) 112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20

NTDM-113-金訴-495-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宇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宇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ygc16178」、「w00000000」、「 edc3633」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 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且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實有不該,兼衡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資產契約書2張 2 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詎陳宇睿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民國113年 9月間某日,上網搜尋高薪工作,便於113年9月23日起,基 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在由 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 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抽中股票,可以泰 達幣繳交股款為由,詐騙徐鳳嬌,徐鳳嬌驚覺有異遂至警局 報警,並佯裝與詐騙集團相約見面繳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指示陳宇睿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統一便利超商 埔里中心園門市,向徐鳳嬌拿取80萬元,其後便立即上前逮 捕陳宇睿,並扣得徐鳳嬌所交付之80萬元(已發還徐鳳嬌)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另案被 害人所交付之20萬元(已查得被害人,另案偵辦中)等物。 二、案經徐鳳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受「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等人指示,於113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徐鳳嬌收款。 2 告訴人徐鳳嬌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 5 被告手機內相關電磁紀錄 1.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曾與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之人聯繫。 2.「ygc16178」、 「w00000000」、「edc3677」等人,向他人謊稱購買泰達幣,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款。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 7 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被告佯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泰達幣。 2.被告向其他眾多之被害人收款後,佯稱交付泰達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及點鈔機1臺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之8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請審酌告訴人受害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度 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等情形,量處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3-訴-235-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偉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前開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林 美玉收取詐騙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謝思婷」、「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 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 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⑶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置於「王經理」指定之不詳車輛內,故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偉城」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思婷」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何文輝遂與「王經理」、「謝思婷」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以不 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林美 玉點選並加入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詩 研」向林美玉訛稱:可下載APP「英卓投資」,加入「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投顧)LINE群組, 預存資金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林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9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受該詐騙集 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何文輝則依照「王經理」指示,在某 超商內,列印將該詐欺集團透過飛機傳送之印有英卓投顧之 收據,並於收據經手人處偽簽「王偉城」署押1枚,以此方 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再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美玉自稱係「英卓投資 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且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 交付林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卓投顧、王偉誠及林 美玉,何文輝再依「王經理」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前開 詐欺款項放置於某不詳車輛內後離去,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林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開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單,且在其上簽署「王偉城」之姓名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玉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美玉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滿足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修正後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 0萬元,屬於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前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私文書,而偽簽「王偉城」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謝思婷」、「王經理」、「施昇 輝」、「林詩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偽造之英卓投顧收據單上「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被告偽簽「王偉城」之署押各1枚(警卷第62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NTDM-113-金訴-610-2025011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姵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姵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包裹寄送予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林姵辰所寄交該等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于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靚、胡靜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姵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于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于靚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靜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晉煌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媽」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被告於對話中約定寄交帳戶提款卡、傳送密碼並提問對方「會有風險變成人頭帳戶嗎」等語,足佐證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買材料,用以避稅,每張提款卡有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貼款項可領,且其前於LINE對 話中即已預見所交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以包裹方 式寄送為之,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得預見其 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 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5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于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買家、7-11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莊于靚誆稱:所購物品一直未出貨;須按指示操作方能順利出貨云云,致莊于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 4萬9,959元 林姵辰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9分 4萬9,009元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 4萬9,984元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 2萬5,026元 林姵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靜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起,冒用胡靜如胞弟之友人LINE暱稱「Liang Hsuan」之帳戶,對胡靜如誆稱:因急需用錢,請胡靜如及其胞弟盡速歸還欠款云云,致胡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7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 5,000元 3 林晉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起,冒用林晉煌友人LINE暱稱「妃大琪」之帳戶,對林晉煌誆稱:因急需用錢,請林晉煌匯款幫忙云云,致林晉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1分 1萬元

2025-01-13

NTDM-113-投金簡-178-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坤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11 月22日」更正為「100年12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 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 、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仍開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致交通事 故;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至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假釋遭 撤銷,殘刑執行至104年1月2日(不構成累犯)。董坤融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確 定,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下稱第2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第3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上開第1案至 第4案嗣後定應執行刑9年7月,執行至110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期滿前疑似再犯 ,停止觀護,然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3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仁愛鄉 。嗣於113年5月14日8時3分至16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對董坤融及本案車輛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董坤融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董坤融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董坤融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 ,有休息好幾個小時到隔日才開車,伊駕駛時精神、意識狀 態都正常,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伊認為伊能正常開 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海洛因中嗎啡及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及可待因均為300ng/mL 、安非他命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 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交簡-155-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1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佩怡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本案2個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被告與告訴人蘇品后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羅佩怡調解,但告訴人羅佩怡未到而無 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 認犯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雖認罪,惟仍就提供帳戶之 過程未詳實交代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認為被告願意認罪是 在經過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認為無罪的可能性不高,考 量過訴訟風險後才改為認罪答辯,且就犯罪事實之內容、細 節部分仍避重就輕回答,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9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曾擔任政府約聘拖吊單位員工、現在從事送便當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1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蘇品后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羅佩怡之 損失,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並未詳實回應,難認被告有 徹底反省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不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 已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取得黃永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民眾蘇品后、羅佩怡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永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品后、羅佩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永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平常會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皮包,不知道何時皮包不見,後來有在家裡門口旁發現皮包,檢視後發現遺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後認為撿到的人會送到警察局,就沒有掛失及報案,另因伊記憶力不好,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蘇品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羅佩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永朋固以提款卡遺失,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 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以 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 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 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 蘇品后、羅佩怡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蘇品后、羅佩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品后、 羅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蘇品后(提告)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連結,待蘇品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品后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品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品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5日9時43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羅佩怡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羅佩怡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羅佩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羅佩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羅佩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3日15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金訴-30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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