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侑霖
被 告 林典學
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北市
機車道,因機車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被告左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四
趾第五趾開放性骨折併趾甲床損傷、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北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用用33,642元。
⒉交通費用29,5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故此回診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101元。
⒋工作損失5,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期間因此受有薪資損失5,50
0元。
⒌其他財物安全帽、背包及衣服損失4,926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背包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致有破損,因此受有4,926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有該等費用支出,惟其均未表明其前往地點,故無法
證明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
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4月原告薪資條
、uber叫車服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陽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3,642元無訛,且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聯合醫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
陽骨科診所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患部位於足
部,屬日常活動行走必須之使用部位,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
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
有座位,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故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聯合醫
院、榮民醫院總醫院,及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肯認
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其餘部分既
非原告回診期間,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其請求即屬無據。故經核前揭uber叫車服務紀錄,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0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4,101元之修復費用
,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5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
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該月即111年1月原告確實有三日病假之紀錄,
惟該三日病假並無扣薪,有上開原告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又原告復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則本件原告雖有請假無法工作之
事實,惟仍無法證明工作之損失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著之安全帽、背包及
衣服皆有受損,計受有4,92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
安全帽、背包及衣服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4,92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爰審
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2元(計算式
:33,642元+10,030元+100,000元=143,67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21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