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變賣上開手
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至法務部○○○○○○○○就上開應沒收物品
追徵之價額,卻係以告訴人購買價格1萬8,000元計算,實為
不妥。另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規定受刑人保管金需
要達到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與一般受刑人僅
需留3,000元作為所內花費不同,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溢扣犯
罪所得以維持受刑人戒治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
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謂:「
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400元、I
PHONE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移送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收字第2322號執行沒收追徵
。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變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
0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
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遂以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1萬8,000元,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
行追徵處分對象,而以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3執沒23
22字第1139062770號函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
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函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59號、113年度執字第49
8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認上開IPHONE手機追徵價額為1萬8,000元,固未
說明其估算之方法或標準,惟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遭竊之手
機價值約1萬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
2號卷第9頁),衡以上開遭竊手機已遭變賣,並無原物可供
鑑價,是確切認定追徵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
之價值並無過份誇大之情,其供述應屬可採,是執行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上開IPHONE手機1支價額1萬8,000元
之估算,其價額估算結果當為有據。受刑人雖主張變賣時係
以1,000元賣出,認前開估算結果不合理云云。惟衡諸常情
,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受刑人所舉該等銷贓價
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價額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
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已如前述,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有
明文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
,故受刑人需留存生活所需費用顯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
0元不同,請發還溢扣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法務部○○○○○○○○
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受戒治
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
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
消費。」可知法務部○○○○○○○○係規定如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
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則受刑人上開主張法務部○○○○○○○○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
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SLDM-113-聲-145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