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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騰躍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BQ-6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之賓士特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駛離時,於行經門柵管制系統(下稱系爭門柵)途中,適有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管委會)委由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致系爭門柵掉落敲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  ㈡騰躍公司為賓士管委會之維護廠商,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 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 賓士管委會對系爭門柵則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 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義務,賓士管委會未盡其義務,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賓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騰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賓士管委會:  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修繕, 且據騰躍公司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表示不追究;此 外,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本應由賓士管委員會扣留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賓士管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與騰躍公 司驗收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騰躍公司: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48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車損 照片、陳情單(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7、83至84、41至43 頁),賓士管委會對於騰躍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門柵之維護廠商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對 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賓士管委會係認其未 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而非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應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另騰躍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賓士管委會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委請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 柵並施作系爭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於系爭門柵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人當為騰躍公司,而非賓士管委會,如 系爭門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理應由 騰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 此限。」益明。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騰躍公司 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 狀態存在,應有過失乙節,則屬有據。  ⒊再觀諸賓士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史根生與騰躍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頁),李 俊龍已向史根生陳明:「碰觸到車尾」等語,堪信系爭門柵 確有在系爭車輛通過時碰觸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部分受損痕跡,復比對原告提出 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翌日(112年5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分別包含:「右後葉子板3x100cm²受損面積A級處理」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2K;1片)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使用 烤漆房」、「耗材費」,均為關於系爭車輛後葉子板之塗裝 及板金修繕,核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及狀況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門柵敲打,受有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李俊龍雖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史根生陳明:「事發後我親自到現場了解 ,並和住戶及總幹事約處置方式,經協調住戶不追究,實際 也無大礙(沒有殘留痕跡),輕微碰觸!」,然此情為原告 所否認,騰躍公司亦未就原告有同意不追究其責任乙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李俊龍片面之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此外,賓士管委會有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騰躍公司扣工 程款,乃其雙方間之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準 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騰躍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騰躍公司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騰躍公 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30日發 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騰躍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騰躍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973-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龍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26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宮前,因不滿告訴人蔡旺都無 故移動其晚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螺絲起子靠 近蔡旺都作勢攻擊,致蔡旺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 方爭執過程中,蔡旺都恐遭攻擊遂隨手持腳踏車推向李俊龍 ,李俊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腳踏車推向蔡旺都致腳踏 車撞及蔡旺都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傷口、各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俊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 旺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7

CYDM-113-易-986-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龍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澤、羅文賢(下稱李宗澤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李宗澤等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1月25日從玉山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3,500 元後,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直到同年月27日想要再使用時 才發現找不到,我有打電話跟玉山銀行人員通報停卡,因為 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所以在有玉山提款卡上寫密碼「000000 」,其他張提款卡也有寫,其他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身份證 號、當兵號碼,我是遺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55至5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宗澤等2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宗澤、羅文賢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5、49至52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1月27日發現卡片不 見時有通報遺失,但事後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於113年1月27日知道卡片不見,就打電話跟銀行說停卡 ,銀行說若我找到還需要重辦,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 一下,可能因為這樣造成損失和困擾,銀行人員沒有跟我說 帳戶被凍結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頁),惟告訴人李 宗澤於113年1月26日報案後,本案帳戶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 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1頁),本件被告若果於同年月 27日撥打電話掛失,銀行人員理應會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乙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曾辦理掛失、卻未經 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與常情有違, 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李宗澤等2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7 至18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 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 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 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 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 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李宗澤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宗澤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宗澤等2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李宗澤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 49986元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4-10-17

KSDM-113-金簡-519-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李宗澤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7

KSDM-113-簡附民-32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第31565號、第3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allanchcen」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民國113 年1月初所參與之「AJ」、「奧特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 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庚○○、 「allanchc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庚○○持「allanchce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庚○○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 行學士分行提款機以李俊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後,並欲 偕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贓款一併轉交上手時,為巡邏員警 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己○○、丙○○、壬○○、戊○○、辛○○、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 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 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 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當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alla nchcen」、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6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 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 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 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惟 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 款之報酬總共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未及繳回上手之洗錢財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與上手連絡之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4677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許,在臉書社團「媽咪嬰兒幼兒婦嬰用品二手推車二手安全座椅」發現丁○○販售孕婦褲子及洋裝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張宇歆」私訊黃逸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巧芳」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黃逸珊表示無法使用交貨便下單購買,並傳送不實交貨便客服LINE予黃逸珊,該客服人員向黃逸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後才可交易云云,致黃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30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930號卷第39至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30號卷第45至46頁) 3.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930號卷第37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31930號卷第27至29頁)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2萬6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分許/2萬2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發現己○○販售手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Clemerrte Reichert」並提供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己○○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己○○,該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9萬9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38至3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7至34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9頁)  (8)切結書(見偵14677號卷第352至355頁) (9)告訴人己○○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56至357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66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Aliansi」並提供LINE暱稱「吳 曉 佩 」聯絡,後向丙○○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丙○○,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4萬9841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41至4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7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1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8至329頁)  (6)告訴人丙○○與暱稱「吳曉佩」、「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30至3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6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壬○○販售嬰兒座椅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壬○○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壬○○,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蝦皮賣場下單功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4萬998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27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買賣平臺」發現戊○○販售寵物衣物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laiqin236」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郵局LINE予戊○○,該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1萬2960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5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900元(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辛○○販售營帳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吳曉佩」聯絡,後向辛○○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辛○○,該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須先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中漢口店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95至39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4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3至4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9至41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411頁) (6)告訴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吳曉佩二手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413至41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41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分許/4萬9989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果汁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該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先簽署賣貨便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2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9至38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87頁) (6)告訴人乙○○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張曉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89至39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5頁)  113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2萬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6

TCDM-113-金訴-24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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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董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瑞文於113年4月19日1 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被告盧董烈、陳瑞文(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4月19 日經傳喚到庭,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 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參酌聲請書所附事證,未見被告2 人曾於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其等為警採尿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13年4月8日1 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有聲請意旨主張作為證據並 檢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聲請 意旨誤載為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查,應可綜合 判斷聲請意旨所載採尿時間及依採尿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顯 均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審 訊問時,被告盧董烈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 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瑞文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復有上開雲林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可稽,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董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陳瑞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 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本件聲請形式上分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惟查:   ⑴依聲請書所附事證觀之,被告2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偵辦,然針對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使其等得以就具體犯罪事實 、驗尿結果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見曾以言詞或書狀使被告2人 陳述意見,是檢察官於裁量前,似未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屬有疑。  ⑵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2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尚未遭撤銷,仍在緩起訴期間 內,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2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可知其等 自制力均有不足,然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 繼續戒癮治療等語,尚有完成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 之意願,則得否以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等附命緩起訴處分治療成效不彰,機構外之處 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 必要,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判斷,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 性裁量義務。    ⑶再者,本件聲請書對於應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據以裁量之原因、事實,未為任 何說明,所附卷證亦未見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聲請人被告 2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而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聲請人 函復略以:戒癮治療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履行之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仍須評估後由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協助,為特殊處遇。若遇被告有另案偵 辦中、顯有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可能之情形, 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3字第1139021 854號函文在卷可稽,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確實均有另案 偵查中,惟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不合,且依聲請書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案所涉 犯罪嫌疑,有無可能達致日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需入 監執行刑度之程度,無法評估被告2人是否因此不適合附命 緩起訴處分,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聲請人此部分裁量 稍有速斷,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之具體事證,而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 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補正,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董烈、陳瑞文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2 年11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 日。乃被告2人均知悉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故意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檢察官前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2日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2人與被 告李俊龍、謝永山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至被害人黃國哲 住處,以暴力毆打黃國哲,脅迫其簽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之本票,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 罪嫌(下稱A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傳喚被告等人偵訊 時,得知被告2人與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李俊龍往來甚密, 懷疑渠等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2人否認施用毒品,於 偵訊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均拒絕 採尿,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之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警將被告2人連同被告李俊龍 帶回採尿。於偵訊過程中,已經就被告2人是否施用毒品、 是否同意採尿等細節問明,難認檢察官並無使被告2人就具 體犯罪事實表明意見。  ㈢而被告2人所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均涉嫌施 用毒品犯行(下稱本案),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 察官審酌被告2人既另有A案偵查中(即存在有緩起訴處分裁 量之負面事由),又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且 否認本案施用毒品,暨被告2人就A案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與販毒、施用毒品之人多有往來,再次施用毒品種類、尿 液中毒品濃度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等,考量存在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認無繼續予被告2人誡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空間,因此聲 請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如原裁定所稱有裁量恣意 之情形,亦有疑竇。至A案是否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何以 迄未偵查終結,為偵查權之行使,須考量事實是否已能釐清 。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 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盧董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 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 幾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復有雲林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 告盧董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瑞文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盧董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 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陳瑞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2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為由,而駁回 其聲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且是否給予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而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 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 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詎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 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似可見其等戒癮治療成效 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再僅以 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否得以期待其等能完全戒 絕毒癮,而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非 無疑,則原審以未見檢察官說明、判斷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 被告2人戒除毒癮,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等情 ,尚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 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 ,即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盧董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陳瑞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 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毒抗-497-202410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位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 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 線共10捆」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 ,應補充「,嗣經吳翊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由陳位在分得1,000元,餘由吳翊群取得。」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 3年9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8頁)為證據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竊竊取電纜線共10捆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 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翊群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業經變賣,被 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6131卷第56 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9-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 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 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 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鑫」之人使用。後「廣鑫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龍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起,對辜意雯佯稱欲出 售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8時 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 「廣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當時爸爸中風缺錢,我在手機廣告裡面借錢,跟廣鑫 公司借2萬元,對方說要用來還款,請我提供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和密碼,還款時還到我提供的帳戶,還錢完金融卡就 會還我,後續我也真的有還利息和本金。我長期有服用精神 科的藥,頭腦鈍鈍的,只知道是單純借錢,並不知道這個詐 騙集團,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我被他騙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廣鑫」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3頁);又告訴人辜意雯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下稱北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30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等存卷可稽(北檢卷第17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環保局員工,並有辦理貸款之 經驗(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排 程預約單、藥品處方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然其稱症狀為遇到人群會緊張等情(本院卷第36頁),難 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 事應有認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思華」、「廣 鑫」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A)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為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23頁至第47頁 、第55頁至第59頁),而富邦帳戶A於111年10月19日、26日 分別轉入4,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即遭跨行提領 一情,有前開對帳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與被告 所稱其借款利息每期為4,000元,1期為一週,由其於前開時 間轉入利息、罰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固足 見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應非子虛。然 細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①111年10月25日以行動跨 行方式轉入8元至富邦帳戶A;②同年10月27日11時、15時57 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B)轉入3,015元、600元,旋於同日11時3分、16時2分 以行動跨行方式轉出3,000元、6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 費;③同年10月30日自富邦帳戶B轉入2,000元,旋以行動跨 行轉出1,981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④同年10月31日自 富邦帳戶A、富邦帳戶B轉入35元、2,900元,旋以行動跨行 轉出2,900元,另扣除10元網路手續費;⑤同年11月1日自富 邦帳戶B轉入2,500元,旋以行動跨行轉出2,500元;⑥同年11 月18日以行動跨行轉出45元至富邦帳戶A,餘額為零,再下 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匯入4萬9,000元;而富邦 帳戶B為被告之信用卡號碼,富邦帳戶A為該信用卡之CD轉支 交易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789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見自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支付利 息給「廣鑫」至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受騙匯款之期間,仍 有使用本案帳戶。又觀被告坦承因無力還款,故於111年10 月31日起即不再回覆「廣鑫」之訊息(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 頁),而未向「廣鑫」追回本案帳戶金融卡或另向銀行為掛 失等妥適之處置,復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 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且被告稱:手續上感覺怪怪 的,對方告訴我說他們是借貸公司,越低調越好等語(本院 卷第32頁),足知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徵以「廣鑫」之借貸及還款的方式亦可發現渠亟欲避免留下 金流紀錄給被告追查,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廣鑫」後,該帳戶非無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 以規避查緝,已足預見其發生,僅因自身有借貸之需求,即 貿然提供前開資料,甚於其已無力償還借款後,仍置之不理 ,而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廣鑫」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廣鑫」,將 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 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 行動電話號碼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 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 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廣鑫」,其 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廣鑫 」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損害,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達願分期全額賠償之意 願,惟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知被告帳戶號碼,會另行提告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環保局員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及有前述疾 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且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表示對 告訴人之歉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已有表 露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遵循法規範秩序,從 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又考量告 訴人無意提供被告帳戶,並表示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業如 前述,恐不宜逕命被告對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 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借款2萬元,並清償4,000元、 5,000元後,即未清償該借款,應認所餘之1萬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11000),復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 萬9,000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 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莊富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SLDM-113-訴-3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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