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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2年同月28日11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28日2時 10分許」、同欄一第5行「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 0000」;附表第13行訂單編號欄「MVGHYLNQX」應更正為「M VGHYL1NQX」;附表第39行訂單編號欄「MVGHYKJT5WW」應更 正為「MVGHYJT5WW」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擅自以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小額付費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94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林尚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尚勳與梁玉為前情侶關係,林尚勳未經梁玉同意或授權,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妨害電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5時04分許 至112年同月28日11時36分許,使用梁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3樓,向Apple Store網路商店佯為梁玉同意以本 案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方式,無故輸入梁玉行動電話之 密碼,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Apple Store 網路商店以行使之,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訂單編 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傳說對決」角色造型共39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8,943元,致生損害於梁玉 ,梁玉收到繳費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勳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美商Apple公司資料、Apple Store交易明細等證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8,94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交易狀況 實際交易金額 交易日 Apple MVGHYLTVBY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8日02時10分許 Apple MVGHYLTJM8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8日02時04分許 Apple MVGHYLMMX5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8日00時16分許 Apple MVGHYL917L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20時11分許 Apple MVGHYL802Q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9時43分許 Apple MVGHYL6Y78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Apple MVGHYL6TZD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9時11分許 Apple MVGHYL68SF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9時09分許 Apple MVGHYL68BF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56分許 Apple MVGHYL626D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51分許 Apple MVGHYL496G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Apple MVGHYL48N7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8時04分許 Apple MVGHYLNQX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6時59分許 Apple MVGHYL1BVJ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6時50分許 Apple MVGHYKWYSQ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4時57分許 Apple MVGHYKV5QL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 Apple MVGHYKTL7S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 Apple MVGHYKTJ7S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Apple MVGHYKT9X7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Apple MVGHYKT8TL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Apple MVGHYKKG4J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1時17分許 Apple MVGHYKK0GX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1時06分許 Apple MVGHYKJYZ3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1時05分許 Apple MVGHYKJSQV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 Apple MVGHYKHB21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10時23分許 Apple MVGHYKGM5N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10時02分許 Apple MVGHYKFYS0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9時41分許 Apple MVGHYKFT94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9時39分許 Apple MVGHYKFHXX 交易成功 870 112年1月27日09時30分許 Apple MVGHYKDVVK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9時10分許 Apple MVGHYKDN4M 交易成功 100 112年1月27日09時08分許 Apple MVGHYKDG81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8時59分許 Apple MVGHYKD8KN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08時53分許 Apple MVGHYKD1M2 交易成功 230 112年1月27日08時53分許 Apple MVGHYK5DW6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5時50分許 Apple MVGHYK4BSW 交易成功 370 112年1月27日05時17分許 Apple MVGHYK42DH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5時07分許 Apple MVGHYK40NW 交易成功 630 112年1月27日05時05分許 Apple MVGHYKJT5WW 交易成功 33 112年1月27日05時04分許

2025-01-24

PCDM-113-簡-486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街道上 ,見彭立瑋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 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所兼具 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 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元。  ㈡黃地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 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3年3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 和醫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件悠遊信用卡為感應消 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 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3元(合計金 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 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 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 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嗣因彭立瑋於113年3月6日 某時許,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 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 、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爭議款聲明書、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卡扣款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彭立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件信用卡中兼具 悠遊卡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 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 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 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 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 侵害告訴人就本件悠遊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 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 如本件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彭立瑋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 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彭立瑋另 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 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 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本件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 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 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件悠遊信用卡 後,旋即使用其內儲值金餘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消費 ,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 足評價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另屬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所涵攝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又持本件悠遊信用卡感應扣款如附 表編號2①所示消費之際,啟動自動加值功能,復以其內加值 後之儲值金額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之消費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上開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編號1、2分 別所示之各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7元(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374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59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復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件悠遊信用卡儲值金加值與否 感應消費扣款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扣款金額 商品名稱 1 被告侵占後,悠遊卡內電子錢包內尚餘留儲值金(如右列所示各項消費扣款,皆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① 113年3月2日12時16分 全家超商中和圓通門市 90元 樂邁晶球香菸 100元 代銷即游e卡 ② 113年3月2日12時2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9元 極饗-香腸雙拼便當 10元 統一麥香奶茶 ③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光泉茉莉蜜茶 ④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0元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⑤ 113年3月2日13時37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小計 374元 2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1次 ①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55元 及第豬肉熟水餃 ② 113年3月2日16時5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元 養樂多100cc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30元 77大波霸 12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③ 113年3月2日17時1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4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④ 113年3月2日18時32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元 購物袋3號 ⑤ 113年3月2日18時31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179元 民生用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交易) ⑥ 113年3月3日0時1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阿薩姆 ⑦ 13年3月3日1時2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8元 養樂多100cc ⑧ 113年3月3日1時1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小計 (合計金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 593元 合計 967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9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次數」,補充為「次數而啟動機檯內 抓物爪子(每機台每遊玩1次原均須投入1枚10元硬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數張卷可稽」,更正為「2張 在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贅 載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13年間屢犯與本件手法、情節相當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 幣新臺幣(下同)2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次*一次10元 =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夾手),以不 詳方式撬開謝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主機板(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 數,以此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2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 )20元】,經謝宗翰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部分,觀諸上開 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有開啟娃 娃機台零錢箱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 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冠輝

2025-01-22

PCDM-113-簡-555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請聲請人 說明目前居住狀況(如獨居或同居),如有同居者,是如何 分擔共同生活支出(如水電氣、租金等)】?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 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聲請人稱其與李 冠輝發生車禍,調解成立賠償金共25萬元,請說明已清償期 數及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此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並應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及陳報李冠輝應送達地址】。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0

PCDV-114-消債更-4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縮刑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 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2號   被   告 黃星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至同日時49分許,騎乘單車頭戴帽子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爪部落娃娃機店,以徒手伸進 機檯內之方式,竊取陳永津所有之機檯內現金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數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9 12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16

PCDM-113-簡-5543-2025011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PCDM-113-智易-2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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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境勉 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請 求本院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及本 次酒駕測得之酒精濃度,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符合罪 刑之比例,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曾榮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9毫克之情,量 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7-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予涵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予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鄭予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涵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予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許起15時許, 因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慈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 許」;第10列所載之「9時3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5分 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第3列所載之「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更正 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第11列所載之「與不詳之網路 賣家」等語刪除。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 果列表」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偽造 之RNG-026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都不是我的,是被 告甲○○裝上BHJ-7777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的;我不知道 本案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與本案車輛車主 楊曜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卷第 9頁右、第11頁左、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黃 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右、第18頁右)、被告 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左、第15頁左 、第6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 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車輛對被告乙○○而言,並非來歷不 明之車輛,而係來自具相當情感基礎之親友,且其就本案車 輛亦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實無不知本案車輛真實車牌 之理。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可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原車 牌號碼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等問題,供述正確 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見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 乙○○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車輛之車牌很貴怕 被吊扣,所以被告甲○○就在巷弄內掛上了他準備好的本案車 牌;我知道車牌遭更換,我今天出門是被告甲○○幫我換的, 他有跟我說,他說因為怕原本的車牌超速被扣牌等語(見偵 卷第10頁右、第61頁),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乙○○也知道本案車牌是假的,他有看到我換等語(見偵卷第 6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乙○○既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 號碼,亦有目睹被告甲○○將本案車牌裝上本案車輛之過程, 當無諉為不知本案車牌非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是被告乙 ○○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為偽造,猶駕駛本案車輛行使本案車 牌之事實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乙○○雖提出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 見,惟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 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乙○○確有本案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庭訊問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徒以規避道 路交通管制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 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是;兼衡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期間僅 數小時,尚非長期,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 確性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5 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而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又係被告 甲○○出資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應屬被告甲○○所有,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網路賣家客製 化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 9月23日4時許,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乙○○ 不知情之男友楊曜壎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RNG-0269號後,再 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9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警攔查,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乙○○、甲○○與不詳之網路賣家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RNG-0269 」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6

PCDM-113-簡-58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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