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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朝宏告訴被告陳國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與黃朝宏為鄰居,因黃朝宏之建築工地緊鄰其住處而 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黃朝宏位 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衝突,詎陳國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凳砸向黃朝宏頭部,致黃朝宏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前額之撕裂傷(約計3公分 縫4針)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朝宏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梁楚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手持鐵凳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陳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黃朝宏是隔著一道門講話,無法手持鐵凳攻擊告訴人,是告 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時,被告走過來我住處前用三字經辱罵我,並向我表示 建築工地所預留通道太窄,我則表示地基完工後通道就會變 寬,被告不聽我解釋,拿椅子砸向我的頭部等語,復觀諸證 人梁楚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原本在 上址客廳,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告訴人從客廳走出去, 沒多久忽然吵得很大聲,我就走到窗戶邊看到底何情形,我 就看到黑黑的物體,是否為摺凳我不知道,朝告訴人的頭部 打一下,我看到一眼就不敢看,我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流 血的照片是我拍的,後來警察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是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互 核告訴人與證人梁楚雯之證述內容,並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鐵凳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爭吵,之後告訴人轉身離開時不小心踩到水溝往左邊跌倒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若不慎發生跌倒情事,慣性動作皆會 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部以外, 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位受傷,另觀諸被告傷勢照片,最明 顯之傷口為接近頭頂部位,殊難想像該傷口為跌倒所導致, 故證人陳國棟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鐵凳1把,雖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NTDM-113-易-457-202501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 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 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 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 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 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 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 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 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 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 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 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 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 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4-投簡-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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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所附 之證書有誤,已更正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沒有肇致 交通事故,但本案是被告第4次為酒駕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及舞台搭設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6瓶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 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廖睿群身上散發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NTDM-113-交易-313-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24行之「羅銘哲」、「羅明哲」 ,均更正為「羅名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文」之人等語(臺中毒 偵卷第67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道路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7年審訴 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1月確定,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12 日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 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 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 於111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1 0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案外人羅銘哲及張惠珊,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適警方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坐於副駕駛座之羅明 哲係通緝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 物(羅銘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警方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NTDM-113-易-539-20250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金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金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8時46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金元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 告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 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1-20250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洪堅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芳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 號函」之記載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 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規定之使用,而不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3 次收到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面積、 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 11年、112年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改 正,且雖於113年9月間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合法使用之申請 ,惟迄今仍尚未獲核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洪芳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蘭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 ,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購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本案土地上 之房舍、水泥鋪面、階梯、景觀池、景觀砌石、路邊柵欄等 地上物後,在本案土地設立「玄天修道院」,並未作農牧使 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為2,000平 方公尺,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0月14日、110 年1月27日現場會勘後,於110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5 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 合法使用,詎洪芳蘭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未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 指定改正事項,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 使用。繼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1年3月11日現場會勘,於111 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 書,裁處洪芳蘭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 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 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復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1 日現場會勘,於112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 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嗣經南投縣 政府派員於112年8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洪芳蘭均未於限期 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陳述書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及地上物用於設立「玄天修道院」,經依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繳納罰緩3次後,仍未依法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取得本案土地,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事實。 3 1.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005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 2.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國土規劃地理系統航照圖、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269673號函 3.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代理委託書、陳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 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 被告於收受3次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 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5-01-03

NTDM-114-埔簡-1-2025010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埔交簡-166-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113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至2月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賴加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沒有錢可以賠償,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有1個住在長照 中心的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哲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加將查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加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哲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工地工作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後背包,後來發現背包內之提款卡不見了,且伊友人「陳穎皇」曾因娛樂城網站需要提領賭金,「陳穎皇」就來跟伊借帳戶,伊有告知「陳穎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跟「陳穎皇」都是講電話的,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懷疑是「陳穎皇」把提款卡拿走,後來伊就聯絡不上「陳穎皇」,「陳穎皇」是工作上住在一起的朋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哲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陳穎皇」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穎皇」,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 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 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犯罪與本 案詐欺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賴加將 (是) 113年2月16日 假交易 113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張哲維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二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二、張哲維《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見犯罪事實二第12-16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6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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