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