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八八號本票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南投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原第二項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並就 請求確認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所 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冠富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友 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與廖冠富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 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930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 受理,並因執行無果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惟被 告於逾3年後,方於113年9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 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 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該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廖冠富於89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友邦 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友 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於10 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 告與廖冠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8日終結,被告其後於103年8月2 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 03年執行事件受理,未獲清償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 被告復於113年8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再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未獲償,該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 4日終結,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已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堪認定。  ㈢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被告自友邦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3年執行事件中未獲清償並於1 03年9月15日執行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 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被告應於1 06年9月14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 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 6年9月1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 5日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8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 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 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另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 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尚非合法等語,但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 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 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 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後,業 經原告具狀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為 撤回,而求為命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遽以被告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基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日 屆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第17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63萬6,444元 89年10月18日 廖冠富、鐘惠珠

2025-03-28

TPDV-114-訴-5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馬嘉莉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五二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馬劉秀 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馬劉秀 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 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 萬3,198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61 萬4,65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 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萬4,746元(計算式:156萬3,198 元×5%÷12×56=36萬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8

TPDV-114-聲-13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6號 原 告 郭槿嫻(原名:郭滿足)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龍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 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票字第28374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6 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 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福於民國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 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5年6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 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被告所提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尚非適法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聲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原告當時有提出身分 證等相關證明資料及對保文件,可佐證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且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未提出爭 執,迄今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有權 利失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8 頁):  ㈠張永福於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之系爭本票,其 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嗣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高雄地院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該院以 92年度執字第464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 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3年7月6日執行程序終 結。  ㈡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 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 用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參以證人 張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立系爭本票係為了要跟 聯邦銀行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欄所載原告姓名「郭滿足」3個字及旁邊地址部分均是我簽 的,原告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當時我與原告同居,原告之 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完全沒有告訴原告有幫他簽系爭本票 之事,原告皆不知情,且我為了辦理汽車貸款所繳交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暨利用同意書上所 載原告姓名「郭滿足」文字,也都是我所簽,提交給聯邦銀 行之原告身分證暨相關辦理文件也都是我自己拿去的,提出 這些文件前我都沒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可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 均為證人張永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並盜蓋印 章,被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證人張永 福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 未提出爭執,迄今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之情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 既係證人張永福所偽簽,且盜蓋原告印章,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本即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情,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3-訴-4886-20250328-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陳秀堂 相 對 人 黃雲興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4年3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 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7

TYDV-113-監宣-102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宇霖(HAW YU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3至75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 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4.59%計息(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33%),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1日止,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6萬7,70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信貸進件檢核表、消 費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39、45至4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 7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02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許原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伍萬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5日起 至120年3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 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計算(現適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 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5萬1,881元( 含本金95萬685元、違約金1,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4-訴-97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馬嘉莉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該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 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09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劉秀里就新臺幣(下同) 35萬2,17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 1萬4,651元(詳如附表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3日),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新光人壽陳報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156萬3,1 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萬3,198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已逾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1萬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6

TPDV-114-訴-17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