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正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3號 原 告 曾宥荏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 北路與公園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當場舉發,並於113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2193 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 00元,吊銷汽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目前臺灣關於車牌規定,為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明顯適當位置,並未規定車牌角度。當日有依規定懸掛 號牌,並未裝設翹牌架,員警依據自身判斷開立罰單,舉 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可明顯辨識,未因 開啟電門造成車牌燈過亮而無法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持水平儀測得系爭機車車牌角 度為負33度(即為57度),車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上 翹,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與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有差 異,難認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之辨 識程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自該機車型式TB16W4(車型代碼A0564N18A02-04)之完成車照片觀之,可見車輛號牌設有固定位置乙節,亦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該號牌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且自後平視可輕易辨識號牌號碼,故號牌之懸掛方式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58:13)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後方車牌在車尾燈、牌照燈照射下,車牌有反光,車牌英文字母「Y」及數字「2」、「7」無法清楚辨識。(20:58:14-20:58:28)員警:……你這個牌照燈他這樣照下去,你晚上騎車會看不到你的車牌。原告:因為原本改的那個,……水會噴上來,所以當初有請那個車行幫我調上面一點。(20:59:28-20:59:40)員警持水平儀先將水平儀歸零,並拍攝記錄,嗣以水平儀測得車牌角度為-33度(即57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101至102頁)可佐,足認原告為避免地面水花噴濺,有將系爭機車號牌角度更往上調整,然因上揚角度過大,造成號牌於車尾燈、牌照燈之照射下反光而無法完整清楚辨識號碼,影響車牌號碼判讀之正確性。如此不僅造成取締困難,亦將導致交通事故案件發生時對於真正肇事者責任追究之困難。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543-202503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羅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8.4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自內側欲切換至中線前,已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 持續至兩線道中線上,因車速快,於行駛中跨越分隔線後 ,必需將方向盤回正以避免車輛偏離,車輛方向燈因機械 設計自動關閉方向燈,導致未於中線後持續閃燈,非人為 故意違規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2次後即熄滅,該時車身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34:40-09: 34:41)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 行駛。(09:34:41-09:34:4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右車身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右方向燈閃爍兩下後 熄滅,該時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09:34:42-09:34:4 4)系爭車輛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 道,直至全部車身切換至中線車道,沿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 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車道線,還未完成變換 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且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 再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 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原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 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 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 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50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江政佳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聲請人及第三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02號案件為財產有遭沒收或追徵之虞之第三人,爰依 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6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詹木根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林新寶、李國正、許進宏、賴 榮貴、高堃榮成立犯罪,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 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起訴書第57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裁定統益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案件日後庭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3

CHDM-114-訴-102-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於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是一群朋友騎乘數台機車,原告並無行車不穩情形, 員警如何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若單純因為結果而直接認定原告當時是客觀合理判斷下易 生危害,係倒果為因。原告當時並無犯罪或有合理懷疑具 有犯罪嫌疑,亦非行經預先設立之管制站,警察攔檢不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員警攔查違 法。   2.當天員警沒有讓原告喝水再實施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因見原告行車搖晃不穩,客觀 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復檢 視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 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路邊駛出,行車搖晃不穩,遂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 當場在原告身上聞到有濃厚的酒味,據此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為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採證光碟,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第78、79、85至89頁)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 像,其中「攔查當天1」檔案影片自開始到影片時間02:3 4:36,可見系爭機車有搖晃情形;嗣於影片時間02:34 :37,即見員警自後跟隨欲攔查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頁)可佐,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 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不穩情形始上前攔查乙節為 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原告亦不否認自己 有於騎車前飲酒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 為佐。則員警當時因見原告騎車有搖晃不穩情形,依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見 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 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員警有先向原告詢問飲酒時間,經原告告以約於當天1 時許飲酒,再比對採證影像時間,已足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遭警攔查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乃於當天2時42分許持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全程並未要求 漱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之時間( 本院卷第78、59頁)可佐。是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且未要求漱口,員警即得逕為檢測,無再 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有另案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為裁處。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4-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 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 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 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 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 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 ,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 ,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 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 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 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 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 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 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 、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 緯度畫面可稽。 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 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 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 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 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 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 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 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 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 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 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 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 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 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 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 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 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 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 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 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 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 、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 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 )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 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 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 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 )。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 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 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 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 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 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 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 :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 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 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 )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 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 :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 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 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 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 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 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 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 :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 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 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 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 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 (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 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 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 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 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 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 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 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 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 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 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 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 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 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 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 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 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 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 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 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 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 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 ,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 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206-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耀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汪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56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 人汪麗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訴外人 汪麗玲遂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違規日當日,僅 第一快車道(內車道)劃有左轉之標線,第二快車道(外 車道)並未劃有任何標線,其意在排除外車道作為左轉 彎或右轉彎使用,只能直行,這種不知道路現況,胡亂 指引之決策,實令人難以苟同。又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 ,被告如確信其行政作為正確無瑕疵,就應繼續維持外 車道不劃設左轉彎標線,方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而非事後偷偷增設左轉標線,又不承認錯誤,進而對用 路人開立外車道違規左轉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2082-XN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 歷程資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民眾來信內容、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4066200號函、照片3幀、舉發機關113年7月15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81300號函、被告113年7月1 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492700號函、汪麗玲113年5月 30日東方瑞士字第1130501號函(本院卷第35-60頁;採 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5秒)畫面 時間:2024年3 月15日16:22:36—16:22:51影像可 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中線車道)、1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於16:22:36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6:22:36 —16:22:43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快車道持續向前直行。 於16:22:44—16:22: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澄清路的 機慢車道,接著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6)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 第77頁以及第67-7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 ,且嗣後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當庭擷取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 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 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行為人在主觀 上就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為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認汽、機車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有所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以系 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未繪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 清路,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大埤路內側車道後 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大埤路於案發後之標線有 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1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 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 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 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 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 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 、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 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 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 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 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 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 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 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 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 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 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 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 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 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 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 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 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 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 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 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 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 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 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 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 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 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 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 ,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 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 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 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 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 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 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 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 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 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 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 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 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 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 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 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 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 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 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 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 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 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 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 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 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 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

2025-02-27

KSTA-112-交-146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 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 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 ,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 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 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 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 比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 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 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 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 -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 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 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 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 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 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 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 、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 」,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 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 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 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 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 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 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 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 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 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 ..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 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 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 ,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 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 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 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 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 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19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24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