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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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 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訴-751-20241122-2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 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4日。被告在109年12月8日將系爭車 輛借予訴外人張○○駕駛,張○○行經國道一號54.7公里處南側 向外側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伊查證屬實後 ,依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84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伊本應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取 得被告對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張○○卻 以民法第473條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而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109年12月8日就發生系爭事故,竟遲至110年7月 12日才向伊申請理賠,顯係故意配合張○○延遲辦理出險,侵 害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61,3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 順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圖、汽車理賠申 請書等件,主張被告係故意延遲辦理出險而侵害原告代位求 償權,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經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確 實已經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告,無從推知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另有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刑事案件乃訴外人張○○所涉犯 ,與本件被告無關,使用之車輛亦非系爭車輛,本院自難僅 憑此全然無關之資料信原告臆測之詞為真,況且,原告亦自 承:「按條款被告兩年內是可以跟我們申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係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難 認有何故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84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保險簡-11-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17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秉宸即李姿瑩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阿快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姿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12號 利息: ==========強制換頁==========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532元 李秉宸即李姿瑩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4% 002 新臺幣 50,941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 286,440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6% 004 新臺幣 215,296元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6%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27212-202411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31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1,107 元(已到期之本金51,1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92元、違約金雜費計16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15元 李姿瑩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3.75 002 新臺幣4592元 李姿瑩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KLDV-113-司促-598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告發人陳永清 (綽號大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前員工。緣陳永清因與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曹小均之友人楊 元宗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其等乃先行向被告打聽陳永清行蹤,因而知悉陳永清與被 告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面,遂開 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 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有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詎被告為唯一知悉陳永清當日行蹤之人,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第11法庭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 時,就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此一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 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徐乃麟於警詢之指述、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審 判筆錄、108年7月26日蘋果新聞網「女密友開庭爆徐乃麟豪 宅淪『麻將詐騙招待所』」網頁資料、前案第一、二審之刑事 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審理開 庭的時候講的都實在,伊沒有把陳永清當天行蹤告訴曹小均 等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在前案之證述沒有虛偽陳述,且所述內容也非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也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永清之前員工,陳永清與曹小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被告與陳永清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於本案便利商店 見面,曹小均、楊元宗於該時間推由他人開車前往該處埋伏 ,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 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前案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42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 16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1頁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 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  ⒈前案之犯罪事實為❶曹小均與陳永清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 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10 8年7月25日,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便 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與被 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下列 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 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 楊○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 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 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 、「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 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 39分許傳送本案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 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 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 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 ,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 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❷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 駕駛牌照號碼AXH-2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 ○傑、「小黑」,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 揭車輛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 則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被告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本 案便利商店,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 楊○傑、「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 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 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傑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 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傑、「小黑 」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 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於強押 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 ,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則持 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 跑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 、文力民、少年楊○傑亦陸續追入,在本案便利商店用餐桌 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共同承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 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 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傑 、「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本案便利商店,各自搭乘 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 ,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業經前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記載明確。  ⒉前案中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經曹小均、楊元宗 、文力民等6人否認犯行,惟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其等就楊元宗與曹小均彼此相識、曹小與陳永清間有債務糾 紛、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將陳永清押上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 ,且期間文力民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陳永 清眼睛,致陳永清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是 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所否認者,係「楊元宗是否 受曹小均委託處理和陳永清間之債務糾紛」、「曹小均、楊 元宗是否與前案文力民等6人犯行有關」、「何秉謙是否有 下車實施前案犯行」、「文力民押走告訴人之緣由」、「謝 真孟是否配合要將陳永清押走」等節(見他卷第25至26頁) 。而被告經聲請傳喚作證,其於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到 庭作證時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與「楊元宗有無與證人曹小 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 」等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即被告證述內容之有無,是否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茲分述如下: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內 容:「(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 在是否認識?)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 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其所證述是 否認識楊元宗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就「楊元宗 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 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 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陳永清是我老闆, 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 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 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 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 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一 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 樣。」、「(兩造【指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 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 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 我確認可以…」,其所證述陳永清何時與被告確認見面時地 、如何確認等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就「楊元宗有 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 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 爭點有重要關係,亦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內容: 「(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 你說 『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 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那時候公 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 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 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 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 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 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 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你說的 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所以我講了 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 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 ,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曹小 均在000年0月間並無往來,曹小均於108年7月28日傳送陳永 清很壞、告誡被告不能露出馬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並未 理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意指為何 (見他卷第30頁)。  ②然證人曹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對話中伊傳「 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情、陳大目真的很壞 」,對話中提到的「judy」是李姿瑩,奶是徐乃麟,李姿瑩 聽完徐乃麟記者會內容,發現她也是受害者,李姿瑩告訴伊 已經說服被告相信她,但被告不相信伊,所以一定要等李姿 瑩回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 威脅你的事」,因為伊都聽完李姿瑩與陳永清的錄音內容, 所以伊跟被告說陳永清真的很壞,伊是在講伊等恩恩怨怨的 事情,伊說陳永清很賊,應該會回頭「洗」被告,「洗」是 「洗腦」的意思,就是陳永清洗腦被告繼續做打手攻擊伊, 伊當時希望被告等李姿瑩回來,願意站在公正的一邊,所以 我才要被告不要露出馬腳,陳永清很賊,會回頭來洗腦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曹小均亦否認該等對 話與108年7月25日陳永清遭押走之事相關,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陳永清於108年7月25日遭押走之事 ,實難認被告前案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自無從認 定被告就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證述 之行為。  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 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 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 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 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 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 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 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49頁)。  ②惟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楊元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經承審法院進行勘驗,認定係楊元宗於108年7月25日 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暱稱「阿昌 」之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並非暱稱「阿昌」之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 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則暱稱「阿昌」之人既 無傳送地址照片之事實,被告證述其不清楚暱稱「阿昌」之 人為何傳送地址照片予楊元宗等情,亦難認與事實有違,亦 非與「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 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非屬上開 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前案作證時係以「被告是 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認上 開問題係與「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 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涉犯案件 有關。前案判決書中固認定楊元宗、曹小均於得知陳永清行 蹤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使楊元宗知悉陳永清之行蹤, 前案第二審判決則認定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之行蹤) ,推由文力民等6人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等節,然與曹小 均、楊元宗是否與文力民等6人有共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 由具重要關連性者,應係曹小均、楊元宗是否於得知陳永清 行蹤後,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強押陳永清,而非曹小均、 楊元宗如何知悉陳永清之行蹤。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的行 蹤乙節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與前 案有何重要關連性。  ⒌基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是否認識楊元宗、被告在 前案發生時係如何與陳永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何時與陳 永清議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被告與曹小均交情深 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交談何事等節,或非與前案爭點的 判斷具關連性,非與曹小均、楊元宗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關之本 案重大事項,即「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 清行蹤」而為訊問,若被告否認有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 報陳永清之行蹤,則該案審理之認定即可能變成曹小均、楊 元宗等人在案發前均無聯繫,會因此遭分割而被認定為彼此 之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上開證述攸關重大,確為與 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誤導法官其與陳永清的約定 時間,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是否有罪的心證,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審已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 與曹小均、楊元宗等6人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等重要關 係之事項有關,或難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 何偽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前案審理中之訊問及交互詰問 被告蔡曜丞於前案之證述 1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 2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問: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 「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1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 3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兩造〈指告發人陳永清、被告蔡曜丞〉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 「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 4 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7頁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二)編號6的地方,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 「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 5 檢察官問: 「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 「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 6 審判長問: 「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 「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 7 審判長問: 「〈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一第63頁〉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剛好是你們見面的前1天,為何有人把你們見面時間、地點傳給楊元宗?」 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61-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取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自述手機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1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冠憲與李姿盈係友人。李冠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前 某時許與雙方之共同友人林鈺祥投宿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都旅社」202號房。李冠憲當晚因情緒不穩,林鈺祥遂通 知李姿盈到場協助安撫。待李姿瑩於當晚9時許抵達後,雙方 在房內因發生口角爭執。李冠憲見李姿瑩手機欲撥打電話,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走李姿瑩之手機阻止其撥打 ,以此方式妨害李姿盈權利之行使。 案經李姿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不讓其使用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盈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麗都旅行社2樓走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3979-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恩因一己貪念,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姿瑩之損失,亦尚未返還 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謝守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李姿瑩遺失在該處路旁之錢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國泰世華 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 )後,將錢包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李姿瑩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撿到,伊本來想交到警察局,但在車上想了一下 ,怕會有糾紛,就將錢包丟棄在路上,伊當時趕著上班,沒 有想到要把錢包交給一旁便利商店之店員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李姿瑩之錢包,未查 看四週有無疑似失主之動作,且案發地點即在便利商店前之 路旁,被告亦未進入便利商店加以詢問有無失主在內,反而 拾起錢包,逕自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去乙節,此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衡情與一般拾獲他人 遺失物而有意歸還失主者,至少會在原處稍加環顧是否有疑 似失主之人不同,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 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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