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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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A02與被告A03於民國95年4月21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兩願離婚,而A02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 告,因原告係於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 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與A02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所提親 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 2月16日PT573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67至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及A02自行前往三 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定:「依據23組體 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A03不是A01 的親生父親;⑵A02是A01的母親」等語,有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審酌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親子血緣存否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 ,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非生母A02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乙節,洵為可採。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A02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3-親-68-202502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係以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雖設籍在○○市○○區,惟相對人已在○○縣○○鎮○○街00 號之○○○○○醫院○○分院居住20餘年,且目前仍會在該處繼續 居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 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 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應併移送本 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家救-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係以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惟相對人已在○○縣○○鎮○○ 街00號之○○○○○醫院○○分院居住20餘年,且目前仍會在該處 繼續居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 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 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花 蓮縣,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應併移送本 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4-監宣-19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 ○(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房屋(下稱系爭住處),然因兩造於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 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 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為探視幼女而 至被告○○○○之娘家數次,惟兩造仍無任何交集,被告亦無意 北上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嗣於○、○年間搬離系爭 住處至○○市居迄今,兩造自○、○年間起未再有任何往來及聯 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婚姻 感情愈形淡薄,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顯然已無從維繫,兩 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可認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且被告並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 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住在同一個里,伊每1、2週便會去原告家,但未曾在原告家 見過被告,兩造在20幾年前去○○開店,之後1、2年店就收了 ,從那時起,伊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未曾聽說兩造有聯 絡或往來,伊也未曾見過兩造的女兒,伊僅在兩造結婚時有 見過被告幾次,之後未曾再見過被告,約10年前伊與原告之 父親過世,有試圖聯繫被告,想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也沒有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 ,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不佳,被告並於○年間無故攜同幼女 離家,迄今已逾20年,甚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父親過世 ,被告亦未返家,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21

PCDV-113-婚-205-20250221-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法官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後會失蹤,致臺 南地院裁定往後相對人須在第三方監督下與子女會面交往, 而本院係是同樣情形而為裁定;監督式會面交往一直是相對 人的訴求,僅因聲請人不同意監督式會面交往即起訴聲請人 ,然子女從幼稚園中班至上小學階段,聲請人僅見過2次面 ,直到最近4個月聲請人才到學校探視子女,且只能見,不 能帶,聲請人不知道為何不能帶子女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協議離婚後, 對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3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資料核閱屬實。然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4號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 ,並未釋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且其內容顯屬本 案請求,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開 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4-家暫-34-20250221-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 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 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 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 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 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 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 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278號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因 涉犯多起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後,未曾探視 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家族之親屬復無 提供協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 之胞妹,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相對人僅曾於甲○○出生後 短暫同住過,嗣相對人無故離家,即未再給付甲○○所需扶養 費,亦未探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 9月失聯至今,兩造於11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其他兩名子女皆從 母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 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 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之陳述,相對人受通緝,且自111年8月失聯,於112年11 月經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未 曾聯繫、探視及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 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應予變更姓氏 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3至7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自1 11年9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 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而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缺乏互動接觸,顯見「 李」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 楊」,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311-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弟弟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陳○任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極重度之障礙程度 ,其障礙致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 具顯著缺陷。相對人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等情,有耕莘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0

PCDV-113-監宣-1592-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因患有疾病 ,生活無法自理,現送往護理之家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約新 臺幣4萬多元,此外尚有其他相關醫療開銷,其生活支出所 費不貲,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 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 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0

PCDV-114-監宣-145-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9

PCDV-113-監宣-51-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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