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係以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雖設籍在○○市○○區,惟相對人已在○○縣○○鎮○○街00
號之○○○○○醫院○○分院居住20餘年,且目前仍會在該處繼續
居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
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
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應併移送本
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4-家救-4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