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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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宗穎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 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包膜費用4 ,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8,500 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4,500元=38,5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0

TCDV-113-簡上-59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十七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登記 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2717之1、2719之5、2721 之2、2719之6、2719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3451建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霖園公司解散並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案列:本院81年度司字第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 清算事件),其為訴請霖園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有查報該公司清算人等事宜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清算事件 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霖園公司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人則於10 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有查報霖園 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為利害關係人,尚非無據,其聲請閱覽、 抄錄或影印系爭清算事件之全部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 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聲-64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宗穎(即李浩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 證明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84年8月27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4日逕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4年8月27日出境 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187-202411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28-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4日止 年息2.28%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4日止 年息2.736‬% 001 新臺幣24,185,506元 李宗穎 自民國114年0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 一、債務人李宗穎於民國(下同)108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242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 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7%,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24日,但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40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24,185,506元及至 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 05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862-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陳俊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8

KLDV-113-補-75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 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 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9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業於 113年9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乃將該原處分書正 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6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6 日即行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聲自-10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因銀行信用評估 問題無法借款,希望藉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伊遂依被告所請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於110年4月21日取得兆豐銀行撥 付之前揭款項後,旋於110年4月22日交付予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依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分84期按月給付本息予伊(下 稱系爭借貸關係)。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甚且拒絕出席調解,可見被告非但給付遲延,且已 明示拒絕給付,伊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縱認伊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系 爭借貸關係,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 返還積欠之借款,如逾期未還,即解除系爭借貸關係,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借貸關係應自113年8 月16日起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既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償還之77萬0,341 元本金,及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向兆豐銀行繳納之 利息1萬7,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證明有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金額係原告實際交付之25萬 元,即原告向兆豐銀行貸款總額之4分之1,故兩造間係約定 伊按兆豐銀行之還款條件,給付本息予原告至第21期為止, 伊已依約償還本息至第20期,僅餘第21期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向兆豐銀行借款10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110年4月21日撥 入原告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翌 (22)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㈡兩造間至少有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至少約定被告 應依原告與兆豐銀行間借貸契約所定之前21期之還款內容向 原告清償借款。  ㈢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第 20期後,尚餘77萬0,3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向兆豐銀行繳納之之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至000年0 月 間合計為1萬7,113元,各月繳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應償還 利息」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借貸關係,故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未還本金77萬 0,341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利息1萬7,113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 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借款金額,而依兩造之LINE 記事本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2021.11月 份還楊老大100萬元消費貸款」等語,另於轉帳頁面註記還 款期數之分母均為84(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借貸金額及約定還款期數相符。衡以,被告既係向原告 借貸,於記載還款內容時本應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為之,而 毋須依原告向兆豐銀行借貸之全部金額及分期期數記載。此 外,原告就其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另提出印 有與所述金額相符領款紀錄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此雖非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審酌親友間借 貸本不必然會簽署書面契約、領據或錄音、錄影,尚不得因 原告未能提出此等直接證據,即認原告未就交付100萬元借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是以,綜衡原告於取得兆豐銀行撥款後 之領款紀錄、被告自行記載之還款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反觀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約定借貸金額為25萬元乙節提出任 何舉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貸關係約定被告應依兆豐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按月向原告給付 本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所示,被 告本應於112年1月給付第21期本息(見本院卷第55頁),然 被告自承迄今尚未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 已遲延給付。次查,原告業以民事準備㈠狀,催告被告於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並表明屆期若未清償即以該書狀解 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該書狀於 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償還,系爭借貸關係即應 自113年8月16日起生解除之效。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 已明示拒絕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已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原 告雖按月傳送清償內容予被告,然均未見被告回覆,難認被 告有何明示拒絕給付之表示,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則係 收受起訴狀後之事,亦不得以此認原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借貸關係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關係既經原告解除, 被告就其所受領且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77萬0,341元即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元部分,因此部分並非 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且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 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要無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有明定。然查原告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該行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之利息1萬7,113 元,此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借貸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 無給付利息之義務,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告所受之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0,3 41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訴-3053-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狀表明應賠償「包膜費用」45,000元,而第一審判決僅 命被告賠償4,500元(其餘車價折損80,000元、車內清潔費4,000 元,第一審判決已命被告賠償)。上訴人如係僅對「包膜費用」 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服,則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500元(45,000元-4,500元=40,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上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04

SDEV-113-沙簡-29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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