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2-訴-1444-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