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萬玟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宇富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育 有2子,因發現張宇富與被告之婚外情,原告一時無法接受 ,故雙方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原告念及雙方之子女仍 未成年需要父親陪伴,又於112年10月14日與之復婚,但夫 妻互信基礎已被破壞殆盡。被告與張宇富於112年9月間因發 生爭執而分手,張宇富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婚外情;而 被告因不甘心與張宇富分開,遂開始訊息騷擾原告,並將兩 人間發生婚外情之過程及不堪入耳之細節告知原告,原告因 而方知悉被告與張宇富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間即開始交往, 且雙方幾乎每周都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為了與張宇富發 生性行為,而另外租一間小套房,亦自承曾為張宇富墮胎。 揆諸上開說明,可證被告明知張宇富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其交往長達7、8個月期間、持續與張宇富發生性行為,被告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至鉅,除致原告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疾病外,原告之子女更因被告與張宇富離婚乙事 遭學校心理輔導,原告甚為難過及痛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 張宇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係因親妹亡故 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與張宇富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配偶 權,嗣為被告當時配偶發現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因此罹患 身心疾病,且已有多次遭原告不法攻擊(含112年10月18日 遭原告駕車追撞、112年12月9日遭原告帶同多名不知名男子 至住處外大聲叫囂恐嚇、112年12月10日遭原告傳訊恐嚇及1 13年2月16日遭原告侵入住處毆打成傷等),足徵被告亦已 因此婚外情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且悔不當初,爰請求酌減 賠償金。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宇富原為夫妻關係,張宇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1年年底至112年初間與被告開始交往發生上揭所 述婚外情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其 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張宇富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不爭 執,堪認被告與張宇富確實有於張宇富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具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經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 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張宇富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顯示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3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591-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 ○○、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 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 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 ○○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 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 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 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 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 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 ,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 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 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 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 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 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 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 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 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 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 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 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 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 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 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 ,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 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 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 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 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 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 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 ,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 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 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 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 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 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 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 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 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 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 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 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 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 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 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 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 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 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 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 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 ,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 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 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 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 ,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 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 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 ,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 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 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 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 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 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 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 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 ,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 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 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 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 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 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 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 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 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 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 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 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 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 ,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 。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 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 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 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 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 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 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 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 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 ○○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 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 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 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 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 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 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 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 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 ,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 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 ,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 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 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 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 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 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 、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 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 、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 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 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 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 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 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 。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 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 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 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 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 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 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 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 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 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 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 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 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 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 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 」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 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 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 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 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 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 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 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 、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 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 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 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 (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 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 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 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 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 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 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 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 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 ,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 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 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 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 ○○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 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 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 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 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 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 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 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 ,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 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 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 、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 、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 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 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 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 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 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 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 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 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 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 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 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 、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 ,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 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 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 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 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 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 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 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 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 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3-家親聲-189-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檢 察官、被告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 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 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蘇○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7頁、第95頁),被告與上開少年等3人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共犯即少年 林○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 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 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 欺之贓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頁、第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原 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 濟信用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關於本案之 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 接獲民眾向警員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 ○○○○○○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員; 警員獲報後旋即前往○○○○○○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 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 身分予以盤查時,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 ,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 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 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 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 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 警員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 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57至60頁),並當場扣得100萬元、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共犯即少年蘇○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在案,亦有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收據附卷可佐(偵5288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 堪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警員係先接獲 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 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以及被告 所持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係被告犯 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證(偵5288卷第8頁、第1 3頁),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 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 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52 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 且被告並未因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所示,警員 因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 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該分局 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該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 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 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 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進而 扣得被告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堪認被告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5288卷第212 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 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新增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認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 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1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 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 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蓋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 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②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④同 條例第46條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顯見較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 。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 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 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 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 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 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 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倘 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 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 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 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既未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全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 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 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依該條例 之立法方式、意旨,及後段所載延續前段「並因而」等語之 語句全意,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被告 就此部分盡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亦 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 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認宜再予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 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在案。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認為 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 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騙金額多寡(其遭詐騙之贓 款業由警員發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後段之適用要件,一併於此論述之):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 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 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  ②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 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 解釋亦支持甲說。  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 ,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 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 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 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兩大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 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 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採乙說之基礎 ,亦有討論空間。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 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 相當現象」,並非詐欺防制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 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均屬之),況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 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 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 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⑤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⑥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 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為 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 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 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 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 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至④所採之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  ⑧又參諸前開②之說明,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 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 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 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 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 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應 得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減輕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所引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論述,並非 針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論述,且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文義,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文義不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⑨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 ,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以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不能認為有理。    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難認有據。  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上訴本 院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 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足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 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 酬即甲說」,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2項 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無不當,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乙說」,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撤銷。本 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 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 收取面交之少年車手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 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 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 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同意 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腎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偵5288卷第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 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 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 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 元,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11 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參;至於 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 認為遭詐騙之100萬元業經發還,沒有損害而不用調解,並 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 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丙○○)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甲○○)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家豪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1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⒉餘款5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千元,至給付完畢止。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李家豪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偵5288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少連偵50卷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聲羈12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1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卷【本院卷 】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42-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 、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 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 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 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 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 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 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 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 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17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蘇丁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銘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249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邱鴻潤發現,訴警偵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鴻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6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 利後,仍於供前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 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係為掩飾自己罪責,且經本院職 權告發犯罪後,於偵查之始仍一再就本件偽證罪責砌詞卸責 (見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8月15日偵訊前階段筆錄) ,於113年8月15日偵訊後階段見無法抵賴後,始坦承犯行, 可見其之認罪甚為被動,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確實 反省,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情狀妥為衡量後,再為是否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黃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 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HF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另案偵辦中)。黃永銘嗣後另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 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陳敬雯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黃永銘於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究竟為何人 駕駛車輛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109 年12月24日下午5時後,陳敬雯來找我借車開,陳敬雯買完 東西後又載我一起去吃薑母鴨,等吃完薑母鴨陳敬雯載我回 家,陳敬雯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足使審判結果產生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含被告之 證人結文及審理筆錄)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15

TYDM-113-審簡-1904-202503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味味A排骨雞風味乾麵壹碗、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羅諭翔所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己身口腹之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本案所竊得財 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風味 乾麵1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 ,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5-03-14

TYDM-114-壢簡-50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曾心瑜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劉威遠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將「曾心瑜」追加為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曾心瑜乃其祖父劉江河之繼承人,而聲請將曾心瑜追 加為原告(卷一第165-166頁)。惟查,曾心瑜係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其祖父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亡時,曾心 瑜尚未出生,無權利能力,無繼承權。是以,曾心瑜既非劉 江河之繼承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故原告依同法第 56條之1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追加曾心瑜為原 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採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10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