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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058偵 卷第9-12頁;510偵卷第9-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小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鎖頭數個 及鑰匙數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小琪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王小琪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告訴人王小琪於警詢之指述(2058偵卷第13-15、17-18頁) 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2058偵卷第19-23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58偵卷第3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淑娥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淑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及鎖頭數個、鑰匙數個得手(總價值200元),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被害人施淑娥於警詢之指述(510偵卷第13-15頁) ㈡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510偵卷第17-18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偵卷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壹佰元)、鎖頭數個及鑰匙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HDM-114-簡-368-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永承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8

CHDM-114-附民-162-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7

CHDM-114-附民-185-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民國113年8月5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騙款項。李宗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明哲」、「 億騰客服」與蔡幸芸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億騰證券」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暱稱「億騰客服 」之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嗣蔡幸芸與暱稱 「億騰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 「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上載有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 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條後, 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5 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生鮮五 金大賣場廁所前,向蔡幸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與蔡幸芸而行使之,並向蔡幸芸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旋於 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路旁,將該 詐得之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23-27、121-124頁;本院卷第31-35、39-46頁)。  ㈡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33-63頁)、 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偵卷第67 -6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75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偵卷第77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蔡明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賽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及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8月5日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7

CHDM-114-訴-201-202503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和美 鎮西園路125巷附近之「和田驗車廠」起駛,進入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車道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瓊瑩於 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 被害人陳○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 和美鎮西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小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諺則受有臉部 挫傷併唇及下巴擦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黃瓊瑩告訴被告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 瓊瑩及告訴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 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4

CHDM-113-交易-821-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由被告2人 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2月18、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2人於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洪麒翔嗣具狀請假(本院於審理 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收受),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跌落受 傷,伴隨頭暈想吐,用藥明細包含腦震盪之藥物等語,並提 出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洪麒翔係因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於114年1月22日至北安診所就醫,醫囑建議「 宜休養二日、門診覆查」,足見被告洪麒翔雖受傷,惟傷勢 輕微,衡情應可到庭接受審判。另被告曾喬寧亦於本案審理 期日後,郵寄永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3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曾喬寧係因急 性鼻咽炎,於114年1月2日至永昕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就 診之日相距本案審理期日逾20日,自難認有何於本案審理期 日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再者,復查無被告2人有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洪麒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向被告曾喬寧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曾喬寧,並依被 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被告曾喬寧已確認資金 來源,告訴人稱交易目的係投資理財,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 由告訴人提供,被告洪麒翔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以確保 交易之人,已經核實交易,不得因幣商「恆申」轉介交易, 而認被告洪麒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88至89頁);被告曾喬寧上訴意旨略以:我、被告洪麒 翔跟「恆申」都是幣商,「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 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洪麒翔、曾喬寧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詳予勾稽,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 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 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 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稱A錢包),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 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 ,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曾喬寧指派前往面交之被告洪 麒翔等事實。復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為本案犯行,最 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無可能指派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與車手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再參諸本案被告2人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與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 式相符,而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 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 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甚詳。末依A錢 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本件交易之泰達幣USDT係由幣 商「恆申」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 v5ZJ5VR)匯入A錢包,可認交易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均非 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所有,被告2人所辯本件乃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難認可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洪麒翔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曾喬寧, 而依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 於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 告洪麒翔自承:當初會認識被告曾喬寧是因為她是我女朋友 哥哥的女友,她就跟我介紹幣商的工作,說她是幣商,客群 是線上博奕,主要在火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所 懷疑,我有問她,她說是合法的,不存在詐騙這種事情,她 就跟我介紹賣幣的流程、操作程序,在做這份工作之前,我 有問蠻多的,她有實際操作給我看,她使用火幣這個APP, 我就有去創立帳戶,她有用火幣打一個虛擬貨幣給我,我有 去交易所提現,發現是提領得出來的,我就接受她的委託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洪麒翔受被告 曾喬寧邀約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對於交易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已心存懷疑,參以,被告曾喬寧僅係其女友兄長 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 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北上至彰化面交,此舉嚴重悖於常情 ,且被告洪麒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曾喬 寧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 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 五、依上,被告2人上訴雖均指摘本件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被告2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 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洪麒翔之新臺幣30萬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乃聽從幣商「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 行事之成員,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 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2人參與 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詳附件沒收理由欄) ,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是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雖有理由未盡完備 之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 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桉欣」與丁○○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丁○○,向丁○○佯 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 又向丁○○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 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丁○○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丁○○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 XizA(下稱A錢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 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指示 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 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 市與丁○○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aR 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 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 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 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 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 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洪 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 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 他拿30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 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 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 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 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 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 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 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 」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 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 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 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之後「金盛客服 」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 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 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 」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當天我在「星巴克」彰 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 ,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後來我 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 ,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 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 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 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 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 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 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 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 ,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面交前後 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 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 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 」,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 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 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07-210頁)。是以本案被告 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 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 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 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 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 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 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 交易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 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 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 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 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 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 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24wfY的錢包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 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 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 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 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 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 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 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 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 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 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 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 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 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 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28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MER DANIEL LOPEZ CASTRO 具 保 人 李苹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苹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羅艾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萬元,經具保人李苹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已出境,而無拘提之可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3

CHDM-114-訴-13-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金福寿之繼承人洪琬 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委託管理之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 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 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 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 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 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 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 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 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金福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金福寿 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 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 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 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金福寿遺 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 ,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琬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為洪金福寿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金福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金福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 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 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 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 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 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 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 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 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 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 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 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金福寿之遺 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金福寿 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4-易-7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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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瑶 簡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鳳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鳳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簡瑞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意見,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言詞撤回該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而經記明筆 錄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都過重,請求重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鳳瑶、簡 瑞君均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罪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 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 鳳瑶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 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 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判處簡鳳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瑞君各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原審此宣告刑,係依其職權行使,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2人指謫原審宣告刑部分量刑過 重,難認有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 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簡鳳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所犯罪名均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雖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均為侵害善良風俗 之社會法益,2次犯行罪責重複性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簡鳳 瑶2罪也是遭同時查獲,而非查獲後再犯,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不宜以過度累加方式執行,故原判決就被告簡鳳瑶2次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有偏 重過苛之情形,被告簡鳳瑶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尚屬有理,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簡瑞君部分,宣 告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處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僅累加1 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簡瑞君指謫原審應 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簡 瑞君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簡瑞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簡瑞君之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 簡瑞君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簡瑞君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瑞君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簡鳳瑶部分 ,其於104年間曾犯過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雖上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隔已久,然被告簡鳳瑶於10 9年間,又曾犯下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可知被 告簡鳳瑶並未根除賭博之惡習,故就被告簡鳳瑶部分,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3-簡上-16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邱金環被訴傷害、鄧茹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茹芳、被告邱金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候診時,因被告邱金環認被告鄧茹 芳講電話音量過大予以勸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鄧茹 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醫院候診空間,以「哇哩靠北喔」、「靠北」等語辱罵被告 邱金環,足以貶抑被告邱金環之人格及名譽。被告邱金環因 此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鄧茹芳,拉 扯被告鄧茹芳頭髮,致被告鄧茹芳受有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金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鄧茹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金環告訴被告鄧茹芳公然侮辱、被告鄧茹芳告訴 被告邱金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金環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認 被告鄧茹芳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71頁),爰 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鄧 茹芳其他被訴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毀損案件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0

CHDM-113-易-86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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