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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 資料及民生用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應更 正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事後並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 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應補充為「事後先將本 案行李箱內之電話卡1張取出,復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 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再將前開電話卡以1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3易587卷 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3易587卷二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收入、需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587卷二第33頁、第95頁),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587卷二第5頁至第30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大型行李箱 1個 4,800元 2 大型背帶包包 3個 850元 3 小型包包 4個 2,000元 4 文具用品、各式單據資料、影印資料 1大疊 2,800元 5 民生用品(含電話卡1張) 不詳 3,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右邊入口樓梯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資料及民生用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事後並 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 嗣趙慧芬發現上開行李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趙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 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 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72-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立人 告訴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27-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煒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德路4段580號交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隨時確認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劉力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上路中防撞桿,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腫脹、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 背3×4cm擦傷、右手2×2cm擦傷、左側肩部肱骨頭骨折、左側 性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交易-45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 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 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 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 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 -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 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 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 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 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 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 (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 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 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 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 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 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 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 ,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 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 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 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 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 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 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 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 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易-158-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洎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洎維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店內 消費結束後,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在3樓電梯外與電梯內之 楊羽緁(原名楊玉鈞)因電梯滿座之事有所爭執,竟與同行友 人鄒承君(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楊羽緁出電梯,再以腳 朝楊羽緁頭部攻擊,致楊羽緁當場昏厥不醒,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洎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洎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04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   113訴緝72卷一第50頁;113訴緝72卷二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6偵24262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偵2041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承君(見106偵20416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107訴321卷第34頁、第25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何鈺棠(見106偵20416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王祥驊(見106偵20416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05頁)、江欣妮(見106偵20416卷第16頁至第17頁)、程慧雯(見106偵204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及羅卓子巽(見106偵24262卷第4頁至第5頁;106偵20416卷第10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4紙(見106偵20416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4262卷第25頁)、臺北市○○○○○○○○區○○○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24頁)、臺北市○○○○○○○○區○○○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6偵20416卷第85頁)、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424000號函暨楊玉鈞病歷資料(見107訴321卷第43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政府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本 案傷勢後續狀況一節,經該院以107年11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 10736424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出院 後之106年9月5日、10月7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治療,當 時除暈眩之外,神經學方面並無重大不適等語(見107訴321 卷第4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王俊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目前有不時暈眩、頭痛及傷口約(4*5公分)面積 頭髮仍無法長出之後遺症,曾接受西醫治療,係由醫師開立 一般治療頭暈藥物給告訴人服用,現告訴人正接受中醫治療 調理等語(見107訴321卷第252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 (見113訴緝72卷二第55頁、第59頁),使之為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承君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至娛樂場所消費後,就搭乘電梯事宜與告訴人意見相左, 竟公然於人群往來頻繁之店內,以腳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本案傷害,手段凶惡,行徑囂張;併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當庭 道歉且有意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3、4萬、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72卷二第65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72卷二第5頁) ,並其自述犯案時處 於酒醉狀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 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113訴緝72卷二 第65頁、第70頁)。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公然以 腳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然終非輕傷,堪認被告當時出手甚重,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訴緝-72-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蘇東泰(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判決)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 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建文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 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詳處所 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0元與 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東泰, 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等方 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朱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80頁),核與共 同被告蘇東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89頁)、證人劉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 9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東泰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 案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後 ,主動發函電信公司調閱與被告對話之手機門號申辦者(即 證人劉先楠)之身分,方得循線查獲,且該大隊後續通知被 告到案後,被告亦未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6月1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341322號 書函及檢附朱建文本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相關資料(見113 訴665卷一第61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係該大隊自 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自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 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 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 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目前亦打零工,月收 入同前,未婚,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 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 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蘇東泰, 復由共同被告蘇東泰轉交不知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共同 被告蘇東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對 該護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 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 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 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收取證人劉先楠之護照,並未抽取 傭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2-12

TPDM-113-訴-665-20241212-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司孝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另訂調解於114年1月7日, 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簡上-194-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 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家中父母年紀已長,需要我回 去負擔,還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我有寫信向告訴人陳研慈表 達道歉,並得告訴人原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不追究本 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2 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 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 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簡 上字卷2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原簡上-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5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宗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8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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