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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尚非不得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難認保險給付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又觀諸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設立完善,已足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得以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 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又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仟萬元,具備如此資 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退步言之 ,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 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 ,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今相對人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可用於 清償債務,故懇請本院准予繼續執行債務人王竹茂於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請儘速核發扣押命令,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 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 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 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 於該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相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 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新光人 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 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 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險主約尚分別附有健康保險及傷 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3頁),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 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 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 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是 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新光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 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相對人為 要保人所保險種項目為「健康險」及「傷害險」,非投資、 儲蓄型保險及未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是否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意見,就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 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 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陳盈如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編一職,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13年6月7日告訴伊自翌日起不要進公司了,伊遭被告不法解僱,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在6月間上班7日之工資9,333元、10日之預告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14,057元,總計為36,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進被告公司以來時常疑神疑鬼,認為周遭 人有意針對而引起許多糾紛,其違反常理之言行已影響公司 之營運;甚者,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天在老闆與客戶商談 簽約事宜時,未經同意即闖入辦公室進行攝錄行為干擾商談 事宜,致使客戶憤而離開致該次未能順利簽約,原告上開行 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已於113年6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 由。又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或薪資明細均記載原告本薪為36 ,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另原告於113年6月7日離 職後,被告已於次月將原告6月之薪資匯給原告,並無積欠 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 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 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 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 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 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 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 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3年6月7日有擅入辦公室攝錄干擾老闆與客戶商談簽約事宜致商談未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前情,固提出專業行銷顧問服務公司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然觀此份契約書首頁及末頁均經被告與訴外人賴運緯於立合約人處簽名,形式上已與被告所稱「未能簽約」情形不符;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原告之行為究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解雇原告之舉,難謂無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本院依據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已申請 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並表示要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等款、該調解通知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 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認為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19 日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日工資、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項,總計金額為36,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7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7日乙事,並 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但未提出證明,而依 被告所提之薪資單則載明原告自113年4月至6月薪資均為36, 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3、118頁),則原告之月薪以36,000元計算基準,應可 採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之工資金額為8,400元( 計算式:36,000元/30日×7日=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113年2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4月又3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50元【計算式:36,000元×【(4+3/30)÷12】×0.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 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 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 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 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   。查本件既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 告給予1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 部分,即屬無據。  ⒋承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日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總 計為14,550元(計算式:工資8,400元+資遣費6,150元=14,5 50元),但因被告抗辯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26日已給付 原告8,046元、5,445元,總計為13,491元等情,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81、117頁),故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1,059元(計算式:14,550-13,491=1,0 59),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未定給付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勞動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5

TPDV-113-勞小-50-2025022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賴俊忠 簡憲毅 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 、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等9人(以下合稱原告 ,分稱其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 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且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胡志行 、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 ,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 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 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 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潘信雄、張煙炎、李奕 楨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珠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 加給,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 為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 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詎被告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為 給付。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李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賴 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 休金差額及結清舊制金差額,及自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 第14條「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 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擬定相關規定辦法辦理」之規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輔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未列入 得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乃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 又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與性」,而潘信雄 於退休前3個月均無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顯見此項加給欠缺 經常給與性,應非屬工資。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 然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當時之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列入,故賴俊忠、 簡憲毅、陳進忠依約不得請求將此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使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 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賴俊忠、簡憲 毅、陳進忠之遲延利息應從渠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故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退 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均為線路 裝修員,均為勞工。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各自起訴狀所附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所示之日期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且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月、六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或「舊 制結清金差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 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 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㈢承上㈡,如是,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因 尚未退休,則渠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 否已發生?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依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副領班要點(本院卷第45至46頁),擔任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須領導工作人員、加強團結及改進工作技術、 確保工作人員安全、注意各項生活行為及解決有關問題,並 需推動現場工作、監督工作進度及品質等職責,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胡志行、蘇金城、李 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 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 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 告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 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 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準此,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 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⒊系爭司機加給:   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3人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 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故司機之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 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業務需求,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 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 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 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 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主 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且行 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 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 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 起訴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 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惟觀諸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 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 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 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舊制年資結清金時,既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原告自得 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賴俊忠、簡憲毅 、陳進忠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    ㈢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389至390頁)。故本件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 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之差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堪 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 爭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 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5-02-25

TPDV-113-勞訴-26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黃琇媛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179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6,33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 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 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27,674元(計算式:1,456,330元×5%× 4.5年=32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1

TPDV-113-聲-752-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陳靜貞 相 對 人 蔡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多 萬元之債務;惟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總計僅有106,641元,與相對人債權金額比例懸殊,縱使 將該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之債權, 對相對人整體債務之清償影響極小,卻對異議人後半生之權 利影響甚鉅,顯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上開保險契約皆為 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其性質與儲蓄險大相逕庭,異議 人亦非以此規避債權不付款,不能僅以異議人尚有子女可盡 扶養義務,及有全民健康保險可提供醫療資源,率認異議人 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 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及訴 外人郭明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院 楓113司執竹10946字第9987號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助公6322字第113404040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2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 金額與相對人債權比例懸殊,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保 單契約皆為壽險、長照險、意外險等,為異議人後半生所仰 賴之財產,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發函予異議人,載明如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 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 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11 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觀其所陳,係以需藉由系爭保 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已 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 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 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 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 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富邦人壽安富人壽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陳靜貞 74,403元 2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陳靜貞 32,238元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60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簡澄坤即國語週刊雜誌社 相 對 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 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 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估計為4年6個月,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98,00 0元(計算式:880,000元×5%×(4+6/12)=198,000元),另 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9

TPDV-114-聲-94-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2號 異 議 人 王錦賀 相 對 人 石明陽 代 理 人 石仲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6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養殖場等設 施係直接於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池狀,不能與土地分離而 具獨立之交易價值,惟該養殖場等設施乃債務人直接於地面 上以鋼筋混凝土興建之地上設施,具有經濟價值,得為交易 之客體,原裁定未經現場履勘,逕自想像與本件事實不符之 錯誤認定,認事用法顯存有重大違誤。又相對人原於新北市 ○○區○○00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從事 養殖漁業,再參相對人提供之名片,相對人所經營之養殖魚 場即位於屯鹿71號,目前仍由相對人使用中,是養殖魚場等 設施確實為相對人所有,而得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 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 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 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 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 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 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 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斜對 面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前案執行標的,嗣經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7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經第三 人拍定】從事養殖漁業,於前案執行標的不遠處有多座養殖 魚池等設施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亦為相對人所有 ,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憑(執行卷第17至2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4632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受理。依 異議人所提資料,相對人確實於112年度自樂山莊石記鱘龍 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收入,另依異議人提出之名片,記載相 對人為樂山莊之莊主,可認定相對人應有於新北市○○區○○00 號處從事養殖漁業。而前案執行標的僅有相對人所有用於經 營養殖業之系爭建物,並未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即養殖魚池 等設施及地上物),是若系爭執行標的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仍得作為本案執行標的。又養殖魚場究係直接於土地上開 挖土壤,於池底及四壁堆砌附著土地,用以畜養水產品,屬 附著土地一部分而不具獨立性;或為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 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在客觀上屬具獨立經濟價值 之定著物,未臻明確,事務官尚非不得現場履勘職權調查現 況,使異議人陳述明確予以辨明。原裁定逕以前案執行標的 業已拍定予第三人,無從認定系爭執行標的屬異議人所有, 及逕認系爭執行標的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等為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 」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 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元)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203,176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5,760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0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6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120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3,180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253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2,000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960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7

TPDV-113-訴-550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加盟契約並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本院卷第42、 56頁)均約定,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博格公司), 於民國110年推出「漢堡門徒Burgerholic」及「狸太苑韓料 專賣店」餐飲品牌開放加盟,兩造並於112年6月20日、同年 12月26日簽訂「漢堡門徒Burgerholic」、「狸太苑韓料專 賣店」加盟契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依漢博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吳孟桓於招募說明及廣告時,表示將提供中央廚房備 料、提供符合市場行情原物料、牛骨湯底、員工教育訓練、 技術支援、營運支援與輔導專業等事項。詎兩造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後,被告漢博格公司並未依約提供中央廚房支援、提 供高於行情原物料或斷料、未提供系統員工教育訓練及技術 支援,經原告向漢博格公司反應問題及請求技術支援後,漢 博格公司仍一再推託敷衍,而加盟所需知識技術、原物料及 員工訓練既足以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達成,故漢博格公 司未能提供及解決上開問題,為違反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所 造成之結果,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縱未達給付不能, 亦屬民法第227條第1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得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次,漢博格公司以 不實廣告及說明詐欺原告加盟,使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又漢博格公司於加盟說明及系爭加盟契約中,未提供 必要資訊提供原告判斷,且以其資訊優勢地位提供不實資訊 ,以欺罔手段欺騙原告簽約,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而吳孟桓為漢 博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漢博格公司執行職務,因此 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吳孟桓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520元 (含加盟金、房租、裝潢、家電、設備、五金、餐具等,見 本院卷第153、195至199頁附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259條、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68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 、加盟展漢博格公司負責人說明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漢博格 公司加盟廣告說明、出貨明細、裝潢、設備餐具採購費用明 細、加盟支出表格、租賃契約書、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紀錄、人力支出費用清單、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153頁、第201至235頁);被告漢博格公司、吳孟桓 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28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368萬52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8 條、第92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680,52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17

TPDV-113-訴-449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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