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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4號 原 告 周家慶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佳珍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周家慶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被告林信良過 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瑄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3

CTDM-113-審附民-694-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 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 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並住院進行多次手術,出院後仍 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歷經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 後,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已嚴重喪失, 骨頭亦有嚴重變形問題,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 字第112010473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39頁 ),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 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歷經 數次調解,被告最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現金一次給付,且連政公司 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2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 9月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113年1 1月13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 卷第35、65、85頁),堪認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起重工程業,月收入7萬餘元, 已婚,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連政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13時21分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廠區,進行「K25機台吊掛 作業」。然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適乙○○ 站在堆高機右前方,丙○○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 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乙○○之 左小腿,致乙○○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李榮唐、吳啟源、蔡㚡奇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供稱操作堆高機要有工安及引導人員,要聽引導人員操作。但連政公司並無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伊曾向公司反應過,但公司回應是人力不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210486號) 左足壓砸傷伴有創傷性出血。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6 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其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有大範圍損壞狀況,雖行嚴重感染控制及外觀重建,但其功能已嚴重損失,且骨頭目前有嚴重問題,目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2年6 月7 日經加四檢字第1120005883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通知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 被告丙○○於操作堆高機甫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逕行操作堆高機向前方行進,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CTDM-113-審易-874-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傳宗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傳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傳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61,66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8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98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 擔保債務2,261,6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 2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4,2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4月間毀諾,復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13年8月 1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於98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之1.2倍為1 2,9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50元後僅餘4,330元,無法負擔每月1 4,2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農地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0,000元,而其名下 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802元,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三法字第2456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擔任農地臨時工之薪 資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30 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300元後僅餘7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1,6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7,802 元後,債務餘額為2,213,8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更-129-2025011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洪雪容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呂梓琪即呂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保管之空白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至10月25日間,遭他人竊取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並蓋印後,再於同年10月24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示,並請求將款項存入其 所持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所示之帳戶,所幸原告經 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通知照會後,及時掛失止付而得 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因業經止付之金額,原則上不得支 付或由發票人動用,故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 現今仍由付款銀行凍結中。原告先前雖曾循公示催告程序 並聲請除權判決,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原告非不知持票 人為何人為由,駁回聲請除權判決之請求,並曉諭原告應 提起本訴,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 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號碼 付款人 鉎益工程有限公司 洪雪容 20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2024-12-30

CLEV-113-壢簡-57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映嫺明知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下坐落之 同小段1270號地號土地為其父劉慶文所有,未經劉慶文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 擔保向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 地政事務所),持劉慶文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 慶文」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並持向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上開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融鎰公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劉慶文及地政機關所管理地政文書檔案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映嫺如本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案件(下稱前案,院 卷第81-87頁)為同一案件,惟將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交互比 對後,可知兩者就犯罪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體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向案外人陳俊憲借款未 果,而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係欲向融鎰公司貸款,由此足徵被 告係因前案未能遂其向陳俊憲借貸之目的後,方另行起意為 本案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 與融鎰公司及代辦業者胡家謙之LINE對話紀錄、劉慶文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融鎰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文件持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劉慶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且被告係基於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上 開房地抵押權之同一犯意,方持前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劉慶文同意設定 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病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未 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擅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他 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文書中之「劉慶文」印文,是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卷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蓋章欄 警卷第172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債務人等簽章處 警卷第173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備註欄 警卷第169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簽章欄 警卷第170頁

2024-12-26

KSDM-113-審訴-32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2-簡上-19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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