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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欽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欽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3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 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 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洪欽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1/09 113/06/27 113/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判決 日 期 113/08/16 113/09/06 113/1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113/10/09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尚未確定送執行)

2025-03-20

CHDM-114-聲-17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 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妨害自由案件 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金牌及佛珠已全數由天人宮主 持胡建雄之孫子胡俊宥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金牌10面及佛珠1串,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圳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14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至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0樓之天人宮,徒手竊取胡建雄主持之天人 宮內金牌10面及佛珠1串(總價值新臺幣7萬元,均已發還胡 建雄孫胡俊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俊宥發覺追趕,於 彰化縣○○鎮○○巷00號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圳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俊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0

CHDM-114-簡-32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4時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許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 台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群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月1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 ,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許晉銓,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 得之物品變賣得款4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其所 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38頁)差距甚 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簡-38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持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冠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嶧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 ,飲用酒後,仍於同日6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後自摔,經警到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冠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20

CHDM-114-交簡-29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分別補充如附表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 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2次) 拘役35日 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11~108/2月間 107/11~108/2月間 111/09/14 111/09/17~111/11/01 111/07/24 111/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決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 確定 日 期 112/09/21 113/01/23 113/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號 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2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1至3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3次)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10月間 111/10/14 111/12/01 111/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判決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確定 日 期 113/10/31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號 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5-03-20

CHDM-114-聲-160-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李友助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 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李友助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於履行期限 113年9月8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9月24日死亡,而簽請不予執行結案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6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至177、349至355、 365至377頁)。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 符(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記帳表 2張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2 記帳本 1本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3 撲克牌 42張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4 骰子 3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5 敲骰子用賭博器具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6 撲克牌 2箱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7 監視器螢幕 1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8 遙控器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0 接收器 1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1 監視器鏡頭(含延長線) 2個 111年度保字第553號 12 現金新臺幣(下同)174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3 現金504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4 現金77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5 現金1450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16 現金2230元 111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2025-03-20

CHDM-114-單聲沒-6-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張有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財自民國114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00鄉00路00段000巷欣蝶園休閒農場,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途中因突有睡意,停靠路邊稍作休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村00路段,因前開車輛引擎未熄火   即停放在路旁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漢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3-19

CHDM-114-交簡-319-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 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 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4-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孜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宛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宛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李嘉 政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宛孜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宛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斷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3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均已當場履行完畢;再衡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時薪19 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臉書抖音平台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在大陸旅遊購兼買黃美金珍藏版金油滴建盞瓷器,願代購並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8、53至55頁)。 ③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④左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1至37、41頁)。 5萬元 2 張文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刊登黃金投資一頁式廣告,張文郁點擊加入LINE暱稱「景川」群組後,向張文郁佯稱投資黃金能賺錢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郁、證人陳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②左揭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85至91、9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107、111頁)。 ④證人陳世函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3萬元 3 張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博文」與張碧婷聯繫,佯稱至輝瑞藥廠網站購取藥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賴宛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左揭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133至143、1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所陳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61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9時40分 5萬元

2025-03-18

CHDM-114-金簡-115-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光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凱」、黃 靜(另由警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杉本來了」、「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91號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嗣劉光雲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光雲知悉施用詐 術之詳細手法,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林梓敏」、「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以LINE向廖政耀佯 稱:可在「萬圳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與數控專員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萬圳光」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 廖政耀陷於錯誤,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約定面交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黃靜於113年1 0月4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前,進入廖政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向廖政耀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付與廖政耀 收執,再由劉光雲依「阿凱」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彰化縣00鎮某處,在黃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向黃靜收取上開現金30萬元,嗣於同日20時許,由 黃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光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0樓 統一超商斗金門市,劉光雲下車後即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斗金 門市內,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警方 因接獲線報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攔查劉光雲,且 將劉光雲帶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 派出所)調查,於翌日即113年10月5日2時15分許,在田中 派出所內逮捕劉光雲,並自劉光雲處搜索扣得上開現金30萬 元(已發還廖政耀)、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政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張進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廖政耀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面交收據。   ‧被害人於facebook上點擊的投資連結網頁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圖   ‧萬圳光APP的圖示及操作頁面擷圖。   ‧劉光雲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廖政耀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靜】紀錄表。 (四)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害人指認面交之人及遭詐騙現金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113年10月4日警方攔查疑似車手蒐證譯文。 (八)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借用人證件影本。 (九)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劉光雲及陳靜怡身分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 (六)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 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 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本件係 經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扣押被害人所 交付之30萬元,然此非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 得,是其所犯詐欺犯罪,僅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扣案被害人交之30 萬元,係因證人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逮捕被告而查扣, 並未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僅得 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 ,其再負責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為擔任收水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羈押監前從事服務業,替銀行找權利車, 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羈押前與祖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30萬元,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5600元

2025-03-17

CHDM-114-訴-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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