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SLDM-113-訴-10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