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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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面交取款次數雖有多次,但係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29日間,之後即未再從事相同行為,亦未再與群組人員 聯繫,自113年10月起,被告即陸續遭臺南、臺北、新北、 高雄及桃園等多地警局約談到案,被告均於指定期日前往, 並無逃亡或拒絕配合事情,並坦承有領取款項行為,被告亦 未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及可 能,故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亦不至於影響本案偵查審理。被告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 ,和胞姐共同居住,協助照顧胞姐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居 無定所,被告之胞姐亦會督促被告配合司法機關傳訊,以面 對法律責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檢討,亦知自己因詐欺 罪等犯行勢必面對一定期間之刑事司法責任,懇請能讓被告 在未來判決定讞前,有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必 會隨時依司法機關傳訊出庭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 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現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 ,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 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 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又本案 雖已審結,然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 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 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SLDM-114-聲-202-20250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閻仲玲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99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 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 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 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 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 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 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 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 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 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 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 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 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 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 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 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洪珮庭 被 告 馮賽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馮賽寶應給付原告洪珮庭新臺幣19萬5,0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 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 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 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 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 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 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 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 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 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 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 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 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 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 (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 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 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 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 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 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 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 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 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 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 ,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 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 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 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 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 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 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 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 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 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 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2025-02-26

SLDM-114-訴-8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鄧湘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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