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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0、 47078、47095、47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7 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11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 正為「111年11月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 ,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 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 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 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 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 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 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 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復終能坦承犯行,惟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迄今皆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而為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577號卷第 93至106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77號 第39441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李宗憲等2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李宗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自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宗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潘榆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軒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惟辯稱:伊在111年11月初的時候,經朋友「李沛琦」(音譯)介紹一個工作,只要給一個銀行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之款項,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李沛琦帶伊去三重,並表示需要存摺、印章與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伊就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到三重,結果被關在一個房間裡,當時有好幾個人也關在裡面,伊在裡面吃吃喝喝,但就是不能出去,伊為了要拿到這筆錢才會聽對方的,伊是自願讓對方限制行動,一個禮拜後李沛琦的家人找警察去救伊,伊最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大老爺娛樂城網頁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李宗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榆涵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電子錢包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榆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1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1、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年月3、4、9日配合至中信銀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包括詹淑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2人確有分別匯款至方志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宗 憲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宗憲 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不詳)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進行代操,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自方志融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潘榆涵 111年10月3日,以LINE暱稱「陳秋雲」、「耀頎-執行總監」向潘榆涵佯稱:在耀頎國際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派單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2,000元至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萬9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案件(政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附表所 示何冠霆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何冠霆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黃建 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 向及所在。嗣何冠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何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冠霆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黃建軒開立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冠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1 何冠霆 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優勢玩家-服務窗口)向李宗憲佯稱:可協助在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保證獲利8-10倍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8號 第47095號 第47997號   被   告 黃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軒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 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要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崴 、李凡玗、賴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YAHOO購物 活動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㈡告訴人蕭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告訴人張文斌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  ㈣證人柯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㈤證人楊翔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翔任提供轉帳交易擷 圖。  ㈥證人甘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款交易 明細。  ㈦告訴人李凡玗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李凡玗遭詐欺案證據資料。  ㈧告訴人賴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相片 黏貼用紙。  ㈨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建軒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軒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77、39441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政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一個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李鈺雯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向李鈺雯佯稱:在奇摩購物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回饋金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 蕭崴 (提告) 111年11月7日21時許 向蕭崴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即可享有陪粉絲出去玩活動之優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3 張文斌(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向張文斌佯稱:在MOXC進行註冊,可協助投資天然能源、黃金交易之短期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詹淑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自詹淑婷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4 柯佑霖(未提告) 111年10月5日 向柯佑霖佯稱:在WAYTEC網站進行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5 楊翔任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楊翔任佯稱:在oyster666上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6 甘靜宜 (未提告) 111年11月8日 向甘靜宜佯稱:以三萬專案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凡玗 (提告) 111年11月9日 向李凡玗佯稱:在https://38k.me/0r8AM平台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於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8 賴則聖 (提告) 111年11月7日19時許 向賴則聖佯稱:在THA平台註冊後儲值,即可由工程師操作系統獲利云云。 於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黃建軒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4

TCDM-113-金簡-43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翰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沅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 上網連結「赫綵設計學院」網站,留言指摘告訴人張堂毅「 赫綵講師張堂毅目前還有三麗鷗與迪士尼侵權官司在進行… 」等語;㈡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 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 」,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 告四犉「…過去品牌有抄襲日本畫家碧風羽參考書紀錄…」等 語;㈢於112年9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 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 摘告訴人「因對抄襲事件不認帳 被當時任職的電腦公司解 職…」等語;以上開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翰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 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堂 毅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易-39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徐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 3、4(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卜心、金秀坤陷於錯誤而墊付 款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天輝、告訴人楊奕璇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前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奕璇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 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黃天輝(詳見下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 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 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領 回,經黃天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3千元、3千7百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實際發 還給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已與 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楊奕璇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警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與水瓶各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1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2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3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4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卜心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張卜心陷於錯誤,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偉綸,嗣後徐偉綸取消訂單並失聯,張卜心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 2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金秀坤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金秀坤陷於錯誤,墊付3700元予徐偉綸,因無人收件而無法送達,金秀坤要求退款並與徐偉綸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嗣後徐偉綸失聯,金秀坤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 3 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旁 黃天輝 (未提告) 徐偉綸以黃天輝放在機車前置物盒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與富強巷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 4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楊奕璇(提告) 徐偉綸於左列日期之同日21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以林官融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前往北區五權路272號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奕璇停放在該處機車踏墊上之綠白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市價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 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2025-02-12

TCDM-113-簡-2255-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以新臺 幣(下同)4萬元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 (惟實際上尚未取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秋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李念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 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 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 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4萬元作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代價,然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查,上述等 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 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詹秋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蘋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 新卓蘭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崔育勝」指定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暱稱「崔育勝」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與李念 蓁聯絡,佯稱下單異常,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寧」、 「線上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 9987元、2萬8123元至詹秋蘋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以4萬元代價,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LINE暱稱「崔育勝」之人,惟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在FB認識的男子,『代收付作業員』,一個月8-22萬元,後來加LINE叫『崔育勝』,他們說只是娛樂城金流,只要3天就給4萬元,我在112年12月12日去7-11新卓蘭門市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給對方的,我還有拍身分證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收到,我朋友說應該是被騙了,我打電話去郵局,說已無法操作,我去郵局問,郵局說有問題,要我去警局備案,我沒有掛失,我就去卓蘭分駐所報案。」云云。 2.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對方表示是幫娛樂城做金流的,被告問「不會是詐騙洗錢吧?到時候變警示戶」,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之用,且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4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李念蓁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報案時提供與「崔育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明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DM-113-金簡-540-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2年9月12 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4、15時許」 、第8行「朝富路22號朝馬轉運站」更正為「朝富路6號睿麒 機車停車場」、第11行「以放置在置物櫃內」更正為「以放 置在該停車場8 號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淇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蘇宜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建築 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渠等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王淇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以每本帳戶, 每1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 淇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112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冒充「瓦斯通 」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宜敏佯稱:因之前操作錯誤,致有 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 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4 萬9987元至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蘇宜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淇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什麼樣工作伊不清楚,對方說可以先預支薪水,但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伊於112年9月間,將金融卡放在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錢也沒有拿到,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文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每本郵局帳戶,每15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 之「陈文財」告知被告:「我們合法幣托 如果銀行有打電 話給你 你就說最近作生意就好」、「如果你說租出去的話 就有事情了」、「如果說租出去的話銀行就會風控我們就沒 辦法用」等節,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陈文財」前,已 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凡此均非正當工作之常 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 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 ,任意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 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王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4-金簡-20-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帆布袋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 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96-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玉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 權路由西屯路往日進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 博館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告訴人陳瓊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區文化街由日盛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閃 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關節面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中交簡1311號卷第43頁、第49-50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106-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2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42公克),沒 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張簡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 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3 8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042公克)及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万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難以與該物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 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簡-217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05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南巷 往神林南路129巷1弄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36南巷與神 林南路129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禹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129巷1弄由雅潭 路4段往民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不 慎發生擦撞,致林禹含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陳碧修所 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禹含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碧修知悉林禹含人車倒 地,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林禹含之同意,復未留 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 視器查得上開機車車牌後,通知陳碧修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禹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清泉醫院傷診字第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碧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為憑,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 ,與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有2名子女,由兒 子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 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獲被害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具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切記 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CDM-114-交簡-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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