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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黃宗毅 黃宗雄 黃宗信 黃彥鈞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林唐緯律師(即王炳貴即簡氏于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氏于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67.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 告按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施珊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宗毅、黃宗雄、黃宗信、黃惠美、黃彥鈞、黃采瑩、 施彩雲、施彩鳳、施聰明、施文俊、王炳傳、王美珠、王扁 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珊汎陳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簡氏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 迄未就簡氏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63至10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 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63至7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一磚造一層 樓L型建物坐落其上(坐落於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登記,建號 為同段2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笋)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複字第11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 2、469至471、489至493頁、卷㈡第27頁)。茲審酌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 ,且分割後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6、167地 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及其擔任代表人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所有 (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5、447、451、591、595頁 ),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復為 到場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2、163至164頁),堪認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段 編號 地號 145 169 (A) 分割後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 訴訟費用 負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詹彩玉 3/10 3/10 0 3/10 02 黃宗毅 1/30 1/30 1/6 1/30 03 黃宗雄 1/30 1/30 1/6 1/30 04 黃宗信 1/30 1/30 1/6 1/30 05 黃惠美 1/20 1/20 1/4 1/20 06 黃彥鈞 1/40 1/40 1/8 1/40 07 黃采瑩 1/40 1/40 1/8 1/40 08 施彩雲 公同共有 1/2 公同共有 1/2 0 連帶負擔 1/2 09 施彩鳳 0 10 施聰明 0 11 施文俊 0 12 王炳傳 0 13 王美珠 0 14 王扁 0 15 施煌城 0 16 施珊汎 0 17 施培鉑 0 18 張雅婷 0 19 張念慈 0 20 張東宜 0 21 王利夫 0 22 施炫安 0 23 施振平 0 24 林唐緯律師 0

2025-02-27

PCDV-112-重訴-50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貽略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欽 被 告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宗熙 葉宗耀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7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高達8人,如 欲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 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由其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不符,顯不可採,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案。被告既自陳系爭土地非都 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而係私設道路,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分割後不妨害私設 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 分割。從而,若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能成為都更基地之市場 價值利益,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更為有利 ,至為顯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鄰近土地之地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分割繼承而來。民國62年間起造人於坐落與系爭土地 同段之94-22、94-23、87-14、87-7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雙併 4樓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彼此間有共識要讓系爭建物住戶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乃以 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其等通行。  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可供容積移轉 使用之價值,一旦變價拍賣,競標拍賣人僅有兩種利用之可 能,其一為仍維持私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然 此一可能違反逐利競標之人性;另一可能則係將該私設道路 圍起來,僅留人行必要通行之寬度,脅迫上開住戶集資價購 系爭土地,此種個案屢見不鮮。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仍願信守先人之志願即仍維持為私 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因此共同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21, 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價,由被告依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積計算,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至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系爭土地 持分拍賣時根本無人問津,最後拍定價格621,000元應為其 目前之市場價值,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毫無經濟利用 價值。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前方之現有道路,無地 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 出及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出入口,進出皆須通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即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並維持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有明顯之公益性質 ;復斟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以變價分割為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認其應已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基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並兼顧兩造在分割後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因認系爭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適。   ⒊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原物價值之 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前曾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惟其評估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為與鄰地合併開發,故估價方法係以勘估標的與鄰地劃 為一虛擬基地,採用偏向直接買賣途徑的比較法,及類似 建築開發途徑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綜合評估虛擬基地之 土地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未考量系爭土地 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出及公眾通行使用等情,逕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現有實際市場價值為2,949,725元 ,應屬過高,不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以62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通行使用 ,且與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較難為合併開發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市場交易 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繼以計算應補償金額,應較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土 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漲幅約9%,則被告提出願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之拍定金額621,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 價,並依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補償原告未受原 物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 份有限公司 1/12 0 1/12 2 葉瑞欽 1/12 1/11 1/12 3 葉當志 1/12 1/11 1/12 4 葉佳瑋 1/8 3/22 1/8 5 葉忠和 1/8 3/22 1/8 6 葉貽略 1/4 3/11 1/4 7 葉宗熙 1/8 3/22 1/8 8 葉宗耀 1/8 3/22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1 葉瑞欽 112,908元 2 葉當志 112,908元 3 葉佳瑋 169,364元 4 葉忠和 169,364元 5 葉貽略 338,728元 6 葉宗熙 169,364元 7 葉宗耀 169,364元 合計:1,242,000元

2025-02-27

PCDV-113-訴-141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下稱A男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該二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 地點,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 其個資遭冒用涉有糾紛,須交付現金予檢察官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00元以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系爭提款卡)裝封在一牛皮紙袋內並交予被 告,被告再依A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B男 ,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3日)、翌日(24日)陸續以系 爭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95,000元,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4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收取現金250,000元,並未 認定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195,000元。被告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後,隨即轉交B男,不知牛皮紙袋內 尚有系爭提款卡,亦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 項。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 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250,000 元及系爭提款卡予被告,系爭詐欺集團再以系爭提款卡自 其帳戶提領款項195,000元,致其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案卷可證;被 告復不爭執其確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 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轉交B男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 08頁)。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以洗錢及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45,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5,000元之損害、伊不知系爭 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 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指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 5,000元之損害,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 告執此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本院已 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以 伊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乙情拒絕賠償 ,尚無可採。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 上痛楚或經濟生活窘困,仍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 ,然被告前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縱令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感情上痛楚或經濟生活 窘困,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5,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254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維斌 被 告 林愔予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彭婕為夫妻,被告與彭婕曾任職同 一公司而為同事。被告明知彭婕為有夫之婦,竟勾引彭婕與 其發展超越朋友關係,除互傳表達愛意之對話外,更有以道 具為性行為,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程度。原告知悉後 痛苦不堪、體重遽減而須求助於心理諮商師,更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而須求診於身心科醫師,可見彭婕與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彭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義,何以判斷二人間之對話係於何時所為?何以有別於 一般普通朋友之情感?部分對話亦係彭婕主動表示愛意,被 告僅將彭婕視為好姊妹而表達深刻、友好情意或玩笑之回應 ,並無逾越同性好友之界線。況且,彭婕已到庭證稱未保留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更無法得知彭婕與被告間對話之前後文 義究竟為何。又彭婕現與原告處於修補婚姻關係階段,是以 彭婕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擁抱、親吻、裸體撫摸等情,顯有 偏頗之虞,不應採信;另彭婕就其所稱與被告之交往情節, 未能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證明二人間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而精神痛苦、體重遽減、罹患 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云云,然此應係彭婕單方向原告表示出軌 或喜歡上他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從原告現又與彭婕孕育 新生兒乙情觀之,原告與彭婕之婚姻關係已有修復。  ㈡倘本院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彭 婕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深夜、14日凌晨之對話,原告表示「 我希望你先告訴我實情到底是什麼」,由此可知原告於此之 前早已看過彭婕手機,並查看彭婕與被告間對話,則原告於 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 原告迄未對彭婕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與彭婕 孕育新生兒,足見原告已免除彭婕此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彭婕之內部分擔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8日與彭婕結婚迄今,而被告與彭婕曾任 職於同一公司而為(前)同事關係,且被告知悉彭婕為有 配偶之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彭婕與被告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與彭婕交往,其等互動方式足以侵害其配 偶權乙節,業據提出彭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59、125至129頁),並以彭婕到庭結證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稽之前引彭婕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二人互傳「想妳」、「喜歡妳」等語或貼 圖,被告甚至傳送「我想的是妳讓妳覺得很舒服的頻率耶 。不用一直衝啊,要延長快樂比較好」、「我是真的可以 想像妳就坐在我身上。或是把妳壓到牆邊慢慢脫掉妳的衣 服」等挑情話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證人彭婕亦 到庭結證稱:卷附第21至59、125至129頁之Line對話紀錄 都是我跟被告在同事期間的對話。我跟被告一開始只是工 作上的交流,後來有單獨約出去喝咖啡,之後就自然而然 聊天更深入,後來就有一些肢體上的碰觸,包括擁抱、親 吻一兩次、裸體撫摸一兩次。約在111年1月間,原告覺得 我的表現很奇怪,我才向原告坦白並提出手機給原告看, 後來我就跟被告分手了,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大約半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再依一般社 會觀念加以觀察,彭婕與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正常社 交之份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確切日期、無完 整上下文,至多僅為朋友間玩笑、開黃腔之回應;且證人 彭婕現與原告修復婚姻關係,容有偏頗疑慮云云。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確切日期、無完整上 下文,然依前後接續對話尚無嬉鬧之意;而原告、證人彭 婕雖均陳稱現合力修復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 94頁),然觀證人彭婕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迎合原告主張 (如原告另主張二人有以道具為性行為乙節);至證人彭 婕雖未進一步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細節,並陳稱:「 我無法講得再詳細一點,因為我覺得對不起原告」、「( 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是發生在何時?何地?)具體時間 我忘記了,在被告車子裡親吻,其他忘記了」(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因羞愧、自責或怯場等複雜情緒而不願詳 述或回憶細節,尚屬人性之常,尚難執此遽認證人彭婕所 述不實。再考量證人彭婕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 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 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 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   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 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676,1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投資8筆,財產總額2,929,954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 、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034,29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 輛1部,財產總額1,783,221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 第69至80頁),併參酌彭婕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即交往半 年,期間為擁抱、親吻、裸體撫摸數次)、原告所受影響 ,以及彭婕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月13日前即有所知情,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彭婕證稱伊係在公司辦理線上尾牙 抽獎前,向原告坦白伊與被告交往、伊係在線上尾牙抽獎當 天向被告提出分手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據彭婕、 被告當時所共同任職之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 司係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員工年終線上抽獎(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13日「之前」 ,經證人彭婕告知本件侵權事實。然原告是否係於111年1月 12日或更早之前知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可採。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 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 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彭婕與被告上開所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彭婕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彭婕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彭婕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原告雖認被告未向伊道歉,應負較大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294頁),惟其此部分主張實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0元為允當,則彭婕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000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彭婕對 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294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彭婕應分擔之3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據 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8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景琦 蕭景新 吳素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景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45,695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 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合計為124.12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0,1 98元【計算式:145,695×124.12×6/10=10,850,19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9,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93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所登 記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47-37地號,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間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欲以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身分,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遂於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暨拆遷 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除交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外,尚應備妥稅籍證明等相關文 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配 合原告辦理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原告於99年4 月4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總價款130萬元,另代被告繳付 其積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歷年使 用補償11萬3012元,再自99年5月起迄至104年底止代被告繳 付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2萬7074元。被告雖於簽約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其直至104年底,仍未交付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亦未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下簡稱稅籍變更)為原告、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手續,故原告自105年開始乃停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並於109年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甚 至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柯順隆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意使自己無法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原告則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始得保護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 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且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 滿履行,被告亦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權、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詎 被告自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3年,猶未能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合法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 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代書費2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付之系爭房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租金12萬7074元,共計54萬2086元之損害,以及違約金13 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契約係以電 腦打字可以證明,且原告當初收購三重市重安街附近房屋時 亦均使用此種合約。被告於99年4月9日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 該書面契約,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蔡許美麗名下 ,原告亦明知此情,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稅籍業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登 記於柯順隆,被告自無從辦理變更。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租用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卻仍以被告名義辦理承 租事宜,故原告給付第三人之金錢,並非被告意思,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否認曾指示原告給付柯慧珠3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未經被告事前審閱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   ⒈原告於99年間,陸續收購三重市重安街一帶坐落在國有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三重市同安 里里長林其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再比 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所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鳳凰、 蘇忠生、黃宸鈴所簽訂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除當事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等項為個別磋商外,其他條款內容相同,是系爭 買賣契約乃原告為與各出賣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購建物行為是否已達以經銷商品為業 ,抑或僅是個人投資行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難認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伊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買受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出賣人 即被告之責任、使出賣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其他於出賣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 亦未陳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是 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應認無效之處。   ⒋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無效事由,故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 付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以現實交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本院審酌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兩造並無排除以稅籍變更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或免除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意。再考量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最終目的,乃係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此由原告另向賴鳳凰、蘇忠生、黃宸鈴購買占用國有土地之三重市○○街000巷00號、18號、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亦為可信。是本於交易習慣、契約全文解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伊非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變更系爭 房屋稅籍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乙節,證人即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購事宜 之地政士廖淑英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在場,兩造簽名用印後,被告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文件,當下我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都是被告本人,就把稅籍證明收起來;過幾天後, 我要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時,才發現稅籍證明並不 是被告本人,這是我的疏忽、當場沒有核實,不過我還是 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財 產局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另 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意旨,辦 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30至131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 之代理人,便宜行事以既有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辦,尚難遽認「無庸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即為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此給付義務,被告迄未 履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 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從而,原告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應可准許。 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並錯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債務不履行及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 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已變更為柯順隆、伊無從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云云,容有爭執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暫不論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同意柯 順隆以柯陳滿足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第137頁),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9 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柯順隆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處分,所據事實即非正確,自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另向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釐正,被告非得據此脫免其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 萬2086元以及違約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指定給付柯慧 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2000元,並代被告繳付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元,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受有54萬208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所指受被告指示給付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簽收人為柯慧珠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林其億亦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收購房屋時,大約是以1坪16萬元計價,我知道原告 還有另外給被告一筆30萬元的補貼;這筆30萬元的補貼, 是鄰長賴鳳凰轉交的,我不知道收據上簽收人「柯慧珠」 是何人,賴鳳凰跟我說柯慧珠是柯楠宏他們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二親等親 屬,並無名為「柯慧珠」之人(見限閱卷第11至24頁), 而證人林其億上開證述則係聽聞原告或賴鳳凰所言,並未 親自體驗或見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仍屬不明,即難遽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代書費2000 元部分,為原告訂約費用,性質上屬信賴無效、不成立之 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為原告解除,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者,自應以「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91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特別約定 債權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00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 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性質乃係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然前已敘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原告代理人 便宜行事,用意仍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原告復未爭執其自99年4月9日起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是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 受之損害。   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乙節,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應 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除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淑英業已證稱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發現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被告本人時,曾告知原告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於109年間向 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履行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義務1次(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    ⑵又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已逾13年,期間亦未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變 更而受有其他損害(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22 日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乃係因原告自10 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之故,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該期間其有以自己名義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計畫,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再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所製作、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稅籍證明,僅因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廖淑英未當場核實、又便宜行事以被告名義向改制 前之財政部財產管理局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原 告更未經事前溝通,而逕於105年起停止支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導致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 4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是被告爭執其負有配合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違約情狀,尚屬可憫。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配合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不配合辦 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較為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152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扣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溢扣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4-補-39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富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 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 、581頁、卷二第55、5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 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證人義務, 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4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 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2-訴-157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於 104年2月間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 冠龍則是被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等 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 原告念及被告陳純金曾為伊婆婆,始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欲收回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如本院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最 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該同意。至被告陳昱維、 陳純金雖辯稱渠等曾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云云,然 此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陳純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被告陳昱維、被告陳純金共 同出資購買,僅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陳昱維、陳純金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冠龍則係經原告、被告 陳昱維、陳純金同意,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亦曾明確承諾被告陳純金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一輩子,因此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與被告 陳昱維是假離婚,此由原告於登記離婚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迄至105、106年間,以及原告之保單受益人仍為 被告陳昱維等情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於104年2月24日 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冠龍則是被 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被告等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8、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昱維、陳純金曾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亦不足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或 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 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 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 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昱 維、陳純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容有抗辯彼等均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由被告 陳昱維支付20萬元、被告陳純金支付15萬元;另系爭房地 之房貸,由被告陳昱維與原告一起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僅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輕無資力、上開款項係以 現金支付未留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陳昱維、陳純金確有共同 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乙情為真,被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彼等間就此共同出資事實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 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援 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原同意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102頁),惟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 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 中容任被告陳昱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 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 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 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 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純金、陳冠龍 部分,經本院審酌彼等為被告陳昱維之至親,與原告亦有 相當親誼,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要求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遷出系爭房屋,衡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就此則陳稱:「當初原告離婚時 ,考慮到被告陳純金曾經是婆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等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認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 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陳稱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迄今已近10年,則原 告主張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而欲收回系爭房屋, 尚合情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 陳純金抗辯原告曾允諾伊得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並聲請傳 喚證人鐘忠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是縱被告陳純金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仍無礙原告得依 該規定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傳喚 證人鐘忠信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0

PCDV-113-訴-17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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