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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NG KA LOK(中文姓名:熊嘉樂,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F D」及綽號「文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至1,000元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假冒「黃仁勳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旭仁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 「群英導學交流」並下載「傑達智信」APP,學習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無證據證明熊嘉樂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警方告知陳旭 仁係遭詐騙後,陳旭仁遂配合警方查緝,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熊嘉樂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熊嘉樂依「FD」指示前往臺中高鐵 站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再依指 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 並由熊嘉樂在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以附表 編號4所示印章偽造「邱文明」署名及印文,表彰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邱文明」向陳旭仁收取交付250萬 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熊嘉樂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賢門市, 先向陳旭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偽 造之交割憑證予陳旭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旭仁及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俟熊嘉樂向陳旭仁收取250萬元偽鈔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陳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熊嘉樂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2至16、78至79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0、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 卷第16至2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 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27至35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投資 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邱文明」之印章、偽造前揭 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明」之印 文及「邱文明」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FD」、「文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250萬元,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 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刑度 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28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 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63頁)在卷可 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為來臺旅遊,並無長期在 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因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 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 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5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獲得1萬元,已經拿去 支付旅館住房費用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48、60 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偽鈔(仟元鈔) 2500張 已發還陳旭仁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文明」署名及印文 3 工作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邱文明 4 印章 1個 「邱文明」之印章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TCDM-113-金訴-426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77、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承犯行造成告訴人方仁勇受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 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本案幸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等於實際發 還告訴人(尚未造成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然告訴人承受上開嚴重被詐欺經歷,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曾提出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任何行為,被告尚有『前已有各種(幫助) 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 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 「照水」工作…』之前科經歷,是本案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 日為警查獲之後,仍執意再犯本案犯行,復於偵查中仍否認 犯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不足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其中與檢察官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 ,依原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未遂,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 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與刑有關部 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未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第75 、86、87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 ,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 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3至46、129 至13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合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定義,故此部 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雖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 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 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 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 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 團式犯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顯然不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 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 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 量恣意之未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 從重量刑之內容,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 上訴理由僅偏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 量前揭原判決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 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4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及聯聚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SI M卡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柏諺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應補充更正 為「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②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是其侵害法 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見偵卷 第137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 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接受該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指示,以當次 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當日車資之代價,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適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 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曹興誠」加廖景良為好友,並 誆稱自己為聯電董事長;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又向廖景良 推薦加LINE暱稱「Wei」為好友,後邀約廖景良下載「聯聚 國際」APP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爭分奪秒」,告知廖景良 若須以現金儲值時,則須透過「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將會 派專員跟其接洽收錢云云,致廖景良陷於錯誤,因而多次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柏諺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廖景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3年9月11日 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中興店門口 ,假意承諾再次繳納投資款項186萬元款項。本案詐騙集團T elegram群組暱稱「眼鏡蛇」之成員即指派林柏諺於該日, 持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國際)」 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之公司印文 ),假冒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吳柏明」之名義前往向廖景良 收取186萬元,並指示林柏諺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85 度C大里中興店旁麥當勞內廁所放置,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柏諺與廖景良見面時,在偽造之聯聚 國際存款憑證上之外務專員欄內偽簽「吳柏明」之署名,表 示以聯聚投資外務專員吳柏明名義向廖景良收取186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廖景良持有而行使之,以取信 廖景良,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及「吳柏明」,此時在 旁埋伏之警員見林柏諺收取裝有186萬元後,即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林柏諺,並扣得識別證1張、存款收據1張、工作手 機1支及現金186萬元(已發還廖景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害人廖景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逮捕被告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證及調查經過。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聯聚國際外務專員前往收款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被害人廖景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影本3紙及商業合作協議影本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予指定之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贓物認保管單。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偽 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由被告取 得後持以行使,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1張、聯聚國際識別證1張 及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35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2號、第12924號、第15603號、第15563號、第17357號、第1774 1號、第21088號、第2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8、11、13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故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2、14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6、8、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11、13所為盜刷各該告訴 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 、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 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竊盜等 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得利、侵入住 宅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1、2、5至15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9所示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 9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皮夾1只,惟各該物品均已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壬○ ○、子○○,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壬○○、子○○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2924卷第83頁、偵17741卷第7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沒收 不予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壹臺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無 無 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伍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手提袋壹個、工作用圍裙壹件、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新臺幣捌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壹張 皮夾壹只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貳仟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臺灣銀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壹本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Covermark粉餅、Apple Air pods2代耳機、Pixy包包各壹個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筆電袋壹個、華碩筆電壹臺、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第12924號                         第15603號                         第15563號                         第17357號                         第17741號                         第21088號                         第21095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子○○、甲○○、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部函覆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239號鑑定書(DNA)、告訴人住處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02011G02號鑑定書(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街道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文川門市及全家超商台中梅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聲明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健興門市及全家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帶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冒用明細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TANG HOW YUEN(中文名: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瑛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案發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1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冒用明細、現場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全家超商金福門市及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比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E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手機畫面擷圖(D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F金融卡消費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陳育靜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店門前及附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0月11日1時20分許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3巷與至善路153巷交岔路口附近 乙○○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B金融卡】及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1臺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762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至3時3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乙○○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A信用卡及B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26,000元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2762 3 112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壬○○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余雅玟所有交予告訴人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924 4 112年9月22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董遠泰 (配偶丁○○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董遠泰所有,並給予其母親居住之房屋內,無故停留50分鐘。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113偵15603 5 112年12月16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5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5563 6 112年12月16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戊○○(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戊○○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計4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12,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4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5563 112年12月16日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7 112年12月5日2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工作用圍裙、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357 8 11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庚○○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計3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7357 112年12月6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112年12月6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9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前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優漾健身房旁機車停車格 子○○(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741 10 113年1月24日2時58分前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甲○○(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88 1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至6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甲○○(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甲○○上開C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三),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8次,合計2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8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88 12 113年1月1日3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 丙○○(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D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E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F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3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至4時8分許 臺中市北區、北屯區及西屯區 丙○○(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丙○○上開D信用卡、E信用卡及F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四),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提款卡盜刷10次,合計37,98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10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95 14 113年1月29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逢明門市旁 陳育靜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被害人陳育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vermark粉餅、Apple Airpods2代耳機、Pixy包包1個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5 113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河南門市旁 己○○(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筆電袋(內有華碩筆電1臺、鉛筆盒、充電線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 2,000元 A信用卡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許 同上 3,000元 A信用卡 3 112年10月11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4 112年10月11日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航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5 112年10月11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6 112年10月11日2時2分許 萊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河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7 112年10月11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8 112年10月1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9 112年10月11日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甲○○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2 113年1月24日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3 113年1月24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文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4 113年1月24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5 113年1月24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6 113年1月24日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2,000元 C信用卡 7 113年1月24日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8 113年1月24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1日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埤門市 3,000元 E信用卡 2 113年1月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5,000元 E金融卡 3 113年1月1日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4 113年1月1日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 4,890元 E金融卡 5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立人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6 113年1月1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農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7 113年1月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東義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8 113年1月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9 113年1月1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東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10 113年1月1日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文川東門市 3,000元 F金融卡

2024-12-31

TCDM-113-簡-22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 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 、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 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 ○○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 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 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 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 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 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 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 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 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 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 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 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 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 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 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 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 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 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 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 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 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 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 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 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 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 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 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於 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 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 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 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 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 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 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 ,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 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 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 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 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 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 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 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 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 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發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德瑋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經由王新發之介紹以「買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玄麟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o 256G手機,再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以取 得現金,並將原購買手機之價金,以陳德瑋名義向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計分21期,每期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玄麟通 訊行則給付王新發2千元介紹費,陳德瑋則取得玄麟通訊行 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嗣陳德瑋與王新發約定將其 中2萬9千元交由王新發用以支付分期款,即陳德瑋實拿6千 元,惟王新發取得2萬9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納7期分期款,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 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開 2萬9千元中之957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德瑋、陳亮宏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發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陳德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另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 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 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而,侵占罪乃所謂之特殊背信罪,倘成 立侵占罪者,即不另論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其次,侵占 罪與詐欺罪在構成要件上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前者有前置、 合法之持有行為,其後,始變易為自己所有而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瑋並無實際購入手機之真意,其明知買手 機不僅不用付錢,還可以將手機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直接從 玄麟通訊行取得現金,即所謂「買手機換現金」,則客觀上 何有存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情?手 機原本即為玄麟通訊行所有,告訴人經由第三方支付,即由 分唄公司先行給付價金給玄麟通訊行,再由告訴人以出賣人 之名義,將手機再原封不動賣回給玄麟通訊行,實際上均僅 徒具買買契約或交易之形式,而實則手機根本就一直在通訊 行手裡;顯見,通訊行端不僅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反而得以 藉由先賣後買從中賺取價差,而告訴人端亦同,其非但沒有 任何支出款項,還有如買空賣空,立即以「買手機換現金」 之方式取得現金,則此類三方交易,究竟有無可能出現施用 詐術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之情形?厥為告訴人是否自始沒有履 行分期付款之主觀意願,致使其中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分唄公 司,誤為代為先行給付後因而受有財物之損失!申言之,告 訴人不僅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反而有可 能成為詐欺罪之行為人。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以其名義向玄麟通訊行購入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並向分唄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計分21期,每期 繳納2,775元,本息合計58,275元;其後,再以3萬5千元之 價格賣回給玄麟通訊行,玄麟通訊行則給付被告2千元介紹 費,告訴人則取得玄麟通訊行給付購買手機之價金3萬5千元 ,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將其中2萬9千元交由被告用以支付分 期款,即告訴人實拿6千元;惟被告取得2萬9千元後,僅繳 納7期,合計19425元(另繳納6期滯納金,每期500元,合計 3000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後續款項則由告訴人 按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邱涵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互核相 符,並有分唄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陳德瑋身分證、 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及繳款明細、陳德瑋與玄 麟通訊行承辦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詳證據資料明 細附表)。可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即約定由 被告繳納分期款,惟被告僅繳納7期即未履行,後續分期款 係由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分唄公司繳納完畢乙節,足見告訴人 雖明知此種買手機換現金,不無投機取巧、類似無本生意, 得以換得短期現金融資,然其確有支付分期款之真意,即無 何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以,此環節中所應成立之犯罪者, 實乃被告依契約而持有本為告訴人因販賣系爭手機,而取得 玄麟通訊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萬5千元價金中,扣除實拿6 千元外之餘款2萬9千元,復未依約悉數用以繳納分期款,竟 將2萬9千元中之9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至為灼然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一己 私利,賺取介紹費猶未足,竟將他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即 2萬9千元減去已繳納7期分期款,不含滯納金,為9575元( 算式:29000-7×2775=9575),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瑋111年3月11日、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5至27頁、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陳亮宏111年8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2418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1偵42418卷〈偵42418卷〉 ⒈告訴人【陳德瑋】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ald_7777】註冊資料(第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第43頁)  ‧iPhone 12 Pro 256g訂單內容(第45至5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杜月笙】註冊資料(第57至133頁) ⒉臺中地檢112.01.30拘票(第169至173頁) ⒊臺中地檢112.03.23中檢永偵孝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第197至198頁) ㈡臺中檢刑事_112偵緝790卷〈偵緝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第11頁) ⒉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第13頁) ㈢臺中檢刑事_112調偵緝3卷〈調偵緝卷〉 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5月22日公民所字第1120010165號函檢附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7至15頁) ㈣臺中刑事_112訴1403卷〈本院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第55頁) ⒉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第155頁) ⒋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183頁) ⒌Facebook【玄麟數位資訊館《手機分期、空機買賣、產品無卡分期、維修包膜、門號新辦、續約攜碼》】頁面擷圖(第283頁) ⒍分唄QR code、營業地址擷圖(第285頁) ⒎【陳德瑋】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295至301頁) ⒏【王新發】分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訂單編號(第303至307頁) ⒐【玄麟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11頁) ⒑.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338100號函(第315頁)  ‧【玄麟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7至319頁) ⒒經濟部113年6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4960號函(第321頁) ⒓證人邱涵憶113年9月16日提出之:  (1)邱涵憶與陳德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353至369頁)  (2)陳德瑋110年7月10日簽立「分唄客戶切結書」照片(第371頁)  (3)110年7月11日轉帳37,000元之匯款明細擷圖(第373頁)  (4)邱涵憶與暱稱「借錢好朋友陳維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5至377頁)  (5)邱涵憶與陳德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9至389頁) ⒔「樂芙通訊行」Google地圖資訊(第417頁) 被告被告王新發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42418卷第17至23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275至280頁、第455至456頁)

2024-12-30

TCDM-112-訴-1403-2024123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烏來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 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欺林昱光、莊松源、陳琇琪(下稱林昱光等3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而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昱光 等3人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莊松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陳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淑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並有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下稱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下稱偵字第2860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下稱偵字第50428號卷】第1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清水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因尚有使用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ATM現金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故應論以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本 院卷第125頁)。惟細觀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詐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後,全部之款項旋以「網銀轉帳」 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 而被告否認有轉帳之行為(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後, 又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協助轉匯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本院自難就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之部分,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莊松源、陳琇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 62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損金額各為65萬元、5萬元、3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缺錢、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0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所獲得之 報酬為3,500元(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匯入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並未留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濂、牟芮君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受款帳戶上顯示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昱光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林昱光佯稱:開立線上網路購物商店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 65萬元 ⒈告訴人林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2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4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第73頁) ⒊告訴人林昱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昱光開設網路店家頁面擷圖(偵字第5042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林昱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字第50428號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 2 莊松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抖音直播平台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賭石成功得分得利益云云;又另以其他帳號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遭詐騙欲協助處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莊松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6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607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5頁) ⒊告訴人莊松源名下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8607號卷第29頁) 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陳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社團與告訴人陳琇琪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琇琪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6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6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琇琪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26265號卷第111頁反面) 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2024-12-26

TYDM-113-金訴-521-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 。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 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 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 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 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 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 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 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 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 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 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 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 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 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 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 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 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 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 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 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 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 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 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 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 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 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 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 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 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 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 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 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 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 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 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 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 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 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 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 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 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 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 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 ,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 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 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 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 「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 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 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 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 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 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 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 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 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 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 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 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 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 ,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 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 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 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 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 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 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 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 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 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 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 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 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 ,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 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 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 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 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 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 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 「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 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 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 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 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 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 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  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 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 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 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 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 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 ??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 、「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 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 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  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 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 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 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 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 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 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 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 」,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 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 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 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 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 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 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 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 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 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 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 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  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 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 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 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 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 、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 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 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 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 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 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 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 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 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 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 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 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 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 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 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 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 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 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 ,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 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 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 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 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 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 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 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 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 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 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 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 」、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 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 「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 ,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 」,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 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 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 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 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 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 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 「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 「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 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 」、「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 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 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 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 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 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 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 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 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 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 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 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 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 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 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 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 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 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 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 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 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 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 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 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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