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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江黃桔 羅崑鈿 訴訟代理人 羅賢俐 被 告 林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72,000元。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 再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41,270元【計算式:(21.89㎡×1/4)×1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6

PCDV-114-補-40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秉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重新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係請求確認重新國寶大樓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 ,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新國寶大樓於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核其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4-補-36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相 對 人 康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8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末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 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 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 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 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 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明停止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惟查該遷讓房屋部 分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停止執行之真義, 其係僅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3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事件 辦理,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 資,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管理公司)之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即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 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 聲請前1日即114年1月5止,為1年27天,其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9,006元【計算式:59,800元+(4,60 0元×12)+(4,600元×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相對人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9,006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 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776元【計算式:119,006元× 5%×4.5年】,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59,800元,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9,800元(應為4,600元)。

2025-02-24

PCDV-114-聲-1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4-補-409-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華 簡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有關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務人余建華 ,並簽訂「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 債務人余建華,但因簡黃明愛與余建華前述之103年6月30日 之「點交及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故建物仍由簡黃明愛 所占有使用,此有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之判決理由 可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6月 30日起已變更為余建華,債務人簡黃明愛僅為占有人,故簡 黃明愛自無從在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程淑寬 ,程淑寬亦並不因11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裁定僅憑第三人提出無法確定真偽之協議書即認定 系爭房屋係於起訴前由第三人程淑寬所購買,顯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證據相違背,其裁定自非妥適。 (二)次查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張榕峻係於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占有 系爭房屋,然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測量,當時簡黃明愛之兒子簡 輔啟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當日現場並無張榕峻在 場或出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簡輔啟亦稱並無出租或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判決理由第2點部分亦記載被告 簡黃明愛答辯聲明:4.被告簡黃明愛依協議書於103年6月30 日取得民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余建華之「履約保證書 」後點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余建華並簽立「 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乙份。惟經余建華同意即承諾,於互易 找貼履行協議完成前,仍交由原屋主繼續使用。而於前述案 件111年8月9日與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債務人余建華 與簡黃明均表示余建華於103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並由簡黃明愛依據與余建華間之協議書使用,簡黃明愛 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 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111年11月12日審理時,簡黃 明愛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啓亦主張房屋由簡黃明愛占有,不遷 出給法院,但願意遷出給債務人余建華,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日時仍由債務 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中,顯見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起訴時確實由 債務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使用,而非張榕峻所占有,原裁定僅 憑不實之租賃契約認定張榕峻於110年12月1日起占有,顯與 事實不符。 (三)末查,張榕峻雖提出與程淑寬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程淑寬 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簡黃明愛於訴訟中均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綜上 所述,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 程淑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均屬 不實,顯係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製作,意圖不法阻 礙本件強制程序,原裁定誤信第三人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准予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及 補充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6(1)、436(2)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84.44平方 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簡黃明愛有 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已於112 年3月30日查訪,現址住戶為「林珈均」,簡黃明愛並未居 住現址。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余建華於 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惟余建華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執行 處曾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7月26日履 勘現場請異議人、相對人指明拆除範圍,履勘結果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配偶為林珈均),張榕峻並表示係於 111年7月、8月時居住系爭房屋,程淑寬亦表示係跟簡黃明 愛購買房屋所有權。嗣後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上建築 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院並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其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簡文彩」。另張榕 峻於113年1月11日陳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客已於112年12 月31日退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上事證,認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及其家屬,並主張係向程淑寬承租。又程淑 寬主張係向簡黃明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榕 峻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 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 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 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參照)。 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相對人余建華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 余建華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異議人,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既已認定余建華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 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判 決確定前即已移轉於第三人程淑寬,而為實體權利上判斷, 顯有違誤。又程淑寬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屬 強制執行開始後,得否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另訴爭訟之問題。 (四)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第三人張榕峻,其主張於系爭訴訟 繫屬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另出租人程淑寬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執行 法院已就張榕峻、程淑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調 查認定無訛。異議人若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為虛假,自應舉證 其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現占有人張榕峻非屬占有輔助人 ,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 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 還地,以免妨害張榕峻之權利,異議人應對張榕峻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3-執事聲-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被 告 陳冠志 簡淑平 黃郁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3,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6,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1

PCDV-114-補-218-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8號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頁),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所附抗告狀上 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221-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涂玉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65年 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為 原告所有,被告收函後函覆稱,雖不否認雙方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乙節,竟藉詞 不予返還。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五弟謝進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於65年間同意原告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被告雖於73年間與謝進旺離婚,然與原告仍保持友好關 係,故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惟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揆之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報酬之 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綜上所陳,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下,被告 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65年 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藉詞不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000645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608號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 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第95至209、第233 至321頁),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亦不爭執。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 報酬之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 下,被告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云云。然查,被告 原為原告之弟媳,雙方存有親屬情誼,原告本即對被告頗多 照顧,故本件借名登記之時,並無約定報酬,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且借名登記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亦非必然應給與報酬,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相當之報酬,兩造固非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惟如以原告未給 付報酬為由,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則屬於法無據,難認 有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21.00 1/1 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7.21 1/9 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65.22 1/9 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3.64 1/9 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07.14 1/9 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1 1/9 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4 1/9 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5 1/9 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9 1/9 1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1 1/9 1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4 1/9 1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7 1/9 1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0.10 1/9 1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32 1/9 1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47 1/9 1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8.89 1/5 1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39.58 1/5 1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59.49 1/5 1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7.12 1/5 2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01 1/5 2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4 1/5 2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8 1/5 2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3 1/5 2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7 1/5 2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2 1/5 2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6 1/5 2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1.15 1/5 2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8.45 1/1 2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51 1/1

2025-02-20

PCDV-113-重訴-6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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