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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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許盛超 許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 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參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536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判 決結果,請求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等語。惟上開案件現上 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且相同爭議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裁判,兩造亦表明有待 上開裁判結果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訴訟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6

CHDV-112-訴-709-20250206-2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 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 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4

CHDV-113-聲再-11-20250204-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① 劉錦祥 ② 賴佳景 ③ 李玟玟 ④ 黃瀰堅 ⑤ 張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劉錦祥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8,7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99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陳報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345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9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 ㈠、是否曾經調解?如有,並應提出調解資料。   ㈡、有無同一被告之相同案例判決?如有,並應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 告 主         文 1 劉錦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02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賴佳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玟玟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8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瀰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18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敬旻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648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編 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劉錦祥 65萬8,602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9日 5% 16萬9,071.25元 2 賴佳景 75萬2,692元 108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5% 19萬4,462.62元 3 李玟玟 40萬7,180元 108年9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8,153.7元 4 黃瀰堅 44萬2,187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9,942.67元 5 張敬旻 48萬8,648元 108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2萬7,784.8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70萬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45萬8,724元【計算式:65萬8,602元+75萬2,692元+40萬7,180元+44萬2,187元+48萬8,648元+70萬9,415元=345萬8,724元】

2025-01-24

CHDV-114-勞補-11-20250124-1

勞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惠靜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伊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醉護理師,經被上訴人認定伊於民 國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依被告於112 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 」(下稱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上訴人對此所為 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上訴人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 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麻 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規則給予伊懲處 大過1次並罰款1萬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上訴人 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與系爭遲到事件合稱系爭 2事件、系爭2懲處)。然關於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18日與單位主管達成協議需雙重報備,然被上訴人未 依提報原則於30內提報人資,遲至112年6月方提報,自不得 對伊懲處。關於系爭拔管事件,上訴人在病人氣管內管外滑 時緊急移除氣管內管並立即給氧後,隨即聯絡麻醉醫處理, 自無法遵循麻醉技術部麻醉拔管標準流程進行拔管,顯已積 極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僅憑手稿,在未查證下便對 上訴人懲處,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開刀房錄影資料 。是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形成之 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00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2年10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1次之 處分。  ⒋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13年1月3日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1次之 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2懲處,核屬形成之訴,而上訴人並無法 律上明定得以行使之形成權,故欠缺訴之利益。且雇主之懲 戒處分,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 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 關不宜過度介入,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事件合 法行使懲戒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遲到事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系爭 拔管事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為個人所填寫之文書,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2事件之獎懲提報程 序,均符合系爭獎懲規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上雖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 應認為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2懲處,原審判決乃綜合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2事件之違失,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獎懲規則對上訴人行使懲戒權及罰款,並認兩造其餘之攻 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調查論列。核上 訴意旨,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且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情事。 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如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並非原審 所認定之形成之訴,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 銷大過、小過之處分,與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不盡相同,且 核其聲明性質亦非確認之訴。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請求本院調閱:相對人職場霸凌事件立案 資料(112年),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 院無從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22

CHDV-114-勞小上-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 楊玉卉  李淑芬  莊銓忠 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 胡誌均  胡誌昆  胡誌炫  章塘秀鳳  胡招治  唐瑞旺  唐朝滄  胡閔善  胡閔富  胡慧君 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木棍  楊麗華  楊麗珠  楊美玉  楊昆霖  楊雪熒  楊彗淩  楊米耘  陳姵璇  楊士聖  楊惠芸 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5、16-18頁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1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附表二楊濟華之應補償金額 9,1.83 9,183 3 附表三編號2楊連金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分母部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1-21

CHDV-110-訴-616-20250121-3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桔華 相 對 人 張寶丹(即小姑娘養生館)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 解結果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金額中之餘額新臺幣6萬8 ,000元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 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後,自 113年3月起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所餘款 項為6萬8,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 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9、25-31頁),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5-01-16

CHDV-114-勞執-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翼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 (面積27.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翼宗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3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思妤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巷00號)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翼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萬5,000元、1 4萬4,000元、26萬9,000元為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翼宗、張翼宗、陳思妤如分別 以新臺幣37萬3,815元、43萬1,664元、80萬5,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溝皂段322-21地號 )為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與他人共有;另同段8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22-22地號,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2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單 獨所有。因被告張翼宗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9月27日員土測字第158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張翼宗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思妤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張翼宗: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秋陽」(下稱公業)所有,於61 年間公業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 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 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 無權占有;且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伊是否要優 先承買,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買賣登記,均不得對抗伊,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張翼宗之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思妤:如原告對被告張翼宗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7-2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原告應有部分813/10000)。同段83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 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巷00號)為被告張翼宗於61年所興建為被告張翼宗所有 ,現出租予被告陳思妤使用中。 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為祭祀公業「張秋陽」所有。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妤自 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 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原本 為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9-154、289-308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文義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須為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 祀公業「張秋陽」所有,於61年間派下員張水生將公業之部 分土地使用權出賣予伊,伊買售土地使用權後,即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且每年向公業繳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因伊 係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房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應負擔地價稅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7-174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所 繳地價稅為租金性質,認可能只是補償金性質,否認本件有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公業派下員張柏 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之繳納地價稅資料有伊簽名 者確為伊所收取,伊所收取者為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收取後 交給稅務局,當時是公業主任委員張飛吉叫伊幫忙處理,伊 是依張飛吉的指示處理,並不知為何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7 8-281頁)。參諸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可知被告乃係私下向公業派下員張水生購買土 地使用權,並非向公業承租土地,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所購之 使用權係承租權,自難逕認其與公業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 告事後其雖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地價稅予公業,惟其所繳者僅 為公業之地價稅,且提出之繳納期間至多僅為92年至102年 間,亦難認確屬租金性質。是依被告所提事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關 係,故其辯稱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其對房屋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主 張及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當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被告陳思妤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 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翼宗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翼宗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請 求被告陳思妤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原告與被告張翼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陳思妤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7日員土測 字第15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測繪)。

2025-01-16

CHDV-113-訴-88-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養女張喬俞及其前配偶即被告之子郭文 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系爭借款債務),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後,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 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 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倘系 爭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亦得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壽煇、郭張寶 鳳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張喬俞與郭文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答應協助並要求張喬俞 與郭文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另尋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喬俞與郭文鑫遂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經張喬俞表示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張喬俞將系 爭借款契約書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 及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嗣後被告郭壽煇確已於112年1 0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0萬元 、被告郭張寶鳳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後,共計 以256萬元現金代郭文鑫與張喬俞清償對訴外人林家彬之借 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郭文鑫與張喬俞,是系爭借款債務 確實存在,且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郭文鑫、張喬俞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為郭文鑫之 父、母,原告為張喬俞之養母。 ㈡、除被證四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文鑫與張喬俞, 而債權人為林家彬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應認有理 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張喬俞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 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 之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喬俞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素娟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9-60頁)。惟上 開錄音為張喬俞與郭素娟之對話,並非原告之對話,自無從 依其內容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親簽。參諸證人張 喬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的丙方「楊 秀娟」及第2頁的丙方「楊秀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都是伊寫的;原告的印章是放在家裡桌上,是伊自己拿的, 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時他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140頁)。證人郭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名是張 喬俞幫原告代簽名的,印章是張喬俞幫原告蓋的,當天原告 沒有在場,張喬俞是在原告家幫原告代簽及用印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證人郭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張喬 俞亦證述:伊是迫於無奈才幫原告代簽,當下伊沒有要馬上 幫原告簽,但是郭素娟說先簽沒有關係,到時候原告同意再 執行這份條款,事後伊有跟郭素娟說原告不同意,郭素娟說 這份條款可以先不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郭 文鑫亦證述:原告反悔要求不當連帶保證人時,伊有跟郭素 娟說,郭素娟說沒有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先簽,如果到時 候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46-14 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喬俞代 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拘束,亦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既 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即借用人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未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他人代簽,即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為屬可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6

CHDV-113-訴-99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 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 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 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 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 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 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 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 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 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 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 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 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 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 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 :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 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 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 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 、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 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 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 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 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 ,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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