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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額,被害人 蔡育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等情,有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大毛巾、小毛巾、環保袋及口罩等商品,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7分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價值共新 台幣426元),而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蔡育伶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大毛巾、小毛巾、環保帶及口罩等商品,因事後被告已 至統一超商坤海門市結清商品價額,此有被害人蔡育伶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54-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 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2-21

KLDM-114-聲-134-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淑清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 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樺(年籍資 料詳卷),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 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易 卷第39、41頁),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侵占之一卡通學生證1張及持該卡消費新臺幣9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該卡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張淑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某處拾獲陸○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 一卡通學生證(含餘額新臺幣【下同】115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在基隆市二信循環站,持上 開一卡通學生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消費 9元。嗣因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 ,並見不明消費紀錄,經陸○寰之母親吳○樺(真實姓名詳卷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淑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淑清坦承拾獲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是不小心拿錯卡刷卡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自身所有之悠遊卡顏色為紅色,且卡片上有迪士尼卡通圖案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之子陸○寰於113年8月12日發現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陸○寰於113年8月10日並未出門之事實。 ㈢ 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片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使用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刷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下車刷卡時間差距為16分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準備刷卡下車前,以嘴含住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後拿起該學生證查看後,始刷卡下車,顯見被告並非偶然誤刷被害人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與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卡通消費紀錄截圖、被害人一卡通學生證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於113年8月10日9時19分許,遭被告使用刷卡搭乘公車,被告並於同日9時35分許刷卡下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上開一卡通學生證雙面顏色分別為天藍色、綠色之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被害人陸○寰之上開一卡通學生證所為之消費9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一卡通學生證,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LDM-114-基簡-137-20250218-1

重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4-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白虹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附民緝-20-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3月(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1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即被 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嗣被告未前往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被告於11 3年10月14日至百福派出所領取者係郵件號碼296709號臺灣 高等法院之文書,非郵件編號169999號之本案判決文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 、本院114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57-359、3 61-36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 日即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因原末 日為假日而順延)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遲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金訴-222-2025021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16分 」,應更正為「10時46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行所載「油豆腐1包」,應更正為「油豆腐2包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油豆腐2包及蜜棗1顆,業經返還告訴人蘇見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書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16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即樂樂蔬果店,徒手 竊取貨架上油豆腐1包及蜜棗(價值總計新臺幣6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員蘇見明發現異狀後尾隨張書銘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見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銘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蘇見明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油豆腐1包及蜜棗照片1張、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 照片5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LDM-114-基簡-116-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 應更正為「掛勾懸掛1頂安全帽」。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浩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 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 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余郁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騎樓,見余郁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且電門鑰匙未取下,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離去。余郁婕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6時30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20巷口發現楊浩 立駕駛失竊之機車,遂攔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浩立之自白。(二)被害人余郁婕警詢 時所述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竊得機車後駕駛機   車之照片及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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