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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劉曾光 被 告 王晴子 林嘉紜 林甄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晴子、林嘉紜、林甄容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 晴子、女兒即原告林佳誼、被告林嘉紜、林甄容等4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 26之機車,原告均未使用,且不願繼續共有,如依兩造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恐再生紛爭,原告認應由欲持有該系爭 房地之繼承人向原告價購持分之方式分割,否則應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宜,至於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 求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準備程序書狀附表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王晴子、林甄容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現為王 晴子及林甄容所居住,不希望賣掉,希望由我們共有這間房 子等語。  ㈡被告林嘉紜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希望採變價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林光雄於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被告王晴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佳誼、 被告林嘉紜、林甄容均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 31、35至39、5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 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王晴子及林甄 容所居住,被告王晴子及林甄容雖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割由其 2人共有、不希望變賣等語,然對於應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林 嘉紜之金額均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分 割由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取得,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分得現金 ,否則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先以本院先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8,930,950元,嗣又改以934萬元為主張計算找補之價格依 據,另被告林嘉紜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與被告林嘉紜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晴子、林甄容維持 共有關係,而被告王晴子、林甄容欲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應讓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 ,然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均未能就價格與原告協議或表示任 何具體意見,原告所主張金額亦有所變動,尚不宜逕以原告 最後所提價格為依據,參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 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倘被告王晴子、林甄容認 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⒊附表一編號3至25為存款及投資,存款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餘額 分別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性質均可分,以原 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另附 表一編號26為機車1台,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不願共有, 然分割方法僅請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未提 出具體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法,此部分亦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218,7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782,211元及其孳息 5.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466元及其孳息 6.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000,420元及其孳息 7.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266,96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銀行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銀行存款 25,637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000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353,157元及其孳息 13.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047元及其孳息 14.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63,12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銀行存款 469,879元及其孳息 16. 凱基銀行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66,532元及其孳息 18.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9.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604元及其孳息 20.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5,992元及其孳息 21.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27,634元及其孳息 22. 大同股票 298股及其孳息 23. 陽明股票 4,672股及其孳息 24. 新企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25. 亞太成長股票 10,000股及其孳息 26. 機車(車號000-000號) 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佳誼 4分之1 2. 被告王晴子 4分之1 3. 被告林嘉紜 4分之1 4. 被告林甄容 4分之1

2025-02-26

PCDV-113-家繼訴-134-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劉珈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與法尚有未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6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2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缺氧。身體狀況:張 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尿管。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腦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4年2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配偶,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亦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6

PCDV-113-監宣-163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 婚,於112年2月8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 ,原告因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然被告長期在大陸,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丙○○於110 年11月懷孕時已知悉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已與生父 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對 被告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 ,觀諸上開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有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 告單(報告序號:L-000-00-0000)附卷可稽,考量現代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 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5

PCDV-113-親-28-20250225-2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追加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各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家簡字 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A03 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確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A02、追加被告A03於112年4月、6月至9月對上 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A02應返還上訴人第一 項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7,500元,此有民事上訴變 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本院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上訴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3日繳納1,500元;就上開追加被告A03之確 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已超過原請求訴訟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依上訴人所提111 年度家上字第99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第五項所載(見原審 卷第37頁),上開確認112年4月、6月至9月之扶養費金額各 為11,500元、合計為57,500元(計算式:11,500元×5月=57, 500元);就上開追加返還執行款項之請求,因為原審確認 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追加超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15第3項、第436條之1第3項等規定,應徵收追加部分裁判費 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4

PCDV-113-家簡上-4-202502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案件卷宗,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家救-44-20250221-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新加坡公民,婚後兩 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將結婚時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結婚 金飾(下稱系爭金飾)放置於屋內,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 19日依兩造間協議,於成功懷有二胎後,即帶同長女回到新 加坡待產,詎被告竟表示因無法在新加坡工作,拒絕共同在 新加坡居住,並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判決勝 訴,嗣被告對原告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訴訟,兩 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109年抵達新加坡後即未再 入境我國回到系爭房屋,原告離開時系爭金飾仍放在系爭房 屋內,惟原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表示 「結婚時的金飾是我們○家老一輩所傳承下來的,是要繼續 傳承下去的東西,如今妳已經不是○家的媳婦,所以不可能 交給妳」等語拒絕返還,然系爭金飾既已於結婚時贈與原告 ,自屬於原告之所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金飾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我們是異國婚姻,以比較簡單的方式,給原告現 金讓她採買婚禮所需物品,等來臺灣補辦婚禮時,發現原告 沒有金飾,我才拿出我父母的金飾讓原告佩戴,這份金飾也 是長輩留給我父母的,在我結婚之前,我表嫂也有佩戴過這 份金飾,也是向我母親借的。我於婚禮結束後即將系爭金飾 還給我母親,也沒有再交給原告過,一直在我母親那邊保管 中,系爭金飾為我父母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前於101年7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9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已於結婚時受贈取 得系爭金飾所有權,現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金飾,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金飾為被告父母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金飾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於結婚時配戴系爭金 飾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確 有自原所有權人處受贈取得系爭金飾之事實,且即便認為原 告所陳關於被告家人均未向其表示只是結婚當天配戴拍照使 用、婚禮後應返還等語為真,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母親或 父親間有何贈與合意,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輝生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先住在○○路○樓房屋,住○○○○○○○○街00 號○樓和我及我太太同住。兩造結婚時,原告有佩戴如附表 所示之結婚金飾,但聘金我們都有送過去,金飾是她要自己 買,但原告來台什麼都沒有,我們怕人家講男方都沒有給她 ,我太太說這樣不好看,一個新娘什麼飾品都沒有,這個結 婚金飾是我太太在小姐時買下來的,她自己結婚時戴的,有 傳承性,不能贈與。(問:除了交由原告佩戴外,還有無借 給其他人過?)有,借給我小姨子的兒子,是在兩造結婚前 。(問:將金飾交給原告在結婚時佩戴,有無對原告說這是 什麼性質?是借予或贈送?)沒有,沒有特別說,認為新娘 什麼都沒有,空空的這樣不行,就拿出來給她配戴。兩造結 婚後,金飾就放在我們家裡○○街00號○樓。是原告拿給我太 太,但什麼時後拿回我不曉得,好像結婚完有一段時日,原 告說怕搞丟,這也不是她的,就還給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 原告拿給她是整盒的,有項鍊、手鐲、耳環。當初購買價值 我不曉得,是我太太尚未嫁給我時買的。(問:兩造結婚當 時,這個金飾由何人交給原告?)可能是我太太拿給被告, 被告拿給原告戴的,原告來臺灣在飯店,什麼都沒有,才知 道金飾都沒有買,這樣不好看,我太太拿金飾給被告,拿給 原告戴的。(問:請確認是何人將金飾交給原告?)一定是 被告。我和太太沒有將金飾親手拿給原告等語在卷(本院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認被告父母認為原告結婚 時未戴金飾會不好看,被告母親將其所有之系爭金飾交由被 告拿給原告配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母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金飾欲贈與原告,或與原告達成任何贈與之合意,且系爭金 飾於兩造婚後一段期間亦已交還被告母親,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原告係系爭金飾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飾等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系爭金飾 編號 金飾名稱 金飾數量 1. 金耳環 一對 2. 金手鐲 兩個 3. 金戒指 兩個 4. 金項鍊 一條

2025-02-20

PCDV-113-家簡-1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9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 ,與相對人之父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 A033名子女,現因A01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 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53,546元,縱A01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 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差額仍達41,380元,抗告人 A02無法單獨負擔,自應由抗告人A02、相對人A03、A043名 子女共同分擔每月各13,793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A03、A 04,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全由同住抗 告人A02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依前揭每人每月各 應給付A01扶養費13,793元計算,抗告人A02請求相對人A03 、A04各應返還A02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 9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04應給 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則以 :抗告人A01名下有40多坪之林口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並 曾於108年間預計出售,以價金賃屋,餘款則用以負擔自己 生活、醫療費用,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A02亦曾表示得用以房養老方式處理。又相對人2人 已經退休,每月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又相對人A04還須支出 抗告人A01林口房地之房貸,已無力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而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各67萬餘元,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墊支此等扶養費用,空言主張並非 可採。且98年至108年6月間抗告人A01之生活費用2,514,678 元係相對人A04先行墊支,相對人A04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A01尚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 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接受相對人2人扶養的權 利,抗告人A02與A01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亦非代替相對人2 人履行扶養責任,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故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抗告人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 人A01名下林口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林口區 房地)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暫時處分裁定於鈞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現仍無 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且抗告人A01現仍以該房屋為住 所,更不宜加以變現換做生活費,應認A01仍有受扶養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應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2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 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 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 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等節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抗告人A01現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無 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7 月11日、9月22日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家事暫時處分聲 請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 第180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家事抗告狀、民事準備一狀等事證,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61至268頁、本院卷第59至 61、83至85、157至178頁)。惟查,抗告人A01現每月領有 丈夫之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抗告人A01現名下財產尚有林 口區房地,該房地過去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A04名下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該林口區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為4,464,303元 ,然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該房屋於99年間購入 時市價為670萬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 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查詢同一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房屋於111年8月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網頁,該房屋 包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已達1,500萬元,每坪價格為32萬元, 而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即約44 .55坪(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依該價格計算,抗 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實際價值至少為1425.86萬元(計算 式:44.55×32=1425.86),再參諸附近社區多筆在售房屋之 開價查詢網頁,每坪價格更均已逾40萬元,可見抗告人A01 名下林口區房屋之實際市價顯較1425.86萬元更高,且為抗 告人A01單獨所有,處分變價並無困難,是抗告人A01名下有 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丈夫軍人退休半俸12,1 66元,其經濟能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㈢抗告人2人雖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因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80號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 院審理中,故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云云,然上開暫時 處分僅係暫時限制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之處分,非使 該等房地長久無法處分、變現供作抗告人A01所用,縱一時 處分受限而需他人代為支出照養費用,亦不能因此視抗告人 A01名下價值千萬餘元之財產為無物而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且前揭暫時處分裁定理由業已載明限制該等房地 處分係為保護抗告人A01權益,避免後續子女間對於財產處 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抗告人A01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 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可知該暫時處分裁 定之旨實有慮及確保抗告人A01日後得以其名下林口區不動 產供作抗告人A01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抗告人2人猶主張 該暫時處分裁定係限制處分林口區房地使抗告人A01不能維 持生活,即與該裁定要旨容有未合。至抗告人2人另稱林口 區房地係抗告人A01之住所,不宜處分變價云云,然處分林 口區房產供作抗告人A01生活所用之方式容有多端,非僅有 出售換價一途,況A01亦非僅能居住在林口區房地不可,故 林口區房地之財產上價值及可供作抗告人A01生活照養之用 之事實,自不因抗告人A01現尚居此處而有異,抗告人2人上 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A01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有違,應認 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 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又抗告人A01既無受扶養之權 利,抗告人A02主張其與A01同住並支付生活、照顧等費用, 係為抗告人2人代為扶養A01等節,無論抗告人A02是否確有 支出此等費用或其支付費用之緣由為何,相對人2人亦不因 此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抗 告人A02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抗告人2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A04所為抵銷 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8

PCDV-113-家親聲抗-87-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離婚,並協議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兩造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再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 6年11月起就不讓聲請人探視丙○○,於丙○○小學一年級時, 曾偕同班上同學至福利社偷東西,相對人即說「差點沒把丙 ○○打死」,致聲請人十分害怕,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要等丙 ○○年滿18歲才可探視,因聲請人害怕向相對人要求探視丙○○ ,相對人會對丙○○不利,聲請人即未再提出會面要求。於3 、4年後,聲請人曾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要探視丙○○,然相 對人接起後馬上將電話掛斷,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與丙○○會 面交往,聲請人很想念丙○○,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3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當時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名下汐止房產及現金,並表示願意放 棄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雙方協 議離婚後,聲請人以丙○○年紀尚小,仍須住在相對人家中照 顧丙○○,惟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母費, 相對人當時考量盡量給予母子間相處時光,遂同意聲請人請 求,然聲請人未盡母責,長期抽菸酗酒,經常外出至凌晨才 返家,因此丙○○大多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相對人忍無可 忍,於105年間要求聲請人遷出相對人住家,聲請人卻又向 相對人索取金錢後才同意搬離,相對人仍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安排聲請人每月探視丙○○,丙○○亦得在聲請人住處過夜, 但自106年間,聲請人漸漸未至相對人住家探視丙○○,並非 相對人有何阻擋探視情事,而是聲請人自己不願探視、關心 丙○○。丙○○亦向相對人表示,先前聲請人探視時,於二人獨 處期間,聲請人多次於丙○○面前謾罵相對人及相對人現任配 偶,亦會帶其至KTV與友人一同唱歌、飲酒作樂並抽菸,丙○ ○表示其不喜歡聲請人上開行為,並對於多年以後聲請人在 未先向其私下聯絡表明欲見面之意思,反而向法院提起本件 聲請,感到不解。相對人有將聲請人欲探視之情事告知丙○○ ,然丙○○表示其無太大意願改變現有生活型態,對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所提探視方案不願接受,又丙○○現已15歲,就讀國 二,有其想法及主張,相對人僅能尊重,無法強迫其同意聲 請人在多年後突然提出之請求,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 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 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 他方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 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之前有安排會面,惟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於會面時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言行之影響, 且帶其至不當場所。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06年至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每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避免聲請人影響 未成年子女,故無安排會面之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後再視其意願與聲請人聯 繫。評估聲請人能瞭解會面之意義。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拒絕聯繫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以 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求學狀況,故拒絕安排會面。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 楚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相當有想法及主見,並 對其學業及生活有所規劃,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等情,有113年12月13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6年起長期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致目前親子關係疏離,兩 造雖就一開始無法會面之起因各有不同陳述,然並不影響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前經本院協調暫定聲 請人於審理期間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未能順利進行, 足認聲請人現階段欲與丙○○會面已有所困難,兩造間又無會 面交往具體協議可依循,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與丙○○會 面交往之適當期間、方式。再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 歲,有其自主意見及想法,相對人亦未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 進行,而聲請人於本院第二次開庭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請假,聲請會面之積極度尚難認定,如聲請人確有意願努力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藉由會面交往修復親子關係,則 經由會面交往機構協助安排,應較有機會促成會面順利進行 ,故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 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⒈陪同會面: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 在兒福聯盟(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進行陪同會 面。相對人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 ○○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至少 應進行6次,若經兒福聯盟評估認為應增加本階段進行次數 、延後進入下一階段,兩造均應遵守配合。 ⒉陪同交付:於前階段陪同會面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 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前將丙○○送回兒福聯盟。相對人 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至兒福聯 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之陪同交付,進 行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即114年12月29日)為止。 ⒊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兒福聯盟提出會面服務申請及 繳納會面服務相關費用,並依兒福聯盟協調安排先進行會面 評估。前開探視時間考量兒福聯盟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 況由兒福聯盟調整。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相關規範,若 違反情節嚴重,兒福聯盟有權終止會面安排。於兒福聯盟執 行會面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如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 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 次探視,不得要求補足。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 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⒉兩造不得有危害 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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