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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22條關於出資方式之修改案,業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 數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被上訴人110年12月3日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之第二 案:審議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案(下稱理事 會決議),業經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且因會員大會先通過理事吳鑫、黃筱婷及蘇 賣雄之解任決議,其後為理事選舉時,於選票註記理事長、 解任理事、現任理、監事等文字,僅標明現況作用,並未破 壞選舉公正性,核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該理事選舉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就上訴人所主張章程修改之內容實質影 響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時,僅能依重劃計畫書修改程序,而 不得修改章程之法源依據,原審已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原審卷二22至23頁),自非未行使闡明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945-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地訴-84-202412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 (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 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 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 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 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 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 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 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 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 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 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 ,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 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 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 ,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 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 ,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 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 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 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 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 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 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 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 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 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 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 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 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 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 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6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惠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巧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不應恣意將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網友,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或轉匯,即與一 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亦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復可預見受託轉匯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至 他人所指定帳戶內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與檢警機關追查無門,竟猶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交友軟體LINE名稱「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與王巧惠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 名稱「李詩雅」,向蘇義瑜施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 欺贓款存入後,旋即指示王巧惠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 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蘇義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蘇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巧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名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現職系統工程師,月收入約四萬元,需 撫養小孩,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 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其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Duck」(Tinder暱稱「煒炎」) 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蘇義瑜 5月19日21時57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月20日20時39分 5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5月20日15時21分 30,000元 3 5月21日13時55分 30,000元 5月22日22時24分 9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4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5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6 5月23日21時2分 30,000元 5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7 5月24日0時5分 2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5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童威秋 陳宥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 告童威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民國111年9月26日 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⒑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⒕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凃應森、胡 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下同)5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 、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3,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 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順龍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3、4項給付, 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⒎上開第3、5項給付,在119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⒏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李順龍之訴 訟,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3,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給 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 除;⒍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111年9月 2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 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童威秋(原名 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 之福利社(以下簡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與凃應森、胡景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廷與楊盛博 、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原告童威秋、陳宥 蓁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原告童威秋財產損害共計2,871,500元(計算式:5 06,500元+2,365,000元=2,87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強盜、傷害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50萬元) 、原告陳宥蓁財產損害85萬元。另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 111年9月26日脅迫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威秋3,865,000元(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2,365,000元 及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宥蓁85萬元(即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而為被告所提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⒍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及111年9月2 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應森:我們有打童威秋,但只有打兩巴掌,童威秋 要求賠償50萬元的慰撫金太高了;我們確實有提領2,365, 000元,但這是童威秋欠我們的錢,童威秋說要還錢,我 們才一起去領的。妨害自由11天中有打童威秋,但後面的 時間有帶童威秋去玩、去逛街,而且童威秋很開心,不應 該再向我們要求150萬元慰撫金。我沒有見過陳宥蓁,知 道陳宥蓁把錢匯到童威秋的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景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這些錢,理由同被告凃 應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廷:童威秋帳戶與手機都沒有在他本人身上,陳 宥蓁部分我沒有參與,陳宥蓁應該去向童威秋求償。刑事 判決我只有妨害自由,並沒有強盜,沒有構成財產上損失 ,我也沒有幫忙提款,我只是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 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俊瑋:我只有打童威秋兩巴掌,其他我都沒有參與 ,傷害部分童威秋請求50萬元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強盜等之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強盜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凃應森共同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被 告「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瑋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罪行 為,使原告童威秋喪失隨身攜帶之現金及其帳戶內款項之 所有權,同時毆打原告童威秋身體成傷、限制原告童威秋 的行動自由,及使原告陳宥蓁喪失財產權等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①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童威秋處取 得現金506,500元(附表一編號1犯行),致原告童威秋 受有50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童威秋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賠償原告童威秋506, 500元,核屬有據。    ②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因本件侵權行為 自原告童威秋帳戶領款2,365,000元(附表一編號3、4 犯行,其中85萬元係由原告陳宥蓁轉帳至童威秋之帳戶 內),致原告童威秋、陳宥蓁分別受有2,365,000元、8 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告童威秋、陳宥蓁請求被告凃 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童 威秋2,365,000元、原告陳宥蓁85萬元,核屬有據。    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童威 秋前揭帳戶所受損害之2,365,000元,其中有85萬元係 原告陳宥蓁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故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4人對原告童威秋、陳宥蓁二人於8 5萬元內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該被告4人,有任一被告對原告原告童威 秋、陳宥蓁其中一人在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童威秋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 權侵害,當致原告童威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童威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童威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1 年份汽車1輛;被告林俊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2001年份汽車1輛;被告陳彥廷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1輛;被告楊盛博於111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有2018年份汽車1輛;被告凃應森於111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2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係被告等人將原告童威秋 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原告童威秋從頭到尾無從防備,且 處於人數之絕對劣勢,被告更係以毆打身體、言語恫嚇 等方式,迫使原告童威秋交出財物,對於原告童威秋之 人格權侵害及於生理與心理,侵害內容可謂密集且劇烈 等情;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各人之 侵害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威秋就被告 等人對其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及就被告等人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連帶給付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童威秋逾上開金 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如附 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 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童威秋既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則原 告童威秋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童威秋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 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 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 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 本票及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行    為    事    實 行為人 1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童威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童威秋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童威秋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童威秋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童威秋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童威秋之手、腳,取走童威秋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童威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童威秋之眼睛,將童威秋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童威秋。 在陳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鉗子向童威秋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童威秋耳光並對童威秋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童威秋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童威秋、對童威秋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童威秋,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童威秋,致童威秋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童威秋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超商領取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童威秋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童威秋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童威秋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童威秋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童威秋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童威秋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童威秋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童威秋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童威秋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童威秋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童威秋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童威秋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陳宥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李順龍,佯以童威秋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李順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童威秋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取款,童威秋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童威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系爭切結書1份,童威秋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童威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童威秋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童威秋前往領款,惟驚覺童威秋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童威秋。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童威秋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者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1 111年9月26日 NO.526001 376,800元 111年10月26日 2 111年9月26日 NO.526002 5,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3 111年9月26日 NO.526003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4 111年9月26日 NO.526004 5,0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5 111年9月26日 NO.526005 5,000,000元 112年2月26日 6 111年9月26日 NO.526006 5,000,000元 112年3月26日 7 111年9月26日 NO.526007 5,00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024-11-27

TNDV-113-訴-44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第31845號、第365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3、4、6、9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之刑撤銷部分,楊詠傑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4、6、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被告楊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諭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 1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 訴,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對 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 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 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此部分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會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提 出和解條件,此部分審酌請列為犯後態度考量範圍內,請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 辯護。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 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 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⑵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然其 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所示 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6、9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丑○○(原名顏 曉瑋)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丑○○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6月24日已與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給付甲○○2萬1, 600元(尚未付迄)、於113年10月8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己○○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己○○12萬3,000元 (尚未付迄)、於113年11月10日、7日與附表一編號3、9告 訴人庚○○、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庚○○、子○○6萬5,000 元、4萬元(均尚未付迄),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小字第92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 08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和解契約書 2份(本院卷第105至107、209、271、273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本院卷第267、277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3、4、6、9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 永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 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9犯行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經調解成立,及於原審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丑○○、告訴人甲○○分別達成和 解及經原審調解成立,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庚○○、 子○○達成和解,及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丑○○、告 訴人甲○○、庚○○部分約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子○○部分尚未付 款),上述4人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 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 、6、9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3、4、6 、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處之刑):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顏永華」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 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 ,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 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 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等,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兼衡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 、7、8、10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7、8、10部 分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 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 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5、7、8、10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尚有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 詳後述),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 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 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 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 ,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 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 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 ,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 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 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 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 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 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 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 1、3、4、6、9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願分期 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5、7、8、10部分被告尚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所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2年7月7日17時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將併同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交與 「顏永華」指定暱稱「文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前因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予 「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 偵案),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前案 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且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已提出與暱稱 「顏永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該案偵卷第 6至42頁),其內容與本件警一卷第91-100頁、偵卷第25-97 頁所附之擷圖相同,又被告於前偵案所辯:為辦貸款美化帳 戶,拍傳前揭中信銀行存摺封面予「顏永華」,並有把匯到 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審閱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雙方談 論被告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還予「顏永華 」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係遭「顏永華」向其佯稱須美化帳戶 ,因此要求將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對 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涉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業 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 事證。而以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 有未合,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 無據。 二、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判決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詐欺、洗錢犯行 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部分 ),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述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罪,而非幫助洗錢,非同一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主張起訴合法。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予「顏永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所 涉法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均不相同,二者係截然不同之二 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完全不及於屬不同二案件 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指起訴書附表5所 示被害人癸○○部分之起訴合法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顏永 華」,致被害人癸○○被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並有提領 被害人癸○○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共同詐欺、洗錢罪嫌(即原判 決附表二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關於檢察官前偵 案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係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係以幫助犯罪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與前偵案認為被告 提供帳戶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有提出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2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得作為被 告如起訴意旨所指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證據,是檢 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詐欺洗錢罪犯罪嫌疑,而再行起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 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致電予己○○,並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24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218,000元 112年7月7日12時22分許、246,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12時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28,000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假冒機構公務人員致電予丁○○,佯稱:涉犯洗錢須確認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8分、32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286,800元 112年7月7日13時54分許、326,8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ATM、40,000元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透過網路私訊與庚○○聯繫,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1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60,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259,000元(含庚○○及丑○○遭詐騙款項)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5時53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39,000元 4 丑○○ (原名顏曉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3時47分許,致電予丑○○,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58分許、42,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5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7日17時41分許、144,090元(含甲○○及壬○○遭詐欺款項及癸○○遭詐欺款項42,910元部份共187,000元。)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聯繫壬○○並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49,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7時21分許、4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ATM、50,000元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致電予甲○○,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4分許、42,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2,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7日17時5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1分許、166,000元(含甲○○、丙○○、戊○○、子○○及乙○○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0,0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59分許、31,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戊○○(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予戊○○,佯稱:須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0分許、28,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1分許、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20,000元 112年7月7日19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ATM、1,900元 9 子○○(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私訊子○○,並以假交易平台之詐騙手法詐騙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40,01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18分許,致電予乙○○,佯稱:飯店資料外洩須解除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0,987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20,000元 楊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7日19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ATM、11,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癸○○,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右列之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42,91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敬門市ATM、43,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0585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1366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16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9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940-2024111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陳尾 梁玉香 健正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瑞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 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之聲請人 ,應以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 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陳尾、梁玉香前以被告陳瑞玲(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12日分別送達 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 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檢署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健正有限公司(下稱健正公司)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明對上開高雄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予 自訴,惟該駁回再議處分之再議聲請人為黃陳尾、梁玉香, 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 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黃陳尾、梁 玉香,均不及於聲請人健正公司。則聲請人健正公司既非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黃陳尾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提領與實際交付之數量有所落差 ,而有未經授權提領產品、侵占產品云云。而上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附表1為被告提領商品情況總表,附表2 為被告未經授權所提領數量表,上開附表1「提領帳戶所有 人」欄及附表2「提領帳戶所有人」欄均未見所有人為聲請 人黃陳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23頁),聲請意旨對於被 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提領聲請人黃陳尾所有之產品、提領之 數量為何,及於何時侵占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侵占之數量 為何,均未指明,被告有無提領聲請人黃陳尾之產品並加以 侵占之,已非無疑;況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根本無從核對 歷次所下訂數量的提領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 人黃陳尾對於其歷次下訂產品數量之提領情況既無法核對、 查證,如何能詳實確認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產品及侵占產品之 具體情形為何,再參以聲請人黃陳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陳瑞玲,產品直銷的相關業務我都是交給我女兒及女婿作 的,要告陳瑞玲何事我不會講,陳瑞玲涉犯何犯行我不會講 ,我不知道要告什麼,陳瑞玲有無犯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一第238頁及反面),可知聲請人黃陳尾對於本案案情完 全不了解,迄今並未指出被告究於何時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 產品及侵占其產品之事實,亦未提出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犯 嫌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侵占聲請人黃陳 尾產品之犯行。  ㈡聲請人梁玉香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1,395 點云云。然聲請人梁玉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見過被告,我的會員帳號密碼有告訴黃麗華,我有授權黃 麗華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 跟梁玉香沒有接觸,我沒有梁玉香的電子錢包密碼,之前都 是我跟黃麗華在接觸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 82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梁玉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聲請人 梁玉香從未將其會員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則被告既不認識 聲請人梁玉香,當無從自聲請人梁玉香處取得聲請人梁玉香 之會員帳號密碼進而移轉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而聲 請人梁玉香既已證稱其有授權證人黃麗華處理及有將會員之 帳號密碼告知證人黃麗華等情,及參以被告供稱:是黃麗華 要我幫梁玉香購買產品,我就先以我的點數購買,後來梁玉 香的點數就應該歸還給我,梁玉香買過3次,第1、2次是用 我的點數買,第3次產生的點數就還我,我有跟黃麗華講, 是黃麗華請我在他手機上操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 、第199頁),且依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資料點數進出明細 表所示,108年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TW00000000(即被 告)」,經手人為「TW00000000(即聲請人梁玉香)」(見 偵卷二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之點數於108年 1月27日轉出1,395點至被告帳戶,應係證人黃麗華提供聲請 人梁玉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而衡諸 常情,如非證人黃麗華與被告間就產品或點數之相關事宜有 所協議,證人黃麗華應無可能無故提供聲請人梁玉香之會員 帳號密碼予被告辦理點數移轉事宜,被告就此亦供稱因受證 人黃麗華之託,曾代聲請人梁玉香購買產品,故該移轉之點 數乃係為返還先前墊付之點數,且聲請人梁玉香尚積欠其點 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82頁反面),並提出其手寫 之帳冊(見偵卷一第64頁)及點數進出明細表(見偵卷二第 173、192頁)為證,是被告既因認其係受證人黃麗華委託, 與聲請人梁玉香間有代墊點數、代購產品之債權債務關係, 復經由證人黃麗華輾轉授權辦理聲請人梁玉香帳戶內點數移 轉事宜,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梁玉香點數之主觀 犯意或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黃陳尾、梁玉香以上開事由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健正公司之聲請則非 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12

PTDM-113-聲自-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智鈺 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語宸 羅偉彰 洪梨娟 吳華憲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宸、羅偉彰、洪梨娟、吳華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黃智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 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憲(此2人為翔陽廣告行銷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南湖美天河加盟店】業務人員)居間 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9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事項,下稱本案買賣契 約)。  ㈡被告4人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明知本案房屋1、2、3樓窗框周 圍及頂樓樓梯有滲漏水(下稱本案滲漏水情形),被告陳語 宸、羅偉彰竟於經被告洪梨娟、吳華憲出具給自訴人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本案說明書 )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以隱瞞本 案滲漏水情形,且於自訴人賞屋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均 以舊有家具將本案滲漏水情形進行遮掩,另同時以消極不告 知之方式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 約300m以內)】未為任何勾選,隱瞞緊鄰本案房屋之隔壁屋 頂(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 房)上設有電信基地台此等嫌惡設施,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本案房屋。  ㈢又被告陳語宸、羅偉彰為隱瞞本案滲漏水情形,藉故延後搬 遷時間,致自訴人迄112年12月31日方完成本案房屋之點交 ,在此之前,自訴人均未能就本案房屋內部進行完整檢查。  ㈣自訴人於113年1月初發現本案房屋有本案滲漏水情形,以及 本案鄰房屋頂設有電信基地台,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洪梨娟 、吳華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意旨略如下:  ㈠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若真有本案滲漏水情形,均為本案房 屋內部明顯處,一望而知,無從藏匿。且依本案買賣契約第 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可證明自訴人在簽約時已就本案 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再為確認。自訴人所提生光非破壞檢驗有 限公司就本案房屋於113年1月1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下稱本 案檢測報告),是在本案房屋112年12月31日點交後所為, 不能證明為本案房屋點交時之現況。本案房屋於106年間確 曾發生滲漏水,且經被告2人訴請建商修補賠償,並達成和 解,建商同意修補且有5年保固,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情形 ,且當時滲漏水處是在本案房屋後方窗戶處,與本案滲漏水 情形不同。至於本案鄰房頂樓電信基地台屬一望即知之設施 ,被告2人無隱瞞的可能,且本案買賣契約已載明自訴人於1 12年10月8日至本案房屋現場複看,直至本案房屋點交前, 自訴人未曾有所異議。關於本案房屋遲延交屋的原因是被告 2人另購買的新屋未能如期交屋,被告2人方與自訴人協商並 補貼自訴人貸款利息。  ㈡被告洪梨娟、吳華憲:被告2人有依本案說明書向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詢問調查本案房屋狀況,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明確 表示本案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情事,被告2人也有以目視方 式檢查,已經符合房仲義務。本案檢測報告固然可以證明本 案滲漏水情形,但實際測試上也只有二樓窗戶邊有出現滲水 情況,其他位置完全沒有滲漏水痕,更何況檢測方法是進行 相當於1小時以上豪大雨水量的灑水測試,一般日常下雨不 會集中某個點,密集去下,這個測試方法已經超出正常生活 情況,可見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確實並無滲漏水的情況 存在。本案房屋確實沒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本案說明書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其內 並沒有基地台事項,且被告2人調查本案房屋時,只有到本 案房屋頂樓,但本案鄰房頂樓的基地台,是要再從本案房屋 頂樓爬樓梯上去才看得到,且該基地台外觀有經過包裝,非 以目視即可發現,是被告2人並無故意隱瞞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中同樣適 用,應由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舉證程度 須達致通常一般人就自訴犯罪事實確實成立已無合理懷疑。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9月30日以1,1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 憲居間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鄰房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 本案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未為 任何勾選。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及羅偉彰於112年12月1日簽 訂【增補契約書】,協議將本案買賣契約之最遲交屋時間自 112年11月30日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自訴人於112年12月3 1日點交本案房屋。自訴人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就 本案房屋進行檢測,於113年1月15日檢測之結果如本案檢測 報告。本案滲漏水情形確實存在,且本案房屋1、2、3樓窗 框部分存在油漆色差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5至276、279、281至282、341至342頁),並有本案買賣契 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洪梨娟及 吳華憲名片、本案房屋現況照片、本案說明書、本案鄰房頂 樓電信基地台照片、增補契約書、本案檢測報告等(本院卷 一第17至109、34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9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無法證明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本案滲漏水情形存在, 且為被告4人所知悉:  ⒈本案說明書為112年9月27日由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委託 人說明】、【是否】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洪黎娟於【經紀人 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其中第35項之內容為【建物瑕 疵情形: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羅偉彰勾選【否】 ,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 按:即指經判斷後與委託人的勾選結果相同)(本院卷一第 103頁)。依客觀文義解釋,就本案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 告陳語宸、羅偉彰之說明義務以及被告洪梨娟、吳華憲之查 證義務僅止於【現況】,換言之,本案房屋縱曾有滲漏水情 事,然經修補後已無滲漏水情形,生活中可正常使用,即應 認現況並無滲漏水情形。  ⒉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第17 條其他約定事項下,特別手寫【四、買方已於簽約前至現場 確認過屋況,目前無滲漏水情事,買方同意賣方自點交日起 負擔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惟天災或買方人為因素 除外。】,更再以手寫方式書立1紙特約事項,載明【買方 於112年10月8日前至標的現場複看,經複看後買方對於標的 格局、附近設施、周圍環境無異議本約續行,若經複看後不 符買方購買需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約,賣方退還買方已支 付價款,互不要求損害賠償,解約衍生之費用則由買方負擔 。】可見自訴人於購買本案房屋前,已有特別查看本案房屋 有無滲漏水情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尚要求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 再度前往本案房屋進行複看,更保留有利於己之解約權利, 惟迄本案房屋點交前,自訴人未曾表示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 況。更何況,若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確實 存在,已影響到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難以想像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會願意負擔自本案房屋點交起長達6個月之滲漏水瑕 疵擔保責任。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其查看本案房屋時有以 家具遮掩本案滲漏水情形,另有刻意重新油漆遮掩本案滲漏 水情形,惟:  ⑴經檢視自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點交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3 至263頁),均屬日常物品、家具的擺設,難認有特意以物 品遮掩情況,況本案滲漏水情形若確實於本案房屋點交前存 在,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豈有可能將該等日常生活物品擺放 該處受濕、受潮?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助理林千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112年12月31日我有會同自訴人以及被告洪梨 娟、吳華憲至本案房屋點交,自訴人的先生跟婆婆也有到場 。我們約10點交屋,我10點10分先去找賣方之後,才到本案 房屋交屋,我到的時候自訴人他們已經在看房子了,離開的 時間大約是11點半。自訴人方當天從1樓到頂樓逐層查看, 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我只有在1、2樓陪同查看,3樓以上我 就沒有跟上去。自訴人方看得蠻詳細的,連有灰塵都會用手 摸,自訴人方有靠近牆面、窗戶窗框去看有沒有裂縫或滲漏 水,櫃子也都有打開,自訴人方當天沒有反應牆面或窗戶有 滲漏水情形。當天我跟自訴人的婆婆都站在本案房屋2樓窗 邊對話,小的裂痕我不確定有沒有,大的裂痕是沒有。點交 當天1、2樓窗戶旁邊都是空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重新油 漆,自訴人提出之本案滲漏水情形照片我當天完全沒看到, 自訴人當天並沒有要求延後撥款或保留款項等語(本院卷一 第330至339頁)。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點交時,已處於清空 狀態,自訴人有逐層查看屋況,自訴人當日並未反應任何疑 慮。  ⑶參以自訴人所提本案滲漏水照片,裂痕、油漆掉落均屬極為 明顯情況,透過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自訴人既於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時特別要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負擔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於簽約後再前往本案房屋複看,保留解約權利,衡之 於常情,於本案房屋點交時若見本案房屋於窗框附近、牆壁 上有明顯裂痕,或有重新粉刷油漆之異樣情狀,實無可能毫 無異議的同意點交。準此,難認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房屋 點交前已存在,且為被告4人所明知。  ⒋至本案檢測報告雖指出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 3樓【後臥大窗左側高壓灌注】、4樓【主臥大窗左側高壓灌 注】等情形,然證人即本案檢測報告製作人員孫信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測過程中我們會先用紅外線掃過一遍 ,確定本案房屋目前沒有滲漏水情形,我們才進行灑水測試 ,紅外線是1個溫差顯示儀,相對低溫設定成藍色,相對高 溫設定成紅色,1個正常的牆面拍起來如果都是紅色,代表 它沒有相對低溫,如果做完積水以後水滲透進去,水會比牆 體還低溫,所以會呈現一些藍色的狀態,代表有滲漏水現象 。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是我們利用水管在窗 戶灑水,模擬過年過節在家裡面洗窗戶的水量,灑水約5分 鐘以後,就發現有滲漏水的情況,如果豪大雨下1個小時的 話可能可以達到我們測試的相同灑水量。【高壓灌注】是因 為我們用紅外線檢查牆體,我們利用吹風機的熱源導進牆壁 裡面,水泥跟鐵的膨脹係數、發熱係數不一樣,所以我們可 以清楚知道裡面有不同的介質存在,我們用紅外線掃瞄發現 裡面有好幾個之前高壓灌注後停留在牆裡面的針頭,針頭是 鐵的,表示之前該處有滲漏水經過修補,但檢查當時外觀是 沒有滲漏水的情況,表示修補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 29頁)。可知經檢測後,除了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 】確有滲漏水的情況出現,本案房屋其他部分並沒有出現外 觀滲漏水情事,且證人是以持續朝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 左側】持續噴水達5分鐘之久,始出現滲漏水情況,然一般 下雨並不會有雨勢集中往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灑 落的情況,復考量南部下雨天數本較臺灣其他地區少,則在 日常生活中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並未出現滲漏水 情形,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事。從而被告羅偉彰(同時代表 被告陳語宸)於本案說明書第35項【建物瑕疵情形: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 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難認不實而構成詐術。  ⒌另自訴人雖再提出本案房屋於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時漏水 影片與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79頁),惟此節 均是本案房屋點交後之狀況,且凱米颱風為我國歷年罕見的 強烈颱風,降雨強度自不可與平日相比,是此部分證據雖經 本院審酌,仍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義務告知自訴人本案鄰房頂樓設有 電信基地台之事:  ⒈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 )】就項目採取列舉而非例示,並不包括【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施】,明顯與本案說明書第45項【本標的樓頂平臺是否有 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有別,是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未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之委託人欄位為任何勾選,被 告洪梨娟、吳華憲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 無差異】,毫無錯誤、虛偽的情事。  ⒉在未特別約定的情況,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此種設施的告知 義務,當僅限於本案說明書所列範圍,亦即僅限於本案房屋 樓頂平臺,並不包含本案鄰房。自訴人無視契約文件,恣意 擴張解釋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的告知、調查義務範圍,顯 非可採。  ⒊因被告4人既無契約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4人對於本案鄰房 頂樓上設有電信基地台一事,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知 悉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4人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自-6-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勞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5頁至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 31日申請退休及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 再度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5,427元;且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另原 告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日數為119日,被告迄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81,713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不爭執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805元,且被告已就 其中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部分,補提繳29,005 元;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性質上屬薪資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亦屬工資 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 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6頁) :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及 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 每月薪資為45,800元。  ㈡被告於73年6月25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6,900元、7 7年6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7,2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 保薪資為8,400元、78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9,000元、 79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0,200元、80年9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1,400元、同年12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2,60 0元、81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82年5月1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30,300元、83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 33,300元、89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4年1 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9,900元、105年1月12日退保。  ㈢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558元 。  ㈣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表格「實際提撥」欄所示金額 共計295,427元,並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 中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229,475元,其 餘部分已逾越本件訴之追加時間15年以上)。  ㈤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45, 800元計算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與被 告實際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兩者之差額 即為被告高薪低報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2,805元。  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立本院卷第31頁證明書,其上記載:   被告補償原告勞工退休金與特休,補償日期:107年4月至11 0年12月,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123,660元、特休補償金額15 2,950元,合計276,610元,於112年5月31日匯入京城帳戶, 並由原告簽名簽收。  ㈦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9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81,713元( 其中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2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71,024元) ,被告尚未給付。  ㈧若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返還 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 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若本院認 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 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  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差額72,805元(其中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薪 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43,800元;100年9月1日起至1 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29,005 元,被告已以被證5所示繳款單提撥29,005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  ㈩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024元;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 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 ,024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 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95,42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 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 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 勞工之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並非薪資本身,故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295,427 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㈧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 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 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應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金額229,47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月31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 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㈨ 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請求權,且尚未給付該筆 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既屬薪資性質,為定 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前揭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原告主張之15年時效,故原告遲 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 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75元(229,475元+43,8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2-勞訴-95-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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