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豫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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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洋(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ANDY 周」之人,惟本案車手賴郁駿亦應予調查,不要讓賴郁駿逍 遙法外,被告已相當後悔,於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原審認為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有 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 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 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㈡ 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 ,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 項朋分予被告。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 、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 ㈡第34頁),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 之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 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 「ANDY周」所允諾將朋分之款項,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賴郁駿,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N DY周」,並提出其與賴郁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 紹而認識「ANDY周」乙節為真,惟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本具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 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 駿姓名如何書寫(見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之交情仍 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況依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之情詞, 可見被告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其身分證與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及租借帳戶所得分取款項等事宜之人,是被 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其此部分之判斷與決定,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 駿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賴郁駿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 其等相識之情,然通觀該等內容,大皆為被告案發後向賴郁 駿要求協助負擔一半後續執行之費用,但為賴郁駿所拒絕之 對話,均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而受其欺騙、控制或 支配本案行為,是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1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上訴-632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 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 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 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 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 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 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 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 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 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 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 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 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 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 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 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 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 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 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 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 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 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 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 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 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 ,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 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 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 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 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 ,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 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 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 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 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 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 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 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 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 +○○○○○」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 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 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 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 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 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 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 ),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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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桐祥被訴肇事逃逸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博章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 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然其語意不明,是否 於現場警察有誤解告訴人之意,仍須釐清其真意。本件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警察沒有聽清楚,我沒有撞到他 ,是他撞到我,且當時被告車輛有撞到前輪龍頭等語,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駕 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對 方則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 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因而欲往左偏移,導致對方普重機後 車輪擦撞到我的前車輪致使我摔車受傷,對方駕駛在擦撞後 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逕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前後指 訴均相一致,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當初發生車禍過程?) 在民國112年5月26日上17時20分許,我騎乘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我前往○○回家的途中,行經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號前,當時我前方有轎車煞車我就跟隨著減速,然後隔 不到1秒的時間我聽到後方急煞聲,我有看一下照後鏡,發 現後方好像有車禍,我就停靠右邊,檢查我本身車輛有無遭 撞,判斷我車輛沒有遭撞後,我就駛離了,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有摔車及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我就駛 離,如果我有察覺我發生車禍我就會留下來處理,大約事情 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不知悉有車禍碰 撞之事,豈會騎乘至前方路邊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有損傷? 又兩車若未發生碰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失控摔倒? 況被告曾自承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被告距被害人車輛甚 近,可認其就肇事一節,顯屬知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告訴人騎乘A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 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 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 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 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 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經勘驗B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 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 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是前開 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 、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 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 。  ㈡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 ,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 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 至第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 跡(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 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 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 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一致。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者 ,檢察官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 「我車沒有撞到」,語意不明,是否現場警察誤解其意等語 。然觀原審認定A、B二車是否發生碰撞非無疑義乙節,並非 單憑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等語, 逕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尚且綜合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現場談話 紀錄表之記載後為整體判斷;況細繹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 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親自閱覽簽名,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是就原審依法為證據之取捨與價 值之判斷,再事爭執,然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 說,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 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及 受損,業述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因其係前車而未目睹 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並於確認自己之機 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 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與常情相乖,所辯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取。而檢察官就此節仍未提舉其 他新事證,亦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調查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是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20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 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 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 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 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 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 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 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9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 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 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 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 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 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林金樺(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 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 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 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18

TPDM-113-審簡-2599-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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