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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林珊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02

TTDV-113-補-418-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622,16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622,16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622,1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7年度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虛報銷項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54,69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金額342,984,324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經債權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 業淨利及其他收入,核定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62 2,169元,繳款書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 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9月銷售總 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3.49%,且其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 高達986,426,553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債務金額2,383,731元;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 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債,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 .72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 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 日公告處分其土地及廠房已信託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所示,雖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2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 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24、38 25、3826、3827、3828、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 第50、6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1,6 22,1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9

KSBA-113-全-45-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歐致豪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 暴增,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不具會計師之 專業,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再以 聲請人配偶目前於國外唸書,其後有常長期於國外留任之計 畫,聲請人勢必長期出國,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 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 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卷宗查 核無訛;而聲請人執業務量暴增、配偶出國留學及未具備會 計師專業資格等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配偶之 居留證、簽證及出國機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 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 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 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 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168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全-44-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字第14133號)為被繼 承人蔡啟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啟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啟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補稅款新臺幣9,022元未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意願後,其中劉慶忠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 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1

TNDV-113-司繼-4362-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 「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 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 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 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 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 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 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 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 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 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 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 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 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 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 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 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 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 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 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 、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 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 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 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 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 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 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 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 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 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8

KSBA-113-訴-24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 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 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 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 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 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全-4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峰生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1, 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 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 益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 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 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 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 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司-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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