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王榮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榮坤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志祥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
店吃飯,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那桌喝酒講話
很大聲,我就過去說可不可以小聲點,後來我出來結帳,對
方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問他撞我幹嘛,我們就起口角,後來
就打在一起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警詢中陳稱:我與朋
友在紅番族(熱炒店)飲酒,當時我們在玩吹牛,可能音量
有點大,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口氣很差的過
來說可以小聲點嗎,(之後)我到外面抽菸,回去時剛好碰
到李志祥出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說「你現在在瞪什麼」
(並)攻擊我的臉,我就還手等語。互核堪認被告2人於本
案係因當日因故生有嫌隙,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
之意思互毆,均該當於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志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
見,惟衡諸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李志祥應構成累犯之案件,是
為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初已不同,此外衡諸本案
情節係因現場偶然、突發之糾紛所生之肢體衝突,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李志祥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爰認不能遽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113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紅番族熱炒店前,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對方,致王榮坤受有左頰紅腫
2×1公分、右頰紅腫1×1公分等傷害;李志祥則受有頸部擦傷
3×0.2公分2處、頸部擦傷0.5×0.5公分2處、頸部紅8×0.2公
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2處等傷害。
三、案經李志祥、王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賴建呈、陳朝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祥、王榮坤)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62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