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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王榮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榮坤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志祥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 店吃飯,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那桌喝酒講話 很大聲,我就過去說可不可以小聲點,後來我出來結帳,對 方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問他撞我幹嘛,我們就起口角,後來 就打在一起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警詢中陳稱:我與朋 友在紅番族(熱炒店)飲酒,當時我們在玩吹牛,可能音量 有點大,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口氣很差的過 來說可以小聲點嗎,(之後)我到外面抽菸,回去時剛好碰 到李志祥出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說「你現在在瞪什麼」 (並)攻擊我的臉,我就還手等語。互核堪認被告2人於本 案係因當日因故生有嫌隙,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 之意思互毆,均該當於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志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 見,惟衡諸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李志祥應構成累犯之案件,是 為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初已不同,此外衡諸本案 情節係因現場偶然、突發之糾紛所生之肢體衝突,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李志祥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爰認不能遽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113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紅番族熱炒店前,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對方,致王榮坤受有左頰紅腫 2×1公分、右頰紅腫1×1公分等傷害;李志祥則受有頸部擦傷 3×0.2公分2處、頸部擦傷0.5×0.5公分2處、頸部紅8×0.2公 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2處等傷害。 三、案經李志祥、王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賴建呈、陳朝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祥、王榮坤)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簡-462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力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力仁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8分許,駕駛ARW-2998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五甲二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 偏往五甲二路續行,適同向右側由李佩珊騎乘之MWP-1785號 機車因臨海路綠燈而左偏往臨海路行駛,2車遂生碰撞,致 李佩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踝裂傷、右膝擦傷、左足第1趾紅腫擦傷等傷害。詎許 力仁明知李佩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力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證人劉寧德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 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交簡-2782-202502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紀緯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應更正為19日)2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 王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褒忠鄉台19線南下49 公里處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蔡紀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紀緯受有右肩肱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蔡紀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佩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422-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左轉至對向五甲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來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左轉五甲二路逆向往西行駛至同路段120號前,再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許銣珛、王芳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OKE-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吳虎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先 擦撞許銣珛所騎乘之左側車身,致許銣珛所騎乘之機車向右 側傾倒,右側車身復與王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許銣珛、王芳均人車倒地,許銣珛因而受有右膝瘀青5* 4公分、右肩部挫傷韌帶骨傷害、左肘臂部挫傷等傷害,王 芳則受有右小腿擦傷7*5公分、左足背擦傷0.2*0.1公分等傷 害。詎吳虎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 甲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銣珛、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虎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3、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銣珛、王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此,逆向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其他來車並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造成告訴人王芳受有右小腿紅3*2公 分、左足背至第五趾紅5*4.5公分之傷害,然皮膚紅之形 成原因甚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上開部位 僅有「紅」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記載,難僅憑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4.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後 又加以逃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 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11-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 「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 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 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 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 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 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 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 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 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 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 「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 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 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8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翰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9號   被   告 陳翰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克與王雅君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 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發生口角,陳翰 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王雅君,致王雅君受有右肩 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咬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之指訴、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當天案發後旋即就醫,並驗傷出受有右肩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不否認其將告訴人咬傷很嚴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4

KSDM-114-審易-1-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視距良好」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祥瑋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   被   告 陳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嫩江街161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後,自 車頭前由西向東奔跑穿越嫩江街,適同向左後方有黃祥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撞擊 陳水木,致黃祥瑋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陳水木於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3

KSDM-113-交簡-2354-2025020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珞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李政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口,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珞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87巷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陳珞芯人車倒地,並受有等雙 下肢挫傷、左小腿瘀腫、右小腿瘀腫、左手掌紅、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李政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珞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逆向行駛,但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云云。 2 告訴人陳珞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池與林阿蒲為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生有 嫌隙,林建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住處外騎樓,以手持竹棍 之方式毆打林阿蒲手部,致林阿蒲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阿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ILDM-113-簡-7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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