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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文忠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前為之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 (見執聲卷第15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計算式 :7月+5月=12月即1年),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7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執聲卷第15頁受刑人意見表示欄),爰依法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10/15 113/08/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4/01/03 114/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04 (首先確定)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號

2025-03-04

KMDM-114-聲-15-20250304-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 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 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

2025-02-25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侑錕因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本院均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2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4月,依 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年10月( 計算式:8年6月+4月=8年10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8年 6月。基此,本案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8年10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0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09/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2025-02-25

KMDM-113-聲-85-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執助字第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 定,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之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2日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是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缓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 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 人應與另一受刑人張景威連帶給付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 ),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 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另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確實有於後案故意犯他罪,而 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上開彰化地院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卻再為 與本案類似之犯罪行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 節重大,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能依前案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0月18日函 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聲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函文請其表 示意見,其向本院表示:我因正常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希望 能不撤銷緩刑,懇請讓我完成社會勞動服務。而我目前沒有 繼續還錢給告訴人,現在在做勞動服務,一個月上班天數有 限,一個月薪水大概20,000元左右,還要付房租,所以一個 月要還告訴人15,000元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溝通 協調,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14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5、39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 其後即未遵期繼續履行,倘若受刑人確實有負擔能力不足之 情狀,則其於調解階段應將自身狀況明確告知,而不是先與 告訴人調解並取得司法機關宣告緩刑後,才在後階段之撤銷 緩刑階段表示無法賠償,況且,受刑人縱使一時遇有困難未 能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其仍得給付部分之款項並積極尋求告 訴人協商,或主動地向檢察官陳報其自身之情狀,而非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才被動地等待司法機關函文詢問。基此 ,實在有理由認為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 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亦可見其並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3-撤緩-19-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于芸即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 內,公司法第3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而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雖以依公司 法第87條第1項造具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本 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事項 1 依公司法第327條前段規定,本件清算人邱于芸應提出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公告證明。 2 依公司法第327條後段規定,如金門論壇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則清算人應分別通知相關之債權人。 3 請綜合附表編號1、2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2025-02-25

KMDV-113-司-7-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文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 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 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 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 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 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 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 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 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 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 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09/12/14-109/1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1 (首先確定)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5

KMDM-114-聲-10-202502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高 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6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4 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本 件不另行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主張均引用用卷內當事人書狀所載。 二、本件理由要領詳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EV-114-城簡-6-20250225-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 附件一所載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另一受刑人楊宗原連帶給付 告訴人楊資郁840,000元),該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該刑事判 決於111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 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 能依該刑事判決所命之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有彰化地檢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附件即告訴人113年 10月11日之陳情信影本(見執助卷第3至8頁)在卷可佐。又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受刑人應依傳喚到案 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有彰化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助卷第9至11、13至 14頁)。再經本院定期函命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亦未獲表 示。綜合以觀,已足認受刑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其後即未 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亦無履行之意願。是本件已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DM-114-撤緩-2-20250225-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孫媛 葉仲豪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63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6,6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客戶遞送貨 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其於113年8月9日,為原告遞送 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638,79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 元,將其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 公司而供己花用。扣除前述被告已繳回之2,831元及原告自 被告薪資中扣還之29,299元外,被告仍有606,663元未歸還 。  ㈡被告實際執行物流業務時,對於就該執行業務時所收受之代 收貨款,為屬其業務上受公司所託而持有之物。是被告利用 其職務上持有代收貨款之機會,進而為侵占,並將該貨款作 為資金周轉之用,致原告當日營業結算有短少,故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606,663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我 確實沒有歸還,對於直接判決返還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自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已 屬侵權之不法行為,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應屬無 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取得財 物為635,962元,經扣除被扣抵之薪資計29,299元後,尚餘6 06,663元未歸還,則原告主張受有606,663元之損害等情, 堪認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被告當自翌日即113年1 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6,663元,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9

KMDM-113-附民-115-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 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 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 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 ,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 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 、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 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 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 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 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 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 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 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 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 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 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 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 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 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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