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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厤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4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以「陳昱財」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陳昱府」(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係獨資經營之禾 日香焢肉飯之負責人,因調度資金,於112年11月間欲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則以開立相同金額之 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利息另計,但借款前提 為:原告先提供37萬2千元並存在被告帳戶2周後,貸款資金 便可於兩周左右撥款使用,然因兩造事後尚有其他糾紛,故 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20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亦無資金借貸情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縱使有借款2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 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借現金200萬元給原告母親,原告 母親在向他人借款好幾百萬,後來原告才向被告借款200萬 元,原告說要幫忙還才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還不出來 ,始將店面頂讓給被告。又原告當初陸續向被告借錢,先借 8萬元、6萬元、2千元且匯款至其帳戶,其他用現金借。倘 若不是欠錢,原告何必將店面頂讓給被告。該開立200萬元 票是擔保原告母親所借款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基此說明,既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 是因原告向其借貸,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簽發,然原告否認 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則被告對於是否已交付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匯款6萬元、1 12年9月28日匯款8萬元及112年11月15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3頁),兩 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抗辯,則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主 張原告雖有與被告提到200萬元借款,但被告未交付200萬元 款項,而被告辯稱已有分別匯給原告14萬2000元,其餘以現 金交付,並提出店面頂讓契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證明原 告確實有欠200萬元,惟其後又抗辯該票是擔保原告母親之 債務,其前後說詞反覆,應認其前述較為真實,是兩造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如前述被告自該就已交付200萬元 款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僅能提出已交付14萬2000元之 匯款紀錄,而其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上雖載明原告以現金或 支票被告支付200萬元整,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是支付該合 約書,況且從該合約書文義觀之,是開立支票或現金支付亦 非開立本票,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以該 合約書即可證明被告已現金交付其餘金額,而被告既未能提 出已交付其餘金額,是認兩造間僅成立14萬2000元之債權, 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超過14萬2000元之原因關 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部 分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鄭厤香 112年10月26日 陳昱府 2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TH611051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0號本票裁定

2025-01-10

SCDV-113-竹簡-42-2025011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 告 古政輝 訴訟代理人 古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7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2,783元,利息則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趙浩俊、蘇雲玉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實際取得賠償總 額之30%作為費用及酬金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受領賠償金 後給付予原告,並簽立委託事項備忘(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8日於新竹縣竹東調解委 員會,代理被告與趙浩俊、蘇雲玉以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其中蘇雲玉當場賠付現金17萬元,趙 浩俊則賠付現金2萬元,剩餘之1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 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 月止,每月給付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13年12 月止,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然被 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之費用及酬金 (即9萬2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備忘、經濟部函 、案件進度追蹤表、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匯款紀錄、調解書 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於答辯狀否認系爭契約是其簽立,但又當庭承 認為其所簽,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是兩造自該受該契 約之拘束,因此原告若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招 攬保險業務,顯已違法,惟原告所為並非經營招攬保險業務 ,而是受原告委任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簽約當時急迫、輕率、 經驗不足方才簽約,惟被告為成年人,且現今網路發達,本 可自行查詢再為決定,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惟 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如兩造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給付款 項,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部分應扣除,因此 原告應可請求金額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30%=8 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次陪同被告開偵查庭時, 均未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利或應了解事項,原告直接與對方 律師接觸後,復未向被告說明其等談話內容為何,隨後又以 被告名義寄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原告部分未親 自參與調解會議,也未在賠償義務人未按期給付時加以追討 ,相關調解係由被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調解,原告未依約盡 其義務,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藥費用,使被告蒙受損失 等語,惟被告所辯均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且調解亦非需委 任人親自到場,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亦未主張抵銷或減少價 金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苗 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4-竹東小-12-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郭燕明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 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 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至平台購買精品轉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5,000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但不是故意去做這件事,對方 當初說要做流水帳,把投資的錢給我,結果拿去洗錢,我也 是被害人,更未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 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 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 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 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9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630-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112年6月3日死亡」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8月1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9

SCDV-111-竹簡-322-20250109-6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中關於「93年6月出廠」及「9 3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出廠」及「108年10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6

SCDV-113-竹小-697-2025010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鍾佳安 兼 訴訟代理人 彭郁芬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3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確認將聲明擴張為200, 30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就追加部分 仍未補繳1,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6

SCDV-113-竹簡-560-202501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顏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 時,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顏安」指定之成員「老頭」收受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110年6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 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轉帳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22,28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 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2,280元之財產上損 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 122,28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 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22,28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2,28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28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59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林清輝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2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橫向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 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大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及汽車維修費42,048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 醫療及交通費用,依其上開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汽 車維修費部分,從其駕駛系爭車輛被受撞擊並受傷,應可認 定該車輛受有一定損害,又原告提出汽車維修費用為42,048 元,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 ,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 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 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並觀系爭車 輛出場時間為89年8月,至事故發生已逾5年,是扣除折舊後 為4,205元,而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於系 爭車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5,045元(計算式 :醫療及交通費用840元+維修費用4,205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5,045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2,048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 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47-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0,695元,利 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5月1日凌晨4時5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00 號燈桿旁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30,695元,嗣經原 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現場照 片、估價單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6 9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6,695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 於1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3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6日,是 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96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960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 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 屬無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應於113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0元,及自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695×0.369=14,309 第二年折舊 (26,695-14,309)×0.369×8/12=4,4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695-14,309-4,426=7,96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6,69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6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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