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