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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倫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李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倫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殯儀館廁所,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 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0時42分許,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與縣道161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時,發現有兩瓶使用過裝用愷他命空瓶,當場查 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且徵得李旭倫同意為警於同日11 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99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1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7

CYDM-113-朴交簡-449-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怡庭」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 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 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 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 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 」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 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 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8-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 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 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 ,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 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 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 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 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 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 「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 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 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 )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 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 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 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 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傷 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豪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中與張○豪同為法務部○○○○○○○愛舍21房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8時3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一言不合,李嘉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豪,致張○豪因此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中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張○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27

CYDM-113-朴簡-4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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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 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 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 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 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2024-11-27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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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榮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卷第33至35 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潘榮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OOO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 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秋美騎乘未開啟車前 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陳秋美因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線狀骨折、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榮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美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榮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秋美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秋美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未使用燈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 0070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 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 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YDM-113-交易-481-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吳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竊取他人電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電力經推算為0. 7度,換算電費金額為新臺幣4.7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 可稽,告訴人林千媚所受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他人電力,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6時7分起至17時0分止,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內,未消費商品且未經路易莎咖 啡店店內員工之同意,且經店員林千媚多次告知欲使用店內 插座請消費點餐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充電插頭插 入路易莎咖啡店內之插座上,以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 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能。嗣因林千媚多次勸阻,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之態度持 續為上述行為,林千媚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即以現行 犯之身分對吳翊柔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千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午11點 多就進入路易莎作自己的事,沒有消費,伊手機沒電,那是 公共場所,為什麼不能在那裡充電,伊用的是台電的電,不 是路易莎的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千媚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密錄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既知悉上址路易莎咖啡店之 電費並非由其繳納,仍未經店家同意擅自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5-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佳昇 住○○市○○區○○里○○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N A-551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 城鎮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 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松進公司逕行舉發 。嗣松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11月6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 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且標誌告示牌並 無標示貨櫃車須進行過磅,現場亦無執法人員在場攔查、 指示過磅,原告應無過磅之義務。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國 際貨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公路總局111年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 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下稱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之意旨 ,應無須過磅。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違規前,並未宣導包含空車在內 之各式大貨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均須過磅,執法標準模糊 不清,原告並非惡意逃磅。又原告該次載獲之獲利僅有30 00元,原處分裁罰9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遵6」、「大貨 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標 誌、「地磅站」之告示牌,入口處亦設置載有「大貨車以上 過磅」之LED燈飾、「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 之告示牌,原告自有進站過磅之義務。原告所舉行政函釋之 內容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主張為不可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公路總局111年函:「主旨:為『台61線地磅站貨櫃車是否需 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案,因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爰請暫 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含逃磅資料之移送)…。」  ㈡高速公路局111年函:「說明:…二、有關『20呎或40呎進出口 貨櫃車是否應依員警指揮過磅,而非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 據。其對應之法規或國際公約規定為何。』一節:有關貨櫃 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部分,係依本局106年6月21日召開研 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記錄六、結論2:『於 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 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辦理(如附件),即目前行駛國道之貨 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三、有關『 動態地磅於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牌時,是否均不顯示 進出口貨櫃車號牌。如是,是否等同進出貨櫃皆須進站過磅 。』一節:國道上免依標誌而依員警指揮過磅之貨櫃車,係 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動態地磅系統不會顯 示該類車號;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㈣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 00203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 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而系爭地磅站入口處為一Y字型路口,其交岔處之標誌 桿上設有兩顆連動閃爍之圓形號誌,下方則有兩面告示牌左 右併列,右邊為紅底白字之非電子式告示牌,載明「大貨車 (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左側則為黑底綠字之LED 電子式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該告示牌之文字 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 曳引車,為大貨車以上車種,其行經系爭地磅站,即有依指 示過磅之義務。 ㈢原告雖援引前公路總局111年函及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主張無 須過磅,要有員警在場指揮始應過磅云云。然查,公路總局 111年函文內容,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地磅站者暫不執行 過磅之說明,核與本件違規處所台2線屬不同路段,無從據 此主張免磅。另高速公路局111年函文意旨,係指貨櫃車行 駛高速公路原則應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若無員警指揮,可毋 須進地磅站過磅。而本件原告駕車北上行經系爭地磅站位處 台2線,並非高速公路,自無適用餘地,亦無從引為免磅之 依據。 ㈣原告固強調其貨櫃已經卸貨完畢,空車無須過磅云云。惟查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 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 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 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 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 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 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 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 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 ,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 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 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 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 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 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 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 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 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後掛封閉型貨櫃,其內部有無裝載貨 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律過磅之義 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車而無須過 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當日載運營收僅3000元,卻遭處罰鍰9萬元,有 違比例原則,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處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課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故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行政機關必須審酌各該因素,作成合 義務之適當裁量。惟本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 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 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乃基於避免汽車載重超過 原本設計負載範疇,導致行車控制笨重失靈,甚至容易損壞 路面或橋樑等各類道路設施,危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 、財產安全,故立法上採取單一罰鍰金額之政策選擇,是只 要拒絕過磅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一律處以罰鍰9萬元,行政 機關於此立法政策決定下,並無裁量空間,此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係以有法定罰鍰區間範圍之規範前提下始有其適 用,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於行經地磅站必須過磅之交通義務應知之甚詳,此並無執 法標準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亦無從援引本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 罰。 ㈥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2

TCTA-112-交-952-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遠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 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 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韓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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