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竟僅以異議人係歷年酒駕第4犯等寥寥
數語,即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何以不應准予易
科罰金之事由,或本案究竟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均無所悉,
原執行命令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而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本案雖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惟
前次行為已罹本案行為近5年,且本案係於飲酒後翌日後始
駕車上路,惟未慮及年紀漸長,未代謝完全,然異議人於本
案中並非一般常見飲酒後立即上路且造成死傷事故之情節相
比,尚屬輕微,執行檢察官並未細究異議人本案之具體情況
,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有可議;又異議人已經於民國113年7
月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精使用疾患及睡眠障礙等相關
治療,亦經上開醫院基隆分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
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診治療
、心理復健治療,並已能逐漸擺脫對於酒精之依賴,肝功能
暨相關指數均回歸正常值,益徵異議人確已知曉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而心生警惕,本案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另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需要扶養母親
,自身患有腦血管異常之狀況,倘入監執行,除將導致異議
人母親頓失依靠,異議人病情亦難獲致適當照護,而有生命
危險之虞,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
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
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
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
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
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
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
字第5076號執行,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1日
至執行科報到後,經異議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
意見為「本件受刑人方傑歷年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
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3年9月6日、(2)106年7月23日
、(3)108年6月30日、(4)本件:113年4月14日,經另案(第
五犯,本署113執4267號)傳喚到署,本件表達意見如113年1
1月1日執行筆錄。本件是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04.01檢
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 請核示」,經檢察官
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
: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
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
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
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
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
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
,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並以此
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
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
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
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
監服刑,歷年酒駕第4犯,有期徒刑4月經到署表達意見後,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
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6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
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③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④於113年4月14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
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
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4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4次酒駕、
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
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自身健康因素、照顧問
題、已前往戒癮門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
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
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異
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異議人
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3年4月1
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於本
案發生後,又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13巷口,因與王郁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過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現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徵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
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
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
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
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SLDM-113-聲-158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