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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蔡明洋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海賊王公仔3隻,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然 被告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 被告所竊取者為腳踏車、手機架、車鎖、置物筒袋等物,非 毫無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 ,遠低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 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225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 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 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 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 、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64號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2,800元,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 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 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 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明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電 筒、警示燈」補充為「手電筒(前燈)、警示燈(後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 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 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 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 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 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新臺幣 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18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腳踏車壹部 2 手機架壹個 3 車鎖壹個 4 置物筒袋壹個 5 手電筒(前燈)壹個 6 警示燈(後燈)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明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持有毒品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3月、3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方,徒手竊取少年蔡○哲(姓名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置物筒袋、手機架、手電 筒、警示燈、車鎖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 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蔡○哲發覺本 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蔡○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市區康定路往萬大路方向離去,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同市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4巷口將之攔查之事實。 4 本案腳踏車、被告腳踏車暨裝備照片 證明本案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在外觀無輪新舊、座墊高度及有無上鎖均不同,且被告所有腳踏車上未有裝備,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中午,並無誤認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有本 案腳踏車暨其裝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8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7至8行「於112年10月3日」更正為「於112年10月5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 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 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 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 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 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 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 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尚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凌晨2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帶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採尿送驗後,因測得 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驗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書:被告經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DM-113-簡-4393-20241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 前案中亦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主張有自首云云,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 於113年3月1日報案,警方業於113年4月8日前已循線查得被 告涉有犯罪嫌疑等情,有卷內證據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構成自首甚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剪刀為竊盜犯行 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設計,日薪新臺幣(下同)3,400 元,需扶養母親,患有心律不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 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市○○道0段0號5樓之三創生活園區滿三得櫃位內,持自備客 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剪刀,將貨架上由李垣璋管領之EPOS牌耳 機1副(型號:ADAPT660、價值新臺幣1萬6,980元,下稱本 案耳機)之防盜繩剪斷後,未結帳即將本案耳機攜出店外而 得手。嗣李垣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垣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垣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3 1.警製沿途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耳機同型號之耳機及估價單、防盜繩照片5張、被告以臉書帳號「張柏承」將本案耳機上架販售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被告至再生工場二手雜貨舖銷贓之買斷交易証明單(單號:B64241號)及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張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審易-2101-202412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 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 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 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 )。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 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 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 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 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 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 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 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 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 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 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 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 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 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 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 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 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 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 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 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 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 、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7、1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明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55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 本案犯行相隔不到2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剪刀行竊僅係拆 除防盜扣避免遭查獲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 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 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現賣二手貨及乞討為生, 三餐不繼,罹患將直性脊椎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剪刀1把(扣押)、白蘭氏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 鄭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收音機1臺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8時36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步 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松山健康門市內,趁 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店內、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之拆封,嗣使用該剪刀將該店內白蘭氏 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 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8 元)等商品之防盜扣及防盜貼破壞後竊取上列商品,得手後 並將上列商品裝入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二、鄭景明於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1億萬里生活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收音機1臺(價值299元),得手後將該收 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林沛緹、簡佑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盧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佑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拆封之剪刀、防盜貼、防盜扣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前經警盤查之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21096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拆封剪刀、破壞防盜扣、防盜貼,而該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事實。 6 商品標價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價值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收音機1臺,得手後將該收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90-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俊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俊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53,882元正未給付, 其中49,725元為消費款;2,95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25元 林俊益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62-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金宇」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金融卡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其等人安排 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工作。蔡明浩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許 ,撥打電話給陳水蓮,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文河警 官、林俊益法官,向陳水蓮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必須將 其現金存入名下郵局帳戶賠償,並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檢 調人員云云,致陳水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5日 )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住址詳卷)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蔡明浩,蔡明浩並行使交付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1紙予陳水蓮,嗣蔡明浩將上 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5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水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浩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浩之自白(警卷第3-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 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勘查記錄表、偽造之公 文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1日刑紋 字第1136039609號鑑定書、告訴人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警卷第15-17、27、3 5-39、43-46頁、偵卷第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修正, 然此為分則之加重,屬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罪名,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款卡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取財物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公 文,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8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偵卷第41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 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 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訴-2101-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近3年,並非久遠,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因此與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 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適有林宏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鄭珹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9-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玻璃大門鎖頭、木 門喇叭鎖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玻璃 大門鎖頭歪斜、木門喇叭鎖損壞及木門門板破洞而減損其效 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3年11月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 犯竊盜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而罪質同一,且本案係因 未能順利啟門入室而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與兄長共同 扶養父親,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店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西門店前,持滅火器破 壞該店玻璃大門及後方木門,致玻璃大門鎖頭、木門喇叭鎖 及木門門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店長陳又慈。嗣 陳又慈於同日發現前開物品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又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又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受損之 玻璃大門鎖頭、木門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 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 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 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想要破壞門鎖進行竊盜, 但因為破壞門鎖不成功才放棄離去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 告沒有進入店內行竊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現場玻璃大門及 後方木門即已作罷,並未進入告訴人店內,其所為尚未達竊 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情,亦難以刑 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00-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1 、24855、26229、26846、27773、291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打火機11個 」補充更正為「打火機1個、耳機1副」、㈤第1行「下午1時5 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玉漢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7 73號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威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冠廷所有耳機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11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 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腳踏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黃蘇瑋財物部分 ㈠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㈡悠遊卡1張、美金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劉正芷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盧冠廷財物部分 黑色側背包1個、醫療證明1件、打火機1個、耳機1副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周○平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邱仲宇財物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㈡零錢1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陳建偉財物部分 ㈠錢包1個 ㈡現金1萬5,000元 ㈢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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