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
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1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5行「於112
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22,012元、1,
377,012元、2,000,012元、1,000,012元至陳暐承上開帳戶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000元、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
2分許,匯款137萬7000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
許,匯款200萬元、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
0萬元、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
暐承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補充「被告陳暐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4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
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何富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素行,復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坦承有收
受3萬元之報酬(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陳暐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
陳暐承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聯絡何富雄,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
,應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
0日至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22,012元、1,377,012
元、2,000,012元、1,000,012元至陳暐承上開帳戶內,嗣何
富雄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富
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暐承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何富雄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
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
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
,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
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
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
且告訴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然念及
被告所得不多,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26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