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言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53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準備程序進行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張鈺賢與張文敘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2、第7行:由張鈺賢將藍色油漆包2袋及雨衣1件等物均交予 張文敘,並指示其搭乘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即 可到指定之羅丹診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事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案被告張文敘致羅丹診 所潑漆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之後適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未親自至羅丹診所,但其 負責油漆、雨衣,將地址告知共犯張文敘,由張文敘前往 該診所潑漆等,以達其目的,可徵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文敘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 54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陳其因不滿該診所所報價格,即與另案被告張文敘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診所大門、牆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   被   告 張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賢為張文敘之國中時期學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所涉毀 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 號有罪判決確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羅丹診所(下稱本案地點)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 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 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 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名權,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名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名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張文敘會這樣說,他是我重慶國中的學長,我們是有吵過架,他以前欺負、打過我,但我沒有叫證人張文敘去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1、107年3月18日16時20分44秒至22分46秒、25分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男子皆是我本人無誤等語。 2、被告是我板橋重慶國中學弟。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就潑潑漆而已,當時我缺錢,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事成後,我拍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會給我6,000元。6,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與我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 3、當時被告以微信跟我約見面,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是潑漆當時的前1至2個小時,被告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他交付我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還有1件雨衣,然後跟我說要我搭捷運去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羅丹診所)潑漆,我去潑完漆後我以微信跟他說,並且傳了2至3張我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約我去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說會不會出事,他跟我說不會,並且交付我6,000元,然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 3 告訴人楊名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文敘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事前預先交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以供上開犯行使用,以及指引證人張文敘按照預先規畫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即: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再前往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 2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鈺賢以6,000元為報酬,委託共犯即證人張文敘於1 07年3月18日至本案地點潑漆,2人透過微信相約於案發前1 至2個小時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證人張文敘2個以塑膠袋裝 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至國 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 敘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預先交付油漆包、雨衣與證人 張文敘,作為使用之犯案工具,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 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前往本案地點。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於107年3月18日16時許,出現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 號出口,嗣證人進入本案地點所在之大樓入口;同時17分許 ,證人打開防火門後進入樓梯間變裝;同時20分1秒,證人 穿著輕便雨衣,提著油漆包出來;同時20分44秒,證人於本 案地點門外準備油漆包;同時20分48秒,證人對著本案地點 門外丟擲油漆包;同時21分47秒,證人對本案地點門外丟擲 油漆包後走向樓梯間,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中證述,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情節相 符,佐證證人張文敘證述被告為其預先備妥油漆包、雨衣等 犯案工具,復指引前往本案地點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等, 其自白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該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得作為證人張文敘證述之補強證據, 故被告與張文敘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與張 文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文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 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 等語,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曾盈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之指示 而至本案地點潑漆,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罪嫌,自屬有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未能佐證被告係聽命曾 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業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盈富於 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有所關連,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7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 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1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5行「於112 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22,012元、1, 377,012元、2,000,012元、1,000,012元至陳暐承上開帳戶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000元、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 2分許,匯款137萬7000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 許,匯款200萬元、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 0萬元、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 暐承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補充「被告陳暐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4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 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何富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素行,復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坦承有收 受3萬元之報酬(本院易字卷第4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陳暐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 陳暐承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聯絡何富雄,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 ,應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 0日至1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22,012元、1,377,012 元、2,000,012元、1,000,012元至陳暐承上開帳戶內,嗣何 富雄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富 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暐承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何富雄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 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 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 ,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 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 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 且告訴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然念及 被告所得不多,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易-1266-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0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000,000元,其中之美金802,2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2,292.45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 明確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0-202412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1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08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8,67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87,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338,6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1-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奕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謝麗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委任特別代理 人到庭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陳奕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欽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4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山路242巷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 同向前方行走之路人謝麗秋,謝麗秋因而倒地,受有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頭痛外傷、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欽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路人謝麗秋。 2 告訴人謝麗秋之指述 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途經松山路242巷9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受傷。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痛外傷、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70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柒角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壹 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 參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340-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柒拾萬元,其中⑴美金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柒角陸 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⑵美金伍萬玖 仟玖佰玖拾陸元壹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⑶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參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⑴⑵⑶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700,000元,到 期日113年5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496-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塗 兼 訴訟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子能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58元 ,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2-北簡-9450-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 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祺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淯與韓皇璋係朋友關係,洪祺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韓皇璋之 App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韓皇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 偽造韓皇璋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 錄,而冒用韓皇璋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住處,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共計18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 ,860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韓皇璋授權使用該門號以 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韓皇璋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韓皇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皇璋收到多筆小額付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 ,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 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 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 MTK5B3JY9S Apple 330元 2 112年1月4日13時9分許 MTK5B3LMWX Apple 330元 3 112年1月4日13時13分許 MTK5B3LTX9 Apple 330元 4 112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MTK5B3LXQV Apple 330元 5 112年1月4日13時18分許 MTK5B3LZJK Apple 1,050元 6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MTK5B3M3LN Apple 1,050元 7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 MTK5B3M7QW Apple 1,050元 8 112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MTK5B3W44M Apple 1,050元 9 112年1月4日19時0分許 MTK5B407KH Apple 1,050元 10 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MTK5B46S5J Apple 1,050元 11 112年1月4日23時0分許 MTK5B47TX5 Apple 1,050元 12 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 MTK5B47ZQ0 Apple 1,050元 13 112年1月4日23時9分許 MTK5B4838K Apple 330元 14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5WS Apple 330元 15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63N Apple 330元 16 112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MTK5B48S1M Apple 1,050元 17 112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MTK5B492GH Apple 1,050元 18 112年1月4日23時59分許 MTK5B49N29 Apple 1,050元 總計:1萬3,860元

2024-12-03

TPDM-113-簡-365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