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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 附民原告 林玉鶯 附民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附民被告 孫春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崇義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交附民-195-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陳喆緯 附民被告 董哲維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英九2.0」、「余鐵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被告遂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20日12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型的基金,可以獲利 達20%左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3日9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將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復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董哲維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陳喆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指認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英九2.0」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群組「總統坤-02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p面試02-02面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手機1支在卷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 ,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 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審附民-27-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董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 九2.0」、「余鐵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 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董哲維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 0日12時許,向陳喆緯佯稱有投資型的基金,可以獲利達20% 左右等語,致陳喆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3日9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將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交付予董哲維,董哲維領取上開款項後,復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董哲維報警稱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妨害自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哲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喆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人陳喆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指認紀錄表。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英九2.0」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總統坤-02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p面試02-02面試」之對話紀錄。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手機1支。  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冒充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專員「林冠佑」至指定地點收款,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簽 「林冠佑」之投資憑證(繳款證明)取信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有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投資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10、92頁、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 諸卷內證據,未有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或投資憑證之翻拍照 片在卷,本案亦未扣得被告前開所出示之工作證或投資憑證 ,且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工作證,對方是說之後 才會給我收據,他當天並沒有給我東西。」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0頁)。從而,本案自難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 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  ⑷查被告於本案自首,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均符合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113年6月 23日因妨害自由他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報案時一併坦承本案犯行,早於被害人於同年月26日至警 局報案之日(見偵卷第3、13、92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 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 要件,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渠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因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 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手機1支,其雖於警詢時陳稱為「日常 撥接電話使用」(見偵卷第10頁),惟查卷內有被告持用該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5頁),係可認前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13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 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2545-202501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余啟民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29-20250123-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測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 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C-1、C-2、C-3、D-1、D-2、D-3、E-1、E-2、E-3所 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 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 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 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 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 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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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5,26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 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公務 房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中流通交易之房屋性質迥然有 別,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核定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允當。而基隆市○○區○○路0000000 號等房屋(總面積122.3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課稅現 值為2萬7,8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72.81平方公尺,則有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136號函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經換算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應為1萬6,550元(計算式:72.81㎡/122.3㎡×2萬7,800元=1 萬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萬6,55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8萬8,711元(計算式 :5萬1,015元+13萬7,178元+518元【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10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1 ,553元×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8,711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20萬5,261元(計算式:1萬6,55 0元+18萬8,711元=20萬5,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尚有1,210元未據繳納。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基簡-190-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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