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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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2065-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 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準備下車取貨,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 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準備 下車,適告訴人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之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不慎遭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同方向左側由證人李宛瑾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TCDM-113-簡-76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簡-1306-2024110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裕 蕭彥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信裕、蕭彥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信裕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莊信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 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 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彥男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彥男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信裕、蕭彥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部分,已分別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 嚴重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 所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信裕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業務司機、之前與母親及前妻同 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彥男則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1歲、20歲、2個月、之前從事鋼 骨結構工作、之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莊信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彥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住處內 搜尋財物,莊信裕在外把風,嗣因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 去而未遂。 二、蕭彥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9月13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前,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 入許修紳之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蕭彥男在外把風,因未竊 得物品而未遂。嗣經許修紳之配偶陳羚汝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修紳委託陳羚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暨許修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信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信裕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許修紳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準備搬走財物,被告莊信裕在外把風,嗣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蕭彥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彥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搜尋財物,被告蕭彥男在外把風,嗣未取走財物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於偵訊時指證(具結) 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羚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 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⑵證人陳羚汝於11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見到被告蕭彥男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事實。 5 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112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1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信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之珠寶、沉 香、檜木、名錶、名牌等物品遭失竊等情,然本案並無證 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有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本案尚難逕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上 開財物之事實,而分別論以被告莊信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莊信裕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嫌,係屬同一基本事實,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9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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