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張禮智
被 告 鄭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參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
亦參酌當時車流、系爭車輛紅線停車位置等情形研判,應認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尚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過失,容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362元等
情(工資費用492元、零件費用9,870元),有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車主:樂興交
通有限公司」、「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9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3元
(計算式:2,321元+工資費用492元)。
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
維修2日,致2日不能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營業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所提出
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
審酌被告不爭執修車日數為2日,且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1,973元×2日)。
⒊綜上,原告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為6,759元(計算式:⒈修復費用2,813元+⒉營業損失3,9
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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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70×0.438=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70-4,323=5,547
第2年折舊值 5,547×0.438=2,4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7-2,430=3,117
第3年折舊值 3,117×0.438×(7/1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7-796=2,321
SJEV-113-重小-357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