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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員希 賴蔡美惠 黃玉媛 何家成 蘇王孟勲 蘇忠鉦 陳妤榛 謝發裕 鍾美珠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體住戶, 茲依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所載,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 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珠、陳 素真係分別占用位於大樓地下室一層之編號1、2及11、3、4、5 、6、7、8、9及10、12號停車格,均屬平面車位,每位停車位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位×12位= 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7

KSDV-113-補-671-20241127-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嚴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身罹重罪,均有不甘受罰、 畏罪卸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行兇 ,對被害人生命之法益侵害甚重,尚未經調查及釐清被告有 無精神疾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4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4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 ,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 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  ㈠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 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 ,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 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 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 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 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㈡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 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 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 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 ,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 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 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 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有 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即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其次,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上開醫療院所 之專業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 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 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 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 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 、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被告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1028-20241112-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悅鳳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樹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悅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樹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悅鳳為相對人林樹興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聽力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目前林員簡單生活自理 尚可,亦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及例行事項,然在處理複雜 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稍有困難,加上其有重聽,恐更加 深其與他人溝通之難度。此外,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 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林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 佳。故推定林員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 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由於林員過去 曾罹癌,且其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林員若欲回復至病 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陳瑞琴、子女即聲請 人林悅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輔宣-125-20241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秋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林介山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奕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雲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林介 山於民國112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林介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林介山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林介山時,林介山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 不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做什麼事,但不知今日星期幾,就簡 單數學減法無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 介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113年1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2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林介山(下稱林員)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 …於112年11月間中風,之後發現有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 時間的定向感、被偷妄想、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降, 因此於113年6月開始就診精神科,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其MMSE :17、CDR:2,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後續林員被家人安置 於宜蘭縣慈愛養護中心。目前林員意識清楚,存有部分認知 功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記憶力、計算能力皆具 部分障礙。林員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人,如 打電話、購物、準備三餐、處理家務等能力有明顯缺損。林 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穿衣,尚可自理或部分由 他人提醒,沐浴則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但尚能理 解並使用清潔用品洗身體前面),尚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在 機構中皆使用尿布(林員欲如廁是可以自行說出需求,但因 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清理)。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 失智症病人,目前達輕度到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 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 他人。林員的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 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但尚能決定其個人 的意向。因此目前林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林介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關係份屬至親,林介山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亦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介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附卷足稽;且本院訊問林介山本人,其亦表示若有事務需他 人幫其決定,其希望這個人是其太太(即聲請人),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第3頁內容可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介山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介山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監宣-124-202411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胡沛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凰鎂 關 係 人 林佳螢 林虹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 關係人甲○○則為乙○○之二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 午5點40分許因下班騎機車欲返家休息,當時還下著毛毛雨 ,天色昏暗破曉之時,乙○○車行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5段 光榮橋轉彎處,被後面來車追撞後致乙○○人車倒地,肇事人 肇事後旋即逃逸無蹤,該處迄無裝置監視器,又無人親眼目 睹肇逃之人,乙○○人車倒地後被發現報警送醫急救,診斷結 果係頭部受重挫傷且昏迷,腦部缺氧不醒人事之狀態中,車 禍迄今尚略甦醒,聲請人必須隨時在家照顧,否則恐成植物 人之虞,是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乙○○之二姊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093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112年10月10 日騎乘摩托車發生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三 分(E1V1M1),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住院 治療後,於112年11月間可在攙扶下行走,認知功能方面可 維持對話,112年12月18日發生意識昏迷及心臟停止,經心 肺復甦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林女認知 功能嚴重受損,完全不具語言理解或表達能力,對疼痛刺激 也僅有肢體攣縮反應;生活功能方面,進食由胃造口灌食、 便溺使用尿布且無法表示大小便需求、移位、穿衣及沐浴需 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上述狀況將持續。⒉林員接受鑑定時 坐於輪椅上,雙手攣曲於胸前,頸部後仰且無眼神接觸。未 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但有胃造口;精神檢查方面 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 全無法理解或表達;思考及知覺方面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 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其整體認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能力 。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 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目前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林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 情。基上所查,足認乙○○現因「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 願任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乙○○之意願與能 力,當認其可為乙○○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甲○○為乙 ○○之二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 院之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甲○○應能維護乙○○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 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乙○○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04

ILDV-113-監宣-70-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 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 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 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 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

2024-10-28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月英 林滄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閔 被 告 林均俞 許秀月 林俊宏 林詠雪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貞碧 被 告 林貞惠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與原告之債務人林月英就被繼承人林曾良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林月英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貞惠、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 、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英、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許秀月、林詠雪、 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新臺幣(下同)3萬0453元及利息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月英之母林曾良琴 於民國100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另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1217號側建 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 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林均俞 、林月英、林堂春確定在案,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被 告均為林曾良琴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被告林月英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秀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霧 峰農會存款已經沒有了等語。  ㈡被告林貞惠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不然遺產很難處理。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林月英負擔等語。 ㈢被告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前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㈣被告林月英、林滄海、林均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月英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4年4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3464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 1132507403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 277號民事判決(下稱2277號判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27日霧農信字第1130002217號函所附客 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卷,堪信屬實。  ㈡林曾良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雖記載林 曾良琴名下尚有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 惟查,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及1217號側建物,前經訴外 人連詩謜、連國錩、連錄森,對曾東源即曾金山、林滄海、 林堂春、林均俞、林秀玲、林月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本院以2277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予以判決 分割,並依比例分別補償林曾良琴之繼承人林秀玲、林滄海 、林均俞、林月英、林堂春等人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民事案 卷無誤。且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 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明: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D以外之ABCE 建物,係訴外人林員麗所重建,已非原建物,原建物除D部 分外已毀損滅失,故渠等(包括林曾良琴)並非ABC建物及E停 車空間之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9頁、第44-45頁、4 9-50頁、73頁),核與證人林員麗於該案審理中結證:原來 的建物破舊無法使用,建物是伊重新蓋的。便當店部分等於 舊建物已不存在。早餐店有一半拆掉重建,有一部分骨架雖 然還在,但不合用,早餐店也是伊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42- 45頁)、該案被告曾東源於該案陳稱:中古車停車場及辦公 室是後來證人蓋的,D是原來買的建物,是伊的倉庫。倉庫 未改建,其他都是經證人改建等語、該案被告曾錦清於該案 陳稱:當初之舊建物,只剩下曾東源使用之D倉庫,其他都 因漏水,經證人重新搭建過等語(見同上卷第43-45、71頁) 、證人黃南陽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早餐店、便當店、中古車 行、車庫,這些都是後來才有的,是改變後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72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2277號判決附圖編號ABC E部分亦屬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則原告主張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霧峰區中正路1217號建物、1217號側建物應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等語,即堪採取。  ㈢林曾良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3年5月24日尚有存款 餘額1萬4354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被告林秀玲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已 無存款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林月英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林月英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3部,但無價 值,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餘額不足1000元,112年無所得,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四字第125110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告林月英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247-25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 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林月英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 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月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林曾良琴之遺產,並不包括分 割林堂春之遺產,為維護林堂春之繼承人得自由處分或得自 行協議分割林堂春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林堂春之繼承人即 本件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堂春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林貞惠、許秀月、林詠雪、林貞碧、林俊宏雖主張 應變價分割,然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尚無採變價分割方式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 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 公平,應屬妥適。  ⒋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林月英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林月英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林月英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月英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林月英為被告,業如前述 ,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月 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林曾良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月英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曾良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3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4,354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月英 1/5 2 林滄海 1/5 3 林均俞 1/5 4 許秀月 1/5(林堂春已於109年10月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許秀月、林俊宏、林詠雪、林貞惠、林貞碧公同共有) 5 林俊宏 6 林詠雪 7 林貞惠 8 林貞碧 9 林秀玲 1/5

2024-10-17

TCDV-113-家繼訴-9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 圍(參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請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對法律常識認知不足,經鑑定結果有辨識行為能力「部分 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4、6、9、10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於本案件當下雖未 受到情緒、幻覺及妄想干擾,並否認案發時有飲酒或非法藥 物之使用,但因其認知功能受限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的 表現不佳,且對於法律常識的認知顯有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並未達「顯 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13年8月 23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3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是被告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而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然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之事實,此攸關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之量刑事項,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71、73、141至145頁),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 審判決時均有改變,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款之量刑事 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故被 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同原審般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後,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 情形下,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均 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罹患重鬱症、有焦 慮特徵,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 分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拍 攝之電子訊號數量、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 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KSHM-113-上訴-34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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