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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威廷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董明靜即董素惠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永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8049-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 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 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 、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 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 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 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 (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之虞 ,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 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佐證 ,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 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 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 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 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 業者收受,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廢 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 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 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審酌之證據,檢驗 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 ,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 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等情狀,綜上所陳,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 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 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 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 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 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 司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因有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 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 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 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 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 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 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 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 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 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 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 ,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 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 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如 未依許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 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 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 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 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 ,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 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 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 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冠昇公 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 、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 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 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 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 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 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 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 ,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 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 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 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 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 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 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 、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 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 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 、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 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 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 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 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 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 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 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 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 2、本案中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 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回復原狀。由聲 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 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 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 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 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 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 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 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 。」、「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 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 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 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 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 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 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肯認系爭汙 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 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 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 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 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 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 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 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 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 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 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 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 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 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錯誤引用,如CNS8 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 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 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 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 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 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 、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 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 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 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 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 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 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 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 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 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 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 ,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 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 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 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 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 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 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 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 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 ,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 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 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 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 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 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 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 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 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 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 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 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 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 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 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 格並無必然關係。」、「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 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 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 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 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 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 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 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 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 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 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 )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 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 、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 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 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 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 前,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 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 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 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 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陳世 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 ,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 『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 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 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 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 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 ,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 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 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 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 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 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 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 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 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 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 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 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 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 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 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 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 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 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 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 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 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 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 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 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 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 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 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 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 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 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 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 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 逕自畫上等號;再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 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 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 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 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 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 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 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 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原審已詳敘其得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 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 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 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86-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威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繳2,000元,請補繳 1,0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相關條文修正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為主)(因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84-2025011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賴冠瑋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920-202501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 上開人士」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5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第16至17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 幫助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接續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83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職)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   被   告 詹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宛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凱」與「蘇曉婉」之人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復於113年9月16日22時39 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付上開人士使用,提款卡密碼亦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池、林澤宇、邱維遠、蔡吳鑫、劉恩霖、吳育丞、 林威廷、王思晴、吳芷曈、簡千諺、林采卉、翁楚堯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宛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Ins 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Wh 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 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 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友池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evin」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林澤宇 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澤善」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公仔,但須先款項,始可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3分許 7,100元 3 邱維遠 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Fdsvg Eda」及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動漫周邊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因故遭凍結,須配合客服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1時44分許 8,998元 4 徐詩萍 (未提告) 於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Kuo國國」向被害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並幫忙轉給朋友,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5 蔡吳鑫 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WhatsApp暱稱假借其女兒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需繳納補習班費用,希望可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分許 2萬1,000元 6 劉恩霖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cvgreiju」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2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7 吳育丞 於113年9月19日12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魔法打印屋」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8 林威廷 於113年9月19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瑞特電腦配件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47分許 4,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4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9 王思晴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聚焦攝影機館」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2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2時5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2分許 8,000元 10 吳芷曈 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pamekily」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轉帳獲取抽獎機會,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5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2,000元 11 簡千諺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4分許 2,000元 12 林采卉 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lixcouem」及LINE暱稱「楊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參加抽獎,且領獎時需再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3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19日 13時22分許 2,000元 13 翁楚堯 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暱稱「docsimpe」及LINE暱稱「陳政佑」、「李藝」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4,000元

2025-01-14

MLDM-114-苗金簡-16-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 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 ×16=9600)】」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 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 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 行為而言。經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雖亦參與竊盜犯行,惟因其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被告 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於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 兒童。被告利用兒童丁○○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 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西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2歲 )於113年5月6日當天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由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左手拖板車、丁○○則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抵達甲○○栽種西瓜,坐 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林威廷指示丁○○在旁 把風,自己至田中以徒手方式竊取西瓜約20顆【1顆約30斤 ,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板車上,2人離開現場後,將 竊得西瓜朋分食用一空。嗣甲○○發現其西瓜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行竊之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在上開土地 附近出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丁○○ 雖與被告共同行竊,惟其於本案行竊時未滿12歲,無刑事責 任能力,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本案中係利用 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1-13

CHDM-113-簡-252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蔡博聿因欲支援渠等友人參與之談判,而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時18分許,乘坐由邱啟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BQJ-6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 口,見吳浩澤站於路旁,林威廷、蔡博聿遂質問吳浩澤是否 為另一方參與談判之人,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威廷、蔡 博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威廷持鋁棒 毆打、蔡博聿持安全帽毆打吳浩澤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第 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㈡被告蔡博聿之自白。  ㈢證人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鄭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廷、蔡博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因發生口角,即持鋁棒、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鋁棒、安全 帽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666-2025010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林威廷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林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威廷、被告黃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林威廷負擔新臺幣830 元、被 告黃美貞負擔新臺幣170 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3

SSEV-113-新小-69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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