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 、「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 -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 ,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 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 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 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4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 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 李○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見李○銘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李○銘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該車輛,另於同址5 樓查獲該車車牌,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車牌1面(皆已發還 李○銘)。 二、案經李○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67-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120日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7月6日 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8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9月13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4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2025-01-24

PCDM-113-聲-4899-202501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並其前未有犯罪 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34、235、2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賢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賢恭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傳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兒」、「科技公司主管」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莊珉呈、張少梅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 項存匯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珉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少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張少梅(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3084號卷〉第2 7至30頁、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11033號卷〉第15 至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載), 復有被告與暱稱「雯兒(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科 技公司主管(現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卷〈下稱偵36717號 卷〉第101至221、337至3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 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 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0萬(計算式:700,000+500,000=1,20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084號 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莊珉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莊珉呈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B7」,隨即於群組內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莊珉呈,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084號卷第27至3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084號卷第91至9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3084號卷第97至101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4號卷第25、47至59、67、77至85頁) ⑹告訴人莊珉呈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84號卷第33至39頁) ⑺告訴人莊珉呈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084號卷第45頁) 2 張少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詐欺廣告,告訴人張少梅點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以投資教學保證獲利等話術詐欺告訴人張少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張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33號卷第15至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2月29日大甲字第113000045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偵36717號卷第297至3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33號卷第25至87頁) ⑷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033號卷第89頁) ⑸告訴人張少梅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33號卷第95至118頁) ⑹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合約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8至10、11至12、16至19頁) ⑺告訴人張少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地檢他1392號卷第13頁) ⑻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33號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珉呈7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少梅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CDM-113-金簡-955-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 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 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 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 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 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 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楊懿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1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 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 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嬌樺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 ,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 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1-22

KMDV-113-訴-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 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 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 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 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 ,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 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 、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 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 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 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 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 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 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 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 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 ,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 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 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 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 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 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 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 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 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 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 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 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 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 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 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 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 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 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 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 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 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 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 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 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 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 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 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 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 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 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 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 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 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 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 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 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 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 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 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 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 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 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 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 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 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 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 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 、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 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 ,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 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 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 ,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 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 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 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 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 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 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 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 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 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 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 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 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 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 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 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 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 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 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 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 ,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 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 ,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 、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 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 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 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 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 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 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 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 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 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 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 ,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 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 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 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 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 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 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 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 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 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 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 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 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 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 ,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 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 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 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 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 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 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 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 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 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 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 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 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 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 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 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 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 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 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 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 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 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 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 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 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 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 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 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 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 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2025-01-22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勲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倒車 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派人在車後指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有苗溪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苗溪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右下正中門牙、右下 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缺失等傷害。嗣陳德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溪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勲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溪露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25張、被告之 車籍與駕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 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駕駛A車自屏東市○○路0段000號作倒車時(附掛拖車橫 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因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B車撞擊A車,因而發生本件事 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 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 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人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1-1 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 車後指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16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簡 易庭以106年度交簡字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本案為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 ,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3-交簡上-7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