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
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
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
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
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
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
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楊懿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1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
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
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嬌樺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
,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
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