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民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蕭凱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M-114-附民-34-202502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當時警 方採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也已經在民國112年至113年服刑 完畢,為何還得勒戒?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何裁定 抗告人需戒治治療?抗告人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嚴 厲處罰抗告人?又抗告人在外面有在工作,且工作正常穩定 ,而且年關將近,經濟需要抗告人獨自扛起家計,因抗告人 受裁定戒治而讓外面工作與工作住所皆受到損失與影響。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刑責都在有期徒刑6月以 下,還能易科罰金,但為何抗告人卻得承受觀察勒戒(2個月 )、強制戒治(6個月)與處遇考評(1個月),合計9個月的刑期 ?這戒治9個月的裁定,讓抗告人在外面穩定的生活受影響 ,望予抗告人合理的權益。若因家人目前無法前來會客(抗 告人家屬已於113年11月28日前來會客)和無所證實的出所後 有無與家人同住、現在都早已戒除的檳榔等評等,皆無法讓 抗告人信服,且裁定前留置勒戒處所日數,執行起算日期11 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為冤獄。 (二)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原審認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 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然抗告人從頭到尾 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裁定有違誤,為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有與家人同住,且入所後家人也有在勒戒日期113年1 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期間前來會客,原評估標準紀錄表62 分有誤,應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部分扣除5分,經扣除5分後為57分,請給予裁定停 止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 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 01室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 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 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 ,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 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 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3至97頁)。而上 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 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 目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 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 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多重毒 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 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 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 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 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 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 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 處分人,自屬合宜。抗告人雖自稱僅有抽菸、喝酒,已戒檳 榔3個月等語。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 仍濫用中為限,抗告人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 確有此項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 載為「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 分6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至抗告人之母陳麗華固有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誤為11月 28日)與抗告人進行一般接見,此有法務部○○○○○○○○提供之 接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接見日期係在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 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所記載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部分,應予更正為得分0 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然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 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抗告 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且 上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社工師親自訪談 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為記載,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既經評 估為「否」而得分5分,已達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 評分上限(「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項目)5分。縱抗告人之家人曾 經在抗告人入所後前往訪視,仍不影響該部分最終評估之結 果(即總分62分)。  5.至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固 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不符,然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載, 因尚無礙於其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毒抗-1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孟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繆孟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洗 錢防制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6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0日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08月27日 113年11月0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4日 112年09月07日 112年06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9、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2025-02-05

TCHM-114-聲-133-20250205-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 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 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 ,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 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 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 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 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 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 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 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 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 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時碩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 ethylcathinone)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使用之X推特社群軟體暱 稱「郝鬥陣」(帳號:apap55_5)網頁上,張貼「可摳可摳」 、「裝備」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發現上開廣告訊 息之網路巡邏員警,自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起,與於上 開網頁及於通訊軟體「WeChat」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被告 聯繫,並約定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毒咖啡包10 包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在 場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 啡包10包交付員警後,經員警以取貨後未付款駕車離去方式 ,誘使被告駕車自後追趕至附近死巷,被告始查覺交易對象 為員警而下車徒步逃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埋 伏員警所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案在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之同一包裝內檢出二 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 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自屬該 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係在張貼上開毒咖啡包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含有 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經無交易真意 之員警聯繫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額,而於約定時、地,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販售之毒咖啡包交付予到場之員警後, 為員警逮捕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 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遞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飛機通訊軟體綽號 「常威」之人所購買等語,但供稱因為是在夜店認識「常威 」,所以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本次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是飛機帳號「常 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宇112偵49418字第113908030   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6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13002381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3至95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 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員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疑似 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而於112 年10月10日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等3人,被告 於員警借詢時供稱曾於112年9月間與該帳號購買過愷他命毒 品2公克等情,主張被告已提供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陳羿嘉函詢等旨 。然依上開分隊長陳羿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見原審卷 第141頁),員警雖有另案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 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然於員警借詢被告時,被告對於該3名 遭查獲之犯嫌「無法指認」,且被告供稱所購得之毒品為愷 他命,亦與其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咖啡包之品項不同,二者 間顯無任何關聯。復以,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 3人固均於112年10月10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4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惟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10月3日),早於案 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日期(112年10月10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 人所購得。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分隊長陳羿嘉函調被告於 監所內之筆錄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 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遞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 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從事販毒行為,造 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6頁 )暨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等情,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 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 犯罪名經遞予加重並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若非遭員警設計引誘,本案之毒品會由其自己施用 完畢,而無從販賣,且其已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微信帳 號「金銀財寶(24H在線)」之人販毒之證據資料,亦應考量 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等情, 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 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 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對被告刑 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 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老虎圖案毒咖啡包10包(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91公克) 2 手機1支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99-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權發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權發(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路大餐飲部,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8.5公里處,因行 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其 第4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 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距離其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 相差不到3個月,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3毫克,亦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 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若本件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然原審竟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較於被告最近1次犯 行遭法院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 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1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閎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1、22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閎、蔡鎮安部分,均撤銷。 梁凱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凱閎、蔡鎮安與李錫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 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於同日5時5分許,梁凱閎等3人唱畢 欲離開時,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梁凱閎因故與甫入場消費 之許承宇發生口角,梁凱閎即出手毆打許承宇,許承宇隨即 還手,許承宇之友人張政仁即在場勸架,蔡鎮安與李錫錦2 人見狀,與梁凱閎均明知錢櫃KTV之1樓大廳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過該處,若聚 眾毆打他人,將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蔡鎮安加入梁凱閎之列一起毆打許承宇,李 錫錦則對張政仁拳打腳踢,致許承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與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政仁受有疑鼻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踝部挫傷併拉傷、上排單顆部分缺牙及腦震盪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制止,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承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張政仁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第113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許承宇發生衝突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梁凱閎辯稱:當時是凌晨5時,員工在櫃檯裡面 ,沒有客人,不會對客人或員工有傷害,我們沒有拿工具, 只有赤手空拳,是許承宇先公然侮辱我,他也有動手,我是 跟蔡鎮安打許承宇,許承宇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跌倒,我不知 道同案被告李錫錦有毆打張政仁,同案被告李錫錦和張政仁 部分跟我們沒有關聯等語;被告蔡鎮安辯稱:我當時在門口 聽到有人說不要打,轉頭看到對方正在對梁凱閎動手,我才 會過去,我們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我 和梁凱閎2人是針對同一目標許承宇,我眼鏡被打掉,當時 跟許承宇拉扯,不確定他的傷是否我們2人造成,也看不到 同案被告李錫錦在後面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妨害秩序與傷害部分,均 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22656號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第172頁、第427頁、卷二第10頁、第22頁),同案被告 李錫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告訴人許承宇於警詢、告訴人張政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承宇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張政仁之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相 對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梁凱閎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均坦認 其等有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李錫 錦同時亦有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張政仁之行為,足認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在客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於上開 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錢櫃KTV1樓大廳,分別以上開方式 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外,亦使在該KTV櫃檯內之員工及出入該KTV之顧客等 公眾,被動見聞被告梁凱閎等3人下手施暴行為,員警並據 報趕到現場處理,顯見被告梁凱閎等3人之所為,已危害公 眾安寧、社會秩序,致使見聞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再者,被告梁凱閎等3人原本雖係為唱歌之目的而前 往錢櫃KTV,然其等於離開當時,因與告訴人許承宇間之偶 發事件,始臨時起意,倚仗其等有3人之人數優勢,而在該 處一同出手分別對告訴人許承宇、張政仁2人施暴,應可認 其等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凱 閎、蔡鎮安2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其2人於本院 辯稱:最初聚集的目的和動機是要唱歌,不是要打人,其2 人是針對告訴人許承宇,與同案被告李錫錦毆打告訴人張政 仁部分並無關聯等語,無從憑採。 (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 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 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 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   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 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錢櫃KTV縱使係因其業務性質需要而24小時對外 開放營業,仍難以此遽認該處即為公共場所,是起訴書認該 KTV1樓大廳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 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 ,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之所為,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始能認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攜帶與刀械 同具殺傷力之危險兇器或危險物品,其等行為之地點雖在錢 櫃KTV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時點係清晨5時5分許 ,現場除櫃台內有1名員工外,大廳內僅有少數顧客,   且於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人時,大廳上並未再有其他客人 上門消費,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自難認 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無依刑法150條第 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依本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脅迫」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時雖未明確告知其等僅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本院認 定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與同案被告李錫錦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閎 、蔡鎮安2人就傷害告訴人許承宇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2人雖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張政仁,然其等於行為時,已知告訴人張政仁在場勸 架,竟任由同案被告李錫錦出面對阻擋並對告訴人張政仁拳 打腳踢,以便於自己聯手毆打告訴人許承宇,堪認其2人與 同案被告李錫錦間,就傷害告訴人張政仁部分,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一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個傷害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梁凱閎、蔡鎮安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從上開刑法第150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只要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該當於上開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然欲構成該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要件,尚需 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始足當之。然原審逕以被告2人在KTV1樓大廳內對告 訴人2人施暴,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之生命身體為由,認對 公眾已生顯著危險,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自有未洽;⑵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認係公共場所,亦有未當;⑶被告梁凱閎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許承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合。被告 2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固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 細故,無視在場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及顧客,貿然與同案被告 李錫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KTV1樓大廳內,分別對告訴人許 承宇、張政仁施暴,危及公共秩序,其等均係徒手為之,手 段尚非嚴重,尚未損壞到KTV內之設備,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蔡鎮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 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被告梁凱閎則與 告訴人許承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凱閎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凱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凱閎另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判中;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案 件審判中,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所犯情狀、所生危害及未 與告訴人張政仁達成和解賠付損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國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 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屬不同型 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5號執行完畢之 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2025-01-20

TCHM-113-聲-1640-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