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許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春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
害人章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左轉
瀨南街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車尾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章秋芬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左手、右拇指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
付章秋芬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和章秋芬已在刑事程序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
訴,伊已給付章秋芬包含醫藥費、車損之賠償金70,000元,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公路與瀨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章秋芬
騎乘乙車,亦沿大公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甲車前方,欲
左轉瀨南街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
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章秋芬附
表編號1醫療費及輔具費33,620元、編號2看護費36,000元、
編號3交通費1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
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85-9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故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中膳
食費2,340元,審酌膳食費用為一般生活日常支出,即便無
系爭事故之發生,章秋芬亦有飲食之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因
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已以70,000元和章秋芬達成和解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被告與章秋芬就系爭事故各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90、11754號案件(下合
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然被告與章秋芬於系爭刑案中自行
以70,000元達成和解,其內容包含醫療費,章秋芬並於112
年5月15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業經章秋芬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
係於111年10月21日賠付72,125元予章秋芬,亦有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賠
付章秋芬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72,125元在前,是章秋芬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1年10月21日法定移轉予
原告,縱被告與章秋芬達成和解之金額包含醫療費70,000元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章秋芬對於被告關
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章秋芬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
章秋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認章秋芬及被告各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章秋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34,893元(〔33,620+36,000+165〕×50%=
34,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
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89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含輔具20,000元、膳食費2,340元) 35,960元 33,620 2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3 交通費 165元 165元 合計 72,125元 69,785元
KSEV-113-雄小-24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