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刁予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刁予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
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刁予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81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8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⑴107年3月15日 ⑵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19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2月(4罪) ⑵有期徒刑3月(33罪) ⑶有期徒刑4月(54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至109年8月下旬間 107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113年2月29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0號 編號4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TCHM-114-聲-19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