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4、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身
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
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件上之證號、發
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將上開一銀帳戶登記門號更改為蔡展裕(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無罪)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以呂佳蕙名義分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帳戶),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陳薇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
佳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曾到朋友家住
,把提款卡、存摺、木頭章放一起,提款卡密碼寫在木頭章
上,存摺及木頭章均仍在我身上,並未遺失,於112年9月、
10月間僅發現提款卡不見,並沒有申請使用街口、橘子帳戶
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出售演唱會門票」為詐術,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本人申請之一銀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請之街口帳戶、橘子
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憑據及一銀、街口、橘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帳戶所有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理當謹慎將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分別存放保管,甚少有將之同時置於一處之理。又
被告既供稱上開之物同時存放一處,在未使用之情形下,當
無僅遺失提款卡,而存摺及印章仍由其本人持有保管之可能
。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重新申請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93至107頁),依其供述於同年
9月、10月間又再次發現系爭提款卡遺失後,理應為相同處
理,然其並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再者,被告供承提款卡上並無黏貼或記載密碼,而參
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
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
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
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
,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本件被告使用個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
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所辯顯難以憑信。
㈢、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
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
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
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
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
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
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
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㈣、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10
034號函示內容:『按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
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應對使用者本人申辦者為第二款
「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是以,使用者向左列公
司申請註冊及開立街口帳戶時,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行
註冊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及類別
,左列公司並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以驗證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
同上卷第125頁)。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勾稽比對(同上卷第101、121頁),
被告之戶籍於110年12月1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並曾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8月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
,倘被告未將上揭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第三人實難
以知悉並據以申請街口帳戶使用。而系爭街口帳戶、橘子帳
戶申請使用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與112年12月29日(113年
度偵字第21457號卷第11頁、警卷第43頁),日期密接,且
同為電子支付帳戶,申請方式並無歧異,從而上開二帳戶係
被告將身分證相關資料告以他人申請使用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子支付、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
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
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
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身分證資料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身
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薇如 112年12月28日23時51分 5,000元 一銀 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 112年12月28日23時55分 5,000元 2 柯虹語 112年12月29日1時14分 5,000元 一銀 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 100元 3 林彥君 112年12月30日16時56分 1萬1,160元 街口 4 王嘉萱 112年12月29日23時15分 5,000元 橘子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TNDM-114-金訴-1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