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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00,000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12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 元(合計5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6年11月4日止,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則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又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竤大公司就上開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即未再按期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未果,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57萬9,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5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71萬5,91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286萬3,64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357萬9,55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407-2024112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 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 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 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 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 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 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 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 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 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 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 ,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 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 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 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 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 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 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 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 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 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 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 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 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 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 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 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 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 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 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 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TDM-113-東原簡-13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01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8

TPDV-113-訴-2595-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367、3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文鑫、陳文宏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正義(與陳文鑫、陳文宏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步行、駕車方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不法損及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起計4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4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路除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外,尚供相近之同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及41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至少達40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黃慶祥及黃慶祥之父親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㈢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黃慶祥,再經黃 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 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通路係由高雄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通道為無理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私有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行走、駕車通行之系 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約為3.7公尺。而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有一東西向之柏油通路(下稱系爭對外通路)貫 穿其中,往西側續經同段378地號土地並到達至被上訴人房 舍為止,往東則延伸路經416、414、415地號等地至與○○路 、○○路交會處,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通路即為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之路段。此外,該區域之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僅有該系爭 對外通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與高雄市○○區○○路、○○路相 接,別無其他通路等情,有空拍圖、高雄地籍圖資翻攝畫面 及附圖可佐(見審訴卷第143、145、195、197頁)。參以證 人即○○里里長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會使用系爭 對外通路(見訴卷第2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路尚 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通行(見訴卷第84頁) ,足可佐證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為供該區域之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⒊其次,依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對外通路所在之位置 、路線已有通路存在(見訴卷第107頁)。而其後之72年4月 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圖 所示,同一路線位置皆有通路,且就走向以觀,自西側末端 起始不久即往南側些微彎曲,順勢接至系爭通路,之後則呈 現筆直東向之路形,於上述各時點之延伸路線、轉彎位置、 方位及與東川路、興龍路交會處等特徵亦幾近相同(見審訴 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陳隆盛證稱:我 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 ,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 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上訴人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 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訴卷第217 頁),堪認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即為63年1月10日所 示之通路且存在延續至今,年代甚為久遠且未中斷。又系爭 通路部分自通行至今,未曾聽聞在上訴人之前的黃姓地主有 反對他人通行或有糾紛乙情,亦經陳隆盛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218頁),堪認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⒋上訴人雖然爭執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與後續之72年 4月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 圖所示者,顯有明顯擴大及偏移之情,惟上訴人所據之63年 1月10日航照圖雖可辨視通路所在、路線及走向,但該圖為 黑白底色且非高解析度,本難據以比對佐認有上訴人所稱區 域擴大、偏移之情。況依上所述,前述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路 線與系爭對外通路含系爭通路之特徵相同,當屬同一通路, 縱然因時間之推移致系爭通路兩側邊緣有些許增減,並不因 此即會變更或消滅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之性質。又上訴人雖 稱僅有特定人士使用系爭通路乙節,與其自承尚有同段378 、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以及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 地所有人均會使用之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高雄市○○區公 所雖曾以111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稱經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 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訴卷第63頁), 惟有關既成道路之判定及存在與否,本不以公務機關列冊經 管為必要。況且高雄市○○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 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 無權認定等語(見訴卷第78頁),自無從以高雄市燕巢區公 所函文逕認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  ⒌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通路既已屬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 限制。又被上訴人乃以步行、駕車之通常方式通行系爭通路 ,亦非刻意占用系爭通路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路,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本息,均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以及依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7

KSHV-113-上易-67-2024112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林俐妏 林冠佑 林千芳 林怡廷 林啓陽 邱麗芳 邱豐義 周英傑 林耿如 吳怡慧 洪乙彥 廖光雄 曾錦麟 廖欽錫 林冠名 林敏純 林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608、608 -1、608-2、608-3、608-4、60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分割上開 土地。因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74-20241127-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8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 ,關於成立「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事項);林 怡君:新台幣(下同)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 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 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 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部 分,就其中「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 1,448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 元、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 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約定「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下(含本次調解 事項);林怡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 0,333元、劉怡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 ,607元、林俊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 402元。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 帳戶。」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勞執-8-202411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 聲 請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吳思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7705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3729-202411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素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貸款處理違約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委託代辦貸款合約 書,惟無委託人於委任期限內未經受任人之同意即解除此約 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 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1月1日補正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89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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