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志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交通安
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30
)日零時8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欲駛入
玉山路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江冠
呈所駕駛,在該交岔路口處玉山路由西往東行向正停等紅燈
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後,發現謝志緯於駕車前飲酒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3分,測得謝志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冠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
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CYDM-114-嘉交簡-12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