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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簡上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江通順 附民被告 鍾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未到庭或請假,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終結。嗣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傳真「搭機取消證明書」到院,本院因認原告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前揭一造辯論尚有未洽,本件應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KMDM-114-簡上附民-6-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護欄,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前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4號   被   告 呂芳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清自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路0號跳蚤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旁,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10-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人形立牌1組」應 改為「人形立牌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之員工因細故產生糾紛,即恣 意將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之立牌、傘架推倒,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 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顯然 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即宣稱僅願意賠新臺幣 (下同)5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迄 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 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陳飛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全與彭瑄嫚員工周思維因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彭瑄嫚經營之商店門前,徒腳踢倒彭瑄嫚所有 之人形立牌1組、傘架1個,致令上開物品凹折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彭瑄嫚。 二、案經彭瑄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瑄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思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時,尚對告訴人恫稱   :「你們還敢賣喔」、「今天就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 的飲料店開不下去」等語,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知被告係說出「你是老闆,你還在喔,殺人犯,你還敢在這 喔...你剛剛撞我,你以為我沒有證據喔,人行道,恭喜妳 喔,抽中頭獎,你還敢在這裡,店還敢開,我讓你上新聞今 天,你他媽的你了不起喔你,還敢賣,叫你們老闆出來」等 語,且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壢簡-410-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不思理性溝 通以解決紛爭,率然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 之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空氣槍,雖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尚屬常見之物,亦非難以取 得,或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其胞兄王瀚 玄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取回喇叭等私人物品時 ,與王瀚玄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空氣槍朝 王瀚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 擊,致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同年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 娘、等等再去開」等內容之訊息與王瀚玄,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瀚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王瀚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瀚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車損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8-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資源回收袋2袋(內含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之白 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霈岳,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明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溜冰場內,見呂霈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 袋2袋(內含白鐵若干,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之放上手拉車後運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嗣經呂霈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楊勝閔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資源回收 袋及白鐵(已發還)。 二、案經呂霈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霈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監視錄影擷取資源回收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簡-443-2025032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慧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4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數核定之,並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26

KMEV-114-城簡-9-20250326-1

城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訴訟參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克強 被 告 陳權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克強為本案之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 第5號),係認被告陳權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 與訴訟之案件類型。從而,本件聲請參與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KMEM-114-城聲-1-20250326-1

城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竹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 該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下稱扣案 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學業及工作上不可或缺之工具,被 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人有關之影像,並供法院或相關 單位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相關影像,且扣案手機並非專 門用於犯罪之工具,認該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 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 請人位於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見114年 度偵字第2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聲 請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21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6 日判決在案。  ㈡扣案手機1支業經判決書認定為聲請人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 確定,基於日後訴訟進行之需要,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 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KMEM-114-城聲-2-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瑞芬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 甚鉅,且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罪 行為:「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 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 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已盡其最大之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審酌不予緩刑宣告之事實基礎 ,惟如綜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量刑理由,可 知原審所依據之法定刑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程 度,刑度顯有過輕之嫌,故就量刑是否妥適,應有再行斟酌 之餘地,告訴人亦以上開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云云。惟查 :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科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未賠 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⒈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竊取物品眾多且價值甚鉅,其所竊盜 之財物明細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告訴人有高達30 0多萬元之財物損失未能得到彌補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損失市價達6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被告僅承認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物,則告訴人彙整遭竊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是 否確實已非無疑,因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之財 物明細,且本案除扣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物外,並 無扣得其他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  ⒉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物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起訴書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僅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 酒6箱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 竊取之大部分財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再加重被 告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琴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帝王15年威士忌肆箱及高粱酒陸箱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遭竊財物」欄、編號13原載「清晨玫瑰威 士忌」,應更正為「百富傾城玫瑰威士忌」;編號27原載 「希代爾25年威士忌」,應更正為「希爾代格25年威士忌 」;編號44原載「品名帝王15」,應更正為「帝王15年威 士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張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竊財物品項眾多且價 值甚鉅,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 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 法秩序之必要;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8頁),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 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編號1至43所示之各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即編號44、45所示之帝王 15年威士忌4箱及高粱酒酒6箱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與李瑞芬為朋友,張素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晚間7時57分許、同年月16日晚 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晚 間11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晚 間9時19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共9次,趁與李 瑞芬碰面之機會且其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其位於桃園 市○○區○○0街000號倉庫鐵捲門鑰匙,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前,持鐵捲門鑰匙開啟大門 後,進入上址建物後(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 內,載運該等財物離開上址。嗣因李瑞芬察覺遭竊,報警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瑞芬及告訴代理人林韋安、吳于安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法條 已明文規定,限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方為加重事由 ;而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亦為「 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 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 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 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 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 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 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 。申言之,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 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 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 。因此,就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上址建物並沒 有人居住在此等語,可徵本件案發現場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本案 告訴人李瑞芬另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應為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並提出其整理之遭竊明細以資佐證,然被告僅承認其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且告訴代理人林韋安於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們是個人收藏,沒有進出貨記錄,我們直接請酒商 來倉庫盤點庫存,因為酒商才知道庫存裡面的酒是那些品項 ,至於使用掉的數量則是告訴人自己的記憶整理而出的等語 ,可徵告訴人僅係憑其記憶自其酒品進貨明細扣掉使用之數 量,則其彙整之遭竊明細即附表二是否確實,實非無疑,再 參以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無 法自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且除扣得 附表一之編號1至43之財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此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骨幹水晶 1尊 1萬4,000元 2 方解石 1尊 5,000元 3 三陽開泰水晶 1尊 3萬元 4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9支 1萬9,800元 5 格蘭花格紅門威士忌 7支 1萬4,800元 6 95高粱春節紀念酒 12支 2萬9,531元 7 105高粱中秋紀念酒 6支 7,200元 8 102高粱端午紀念酒 17支 2萬400元 9 101高粱春節紀念酒 6支 7,600元 10 百富14年威士忌 6支 9,300元 11 百富25年威士忌 1支 2萬8,000元 12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5支 1萬1,500元 13 清晨玫瑰威士忌 1支 2萬元 14 帝王15年蘇格蘭750ml威士忌 6支 5,700元 15 帝王00(0000)ml威士忌 12支 1萬5,600元 16 桂花釀 24支 4,570元 17 發言人威士忌 4支 2萬571元 18 加拿大冰酒 2支 2,600元 19 OMAR原酒 2支 1萬1,428元 20 SPEY詩貝夢威士忌 6支 1萬429元 21 SPEY詩貝藍寶石威士忌 12支 2萬8,800元 22 SPEY詩貝總裁威士忌 1支 1,000元 23 SPEY詩貝10年威士忌 1支 1,100元 24 白沙屯高粱紀念酒 1支 2,700元 25 總裁就職紀念高粱酒 11支 1萬1,000元 26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 12支 2萬6,400元 27 希代爾25年威士忌 1支 1萬2,000元 28 天堂島50年威士忌 3支 45萬元 29 高原騎士30年威士忌 1支 2萬5,000元 30 日本赤壁威士忌 1支 800元 31 格蘭菲迪1963年威士忌 2支 2,560元 32 百富21年威士忌 3支 2萬2,179元 33 虎到福來馬祖高梁紀念酒 1支 1,000元 34 百富18年威士忌 2支 1萬7,143元 35 格蘭花格1979年威士忌 2支 14萬8,571元 36 木箱紅酒 18支 1萬8,000元 37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 12支 1萬4,400元 38 格蘭菲迪21年威士忌 3支 1萬1,400元 39 金門高粱70週年紀念酒 12支 6,857元 40 彩幽貔貅 1隻 1萬3,000元 41 小綠幽靈龍 1隻 1萬2,000元 42 白晶蜥蜴 1隻 1萬2,000元 43 綠幽葫蘆 1隻 2萬元 44 品名帝王15 4箱 價值不詳 45 高粱 6箱 價值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指述之遭竊財物 數量 1 102端節紀念酒 36 2 日本赤壁英豪系列威士忌40% 4 3 合路桂花釀酒-520ml 263 4 合路白桃釀酒-520ml 268 5 起瓦士4.5L 19 6 天堂鳥21年威士忌 37 7 希爾代格單一麥25年韓國瑜 2 8 原威堡單一威士忌原酒54% 7 9 貝瑞Speyside2007 64.3% 2 10 發言人-BRAEVAL-1994年54.4% 6 11 發言人-BRAEVAL-22年54.4% 3 12 金門高粱金酒典藏珍品 1 13 帝王15 131 14 108秋節配售酒 26 15 109端節配售酒 2 16 110春節配售酒 2 17 110端節配售酒 3 18 巴克萊4.5L威士忌 5 19 110年秋節高梁 6 20 111年春節高梁 6 21 100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000ml 12 22 107端節金門高粱1000ml 40 23 金門(紅)高粱58度750ml 7 24 振興經濟專供酒56.6%750ml 2 25 金門823戰役55周年紀念 1 26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虎 24 27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瓷虎 7 28 金門高粱-金錢豹福 1 29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 14 30 金門高粱建廠70周年一公升58 12 31 金門高粱58度0.75(13任總統) 72 32 金門皇家高粱白沙屯天上聖母 8 33 金門高粱58度0.75千日醇20 45 34 金門皇家虎年紀念酒500ml 2 35 金門高粱小三通20周年配售酒 24 36 101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30 37 102年金門春節紀念高粱酒 28 38 95年端午節紀念酒 1 39 95年春節紀念酒 9 40 94端節 6 41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藍 1 42 金門戰酒黑金龍-虎嘯長虹-紅 1 43 100年春節高梁53度1000ml 12 44 金門高粱黑金龍49.9特窖陳高 8 45 馬祖護佑大麴酒 1 46 瑞特XO蘭姆酒40%/750ML 1 47 天堂鳥50年 8 48 雙鳳特級二鍋頭58度-145毫 125 49 麥卡倫QUEST藍天1公升 17 50 麥卡倫A NIGHT EARTH 2022 1 51 麥卡倫概念NO.1-NO.3 1 52 麥卡倫威士忌48.6%NO.3 1 53 麥卡倫18年43%700ml2020雙 2 54 麥卡倫25年威士忌700ML 1 55 麥卡倫書冊限量版 1 56 麥卡倫書冊43%限量版NO.5 1 57 麥卡倫HOME COLLECTION限量 2 58 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威士忌 16 59 格蘭菲迪18年單一麥威士忌 30 6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麥威士忌 3 61 格蘭菲迪21年煙花福鹿700ML 27 62 格菲迪冰風暴21年NO3 700ML 1 63 格蘭菲迪25年免稅限定版 1 64 格蘭菲迪1963復刻版40%700ML 25 65 百富12年單一麥威士忌700ML 12 66 百富故事12年糖心橡木威士忌 6 67 三隻猴子100%麥芽威士忌 170 68 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 14 69 百富21年單一麥威士忌新版包 51 70 百富21年傾城玫瑰單一麥48. 1 71 百富26年 2 72 百富三桶25年 1 73 百富18年PEDRO XIMENEZ CAS 2 74 SPEY詩貝X畢卡索2012夢700 4 75 SPEY詩貝X畢卡索1997朵拉7 2 76 SPEY詩貝X畢卡索2005蜷坐的 1 77 SPEY詩貝總裁1750ML 2 78 SPEY詩貝藍寶石700ML 66 79 SPEY1856炭燒威士忌 24 80 高原騎士30年700ML 2 81 布拉德蘇格蘭極品單一麥芽威士忌 67 82 格蘭花格60%-105原酒8年1L 7 83 格蘭花格1979原酒 2 84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5 1 85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7 1 86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8 1 87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09 1 88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0 1 89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1 1 90 格蘭花格紅門窖藏原酒2012 1 91 麗絲摩18年威士忌 1 92 麗絲摩168大師精選 24 93 麗絲21年威士忌 1 94 金門高粱情定瞐世56% 1 95 金門高粱品生相伴56%-520ML 1 96 金門高粱2023晶彩盛年58%-5 1 97 威倫堡單一原酒58.1%2013 21 98 威倫堡單一原酒54.3%1991年 12 99 19宗罪Snoop Dogg佳州紅酒 2 100 德拉賈汀隆河丘紅酒14.5% 9 101 法國梅儀紅酒中級酒莊 20 102 義大利紅酒15%2019 6 103 Secret de Fontenille莎芳 24 104 天文台20年單一麥穀物 16 105 OMAR原桶強度荔枝桶 1 106 OMAR原桶強度梅子桶 1 107 TOMATIN湯馬丁高地威士忌43 1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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